香港长和为什么能对巴拿马提起二项仲裁?
香港长和为什么能对巴拿马提起二项仲裁?
长和能够提出两项仲裁的根本原因,是同一组事实同时落入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PPC与巴拿马之间的特许合同关系,以及CK Hutchison与巴拿马之间的国际投资条约关系。 两项程序的申请人、权利来源、仲裁条款和救济依据都不完全相同。
截至2026年8月20日,CK Hutchison已经启动依据英国—巴拿马投资保护协定的投资仲裁,索赔超过15亿美元;其子公司 Panama Ports Company(PPC)此前已经依据特许合同启动ICC仲裁,索赔后来扩大到超过20亿美元。
一、首先要区分两个“长和”
严格来说,并不是“香港长和根据同一个合同又打一次仲裁”。
而是:
第一案:
Panama Ports Company, S.A.(PPC)
↓
特许经营合同
↓
ICC仲裁
↓
巴拿马
第二案:
CK Hutchison Holdings Limited
↓
英国—巴拿马BIT
↓
投资者—国家仲裁
↓
巴拿马
PPC是当地经营港口的子公司;CK Hutchison则是其上层投资者。因此,两个申请人虽然具有公司集团关系,但法律人格不同。
PPC在2026年2月明确宣布,它是依据适用的特许合同和ICC仲裁规则对巴拿马启动仲裁;3月其索赔扩大至超过20亿美元。
而CK Hutchison在2026年8月宣布的新案件明确以投资保护协定权利为基础,并特别强调它与PPC此前的合同仲裁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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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什么基本相同的事实可以产生两个仲裁?
因为国际法上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区别:
同一事实(same facts)不等于同一诉因(same cause of action)。
例如:
巴拿马最高法院宣布特许安排无效
→ 巴拿马政府接管Balboa和Cristóbal港口
→ PPC失去经营权
→ PPC资产和合同利益受到损害
→ CK Hutchison的投资价值受到损害。
这是一条事实链。
但是从法律关系看,可以拆成两条:
A. 合同关系
PPC可以说:
“巴拿马违反了特许合同。”
这是contract claim。
它所保护的是PPC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合同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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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国际投资关系
CK Hutchison可以说:
“巴拿马采取的一系列国家行为违反了其对受保护外国投资承担的国际法义务。”
这是treaty claim。
1983年英国—巴拿马BIT把投资定义得相当宽泛,包括公司股份、合同项下具有经济价值的请求权以及依法或依合同授予的商业特许权等。该协定目前仍被UNCTAD列为有效条约。
因此,同一个港口特许权既可以是:PPC的合同权利
也可以构成:CK Hutchison的受保护投资资产/投资利益。
这就是两个仲裁能够同时存在的法律基础。
项目 | PPC仲裁 | CK Hutchison投资仲裁 |
申请人 | Panama Ports Company | CK Hutchison Holdings |
被申请人 | Panama | Panama |
法律基础 | 特许合同 | 英国—巴拿马BIT |
性质 | 商事/合同仲裁 | 投资者—国家仲裁 |
仲裁机构 | ICC International Court of Arbitration | 条约项下的投资仲裁庭 |
主要规则 | ICC Arbitration Rules | 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 |
权利来源 | 合同 | 国际条约 |
主要责任 | 违约责任 | 国家国际法责任 |
主要损害 | PPC合同及经营损失 | 投资价值及条约保护利益损失 |
这里尤其需要纠正一个容易出现的说法:
英国—巴拿马BIT并不是ICSID仲裁。
该BIT第7条规定,如果争议在书面通知后六个月内没有友好解决,可以提交双方约定的争端解决程序;如果没有达成其他程序,则提交UNCITRAL Arbitration Rules(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的仲裁。UNCTAD也明确将该BIT的ISDS论坛列为包括UNCITRAL、但不包括ICSID。
所以可以简单理解为:PPC → ICC Rules
而:CK Hutchison → UNCITRAL Rules(除非双方另行约定其他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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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还有一个非常有意思的问题:CK Hutchison为什么能够使用“英国”BIT?
这其实是本案非常值得研究的一个国际投资法问题。
1983年英国—巴拿马BIT并不仅仅保护英国本土公司。
条约对英国“companies”的定义包括:
在英国任何组成部分,或者条约依Article 10扩展适用的任何领土内依法成立或组成的公司。
而当年英国批准该协定时,协定还特别扩展适用于包括香港在内的若干英国属地。条约文本明确记载英国批准时包括Hong Kong。
更重要的是,投资定义本身包括:
shares
claims to money
contractual performance having financial value
business concessions
因此,投资保护并不要求投资者必须直接拥有港口土地或港口设备;对公司股份和特许经营利益的保护本身就可以成为BIT保护的对象。
不过,这里有一个技术问题:CK Hutchison的具体公司注册地、投资链条以及1983年BIT对香港适用范围的延续效果,需要在仲裁管辖权阶段进行仔细论证。 公开报道将这项索赔与1983年英国—巴拿马BIT联系起来,但最终是否满足投资者国籍和投资定义要求,要由仲裁庭决定,而不能仅凭“香港公司”这一称呼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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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最重要的问题:两个仲裁会不会构成重复诉讼?
不必然。
国际仲裁中需要区分:
1. Parallel proceedings
平行程序。
即:两个仲裁同时进行。这本身并不当然违法。
2. Double recovery
重复赔偿。
即:同一经济损失获得两次赔偿。这个问题就严重得多。
例如:
PPC的ICC仲裁最终认定:
PPC因失去特许经营权损失20亿美元。
而CK Hutchison的投资仲裁又认定:
CK Hutchison因同一个特许经营权消失损失15亿美元。
不能简单把20亿+15亿=35亿美元。
否则就是典型的double recovery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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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为什么两个仲裁庭尤其容易碰到这个问题?
因为两个案件的“损害来源”高度重叠。
可以看成:
巴拿马行为
↓
取消/破坏特许经营权
↓
PPC损失经营权
↓
PPC价值下降
↓
CK Hutchison持有的投资价值下降
所以:PPC的损失和CK Hutchison的投资损失存在经济上的传导关系。
这意味着两个仲裁庭在计算赔偿时必须非常注意:
causation(因果关系)
valuation(估值)
quantum(损害金额)
以及最重要的:
double recovery(重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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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那么如果两个仲裁都胜诉,能不能同时执行?
答案是:原则上可以同时存在并分别寻求执行,但不能因此获得同一损失的双重赔偿。
例如:
情况一:损失真正不同
ICC:
PPC获得US$1.8 billion,针对PPC自身的合同损失。
投资仲裁:
CK Hutchison获得US$1.2 billion,针对其独立投资损失。
如果两个仲裁庭认定两笔赔偿不存在重复,那么:两个裁决原则上可以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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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二:两笔钱实际上补偿同一损失
例如:ICC:US$2 billion
Investment arbitration:US$1.5 billion
而两个数字实际上都是在赔:
“港口特许权被取消造成的同一经济损失”。
那么:
不能合法地把两笔钱简单相加成US$3.5 billion。
第二个仲裁庭可能考虑已经取得或者可以取得的赔偿,以避免over-compens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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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两个裁决发生冲突怎么办?
这里还有一个很有意思的国际仲裁法问题:
Res judicata / issue estoppel / lis pendens
但不能简单说“第一个裁决一定优先”。
因为两个案件:
当事人不同;
法律依据不同;
权利来源不同;
诉因不同;
仲裁庭不同。
所以第一个裁决并不会自动使第二个仲裁失去管辖权。
但是,如果第一个仲裁庭已经对某一个关键事实作出了终局认定,第二个仲裁庭可能会认真考虑该裁决对相关问题的影响。
尤其是:
“究竟损失是多少?”
“哪一个行为造成了损失?”
“损失属于PPC还是CK Hutchison?”
这些问题会产生非常强的交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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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执行阶段又是另外一个问题
即使两个仲裁庭都判长和胜诉,也要区分:
获得裁决(award)和实际拿到钱(recovery)。
ICC裁决和UNCITRAL裁决原则上都需要进入相关国家的承认与执行程序;它们不是仲裁机构自己拿着裁决书就可以强制从巴拿马国库扣钱。
尤其是被执行对象是主权国家时,还会出现:
state immunity / sovereign immunity(国家豁免)问题。
因此:
“两个裁决可以同时存在”
并不等于:
“两个裁决可以毫无限制地同时从巴拿马取得全部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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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这也是本案最值得研究的法律结构
可以把长和目前的法律战略画成这样:
第一条线:合同
PPC
↓
Concession Contract
↓
ICC Arbitration
↓
Contractual Damages
第二条线:投资保护
CK Hutchison
↓
UK–Panama BIT
↓
UNCITRAL Arbitration
↓
Treaty Damages
两条线最后汇合:No Double Recovery
因此,长和真正获得的法律优势不是简单的“同一损失可以索赔两次”,而是:
如果巴拿马的行为同时构成合同违约和国际投资法上的违法行为,那么长和集团可以分别利用合同法和国际投资法建立两套独立的责任路径。
这在国际投资仲裁中是完全有法律逻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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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结合目前案件,最关键的不是“能不能两个仲裁”,而是“最终赔偿权属于谁”
这是下一层非常关键的问题:
PPC胜诉:钱属于PPC。
CK Hutchison胜诉:钱属于CK Hutchison。
不能因为CK Hutchison控制PPC,就把PPC获得的20亿美元自动视为CK Hutchison自己的20亿美元。
这正是公司独立人格(corporate separateness)在本案中的意义。
所以,如果最终出现:
ICC:PPC获得超过20亿美元
Investment Arbitration:CK Hutchison获得超过15亿美元
真正需要回答的不是简单的:
“20 + 15 = 35亿美元吗?”
而是:
这35亿美元分别赔偿哪一种损失?是否存在股东损失与公司损失的重叠?PPC已经获得的赔偿是否必须在CK Hutchison的投资损害中扣除?反之亦然?
这会直接决定巴拿马最终实际可能承担的赔偿上限。
从法律研究角度,这比单纯比较两个索赔金额重要得多。
另外,需要特别指出:目前这些都是正在进行中的仲裁程序,尚不存在可以据此断言长和已经胜诉的最终裁决。PPC的ICC案件和CK Hutchison的BIT案件均仍处于争议程序阶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