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协议、有履行,为什么最后却成了“有字不算,口说为证”?
有协议、有履行,为什么最后却成了“有字不算,口说为证”?
从《习近平法治文选》看原国家开发银行国开金融副总裁受贿案里的证据追问
一笔发生在企业之间的款项,究竟属于正常商业往来,还是属于某个国家工作人员个人收受的受贿款,应当依据什么认定?
是依据已经签订的协议、实际履行过程、利息支付、项目运行、资金赎回和分配记录,以及司法会计鉴定?
还是主要依据有关人员事后的两份口供?
这正是这起受贿案中,一个无法回避的证据问题。
一、有协议,也有实际履行
从现有材料来看,相关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没有书面依据,也并非只有一笔无法解释的转账。
其中,借款有协议,到期以后有展期手续,借款期间还有利息支付。
基金投资同样有协议,有项目实际运行,资金有赎回,也有相应的分配记录。
从合同签订,到实际履行,再到资金最终运行结果,每一个环节都有可以核查的客观记录。
此外,相关资金的经营管理和实际流向,还有司法会计鉴定予以反映。
合同存在。
履行记录存在。
资金记录存在。
司法会计鉴定,也存在。
这些客观证据,都是实实在在存在的。
二、一句“给”,一句“替收”
然而,裁判认定所依据的另一条路径,却来自两份关键口供。
一方称:
“这些钱是给当事人的。”
另一方称:
“这些钱是我替当事人收的。”
一句“给”,一句“替收”,原本发生在企业之间、有协议、有履行、有资金运行记录的商业款项,最终却被认定成了当事人个人收受的受贿款。
可是,口供中的说法并没有改变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
合同没有改变。
实际履行没有改变。
资金运行记录没有改变。
司法会计鉴定所反映的情况,也没有改变。
那么,两句话,怎么就能推翻一整套客观证据?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何谈起?
《习近平法治文选》第83页指出,在司法实践中,进入庭审的案件应当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求。
当口供与合同、实际履行、资金记录和司法会计鉴定发生正面冲突时,裁判选择相信口供,也就意味着否定了这些客观证据所反映的事实。
但这种选择建立在什么依据之上?
为什么两份口供可以被采信?
为什么与口供相冲突的合同、履行记录、资金记录和司法会计鉴定,没有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如果这些问题没有得到解释,那么“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又从何谈起?
四、为什么成了“有字不算,口说为证”?
这起案件需要追问的,并不是口供能不能作为证据。
真正的问题是:
当口供与一整套客观证据发生冲突时,裁判为什么最终选择了口供?
有商业协议。
有实际履行。
有资金运行记录。
还有司法会计鉴定。
为什么到了裁判这里,却成了“有字不算,口说为证”?
下一篇,我们继续追问:
这两份决定案件走向的口供,究竟是在什么情况下形成的?
它们是否有完整的同步录音录像?
其真实性、自愿性以及取得过程,是否经过了应有的审查?
案中之问|先看证据,再下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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