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总则-众筑刑法(CodexPopuli)-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意见汇总汇编
愿景与技术白皮书
一、 项目核心使命
刑法应是全民共识的体现。本项目通过 Wiki 的协作特性,旨在构建一个人人可编辑,人人可以导出的分布式刑法修订意见汇总汇编数据库。本数据库具有以下特征:
高度透明:每一字、每一句的修改历史都清晰可查。
全民参与:降低参与门槛,让普通公民也能为刑法完善贡献意见,从而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的规定。
永恒存在:通过多国托管与分布式存储,确保法律修订意见不因单一服务器故障或人为干扰而丢失。(目前托管在维基农场
https://chinacriminallaw.miraheze.org
上,定期上传至https://archive.org 和
https://github.com
,之后会增加托管地和储存地,也欢迎您的加入)
二、 自动化安全机制
为了平衡“开放编辑”与“内容安全”,本项目运行以下自动化逻辑:
每日固化快照:系统每日自动捕获当前众筑刑法的快照,并生成带时间戳的备份文件,储存在Archive 和 Github-CodexPopuli-Archive-Bot 上。
溯源系统:任何恶意的批量篡改都可以一键回滚到任意历史时刻。
三、 如何参与修订?
直接编辑:直接点击下方各法条标题旁的编辑按钮,即可在“您的修改意见”栏目中进行编辑。如果您登录,那么您的用户名信息会被永久储存,如果您不登录,那么您的IP地址会被储存。您也可以在不侵犯他人版权的前提下,填入他人在网上发布的刑法修订意见,但需注明来源。对于来自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一定影响力的法律从业人士、优秀青年代表的刑法修订意见,我们会主动邀请其再次进行编辑或阐述深度理由。
保存同步:修改完成后点击保存更改。您的每一次编辑,都会被记录。
克隆站点:您可以直接进入https://chinacriminallaw.miraheze.org/wiki/特殊:导出页面 导出本网站,在手动添加页面内输入“众筑刑法”,即可下载本站的完整单文件版本,并在本地或您自己的服务器上部署镜像(如果您希望导出全部的修订历史,可以不选“仅包含当前修订,而不是完整历史”)。您也可以克隆Github的CodexPopuli-Archive-Bot进行备份。
我们欢迎大家转载介绍众筑刑法,也鼓励您进行备份,鼓励您建立本站的托管地和储存地(使用自动同步机器人即可进行同步,本站也会定期搜索新增托管地以增加机器人进行同步),鼓励您直接复制本站建立自己的法律修订意见汇总汇编数据库,这样即使有人希望关闭众筑刑法,大家的修订意见也不会丢失。更重要的是推广全民可提议的法律修订方式。(注:您只需引用众筑刑法(CodexPopuli)或按照右边栏引用此页的格式即可。)
四、正式提案
您如果是人大代表,可以将本站汇总汇编的修订意见进行提案。您还可以在条目/愿景与技术白皮书的下方插入
状态标识: 该条目修订意见/众筑刑法已由 人大代表/某某 签发支持,目前处于 拟提案/提案/审议/通过 阶段。
以表示支持。
此外,本站的维护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会通过邮件的方式将众筑刑法汇总汇编的修订意见转交有关部门进行提案。
五、日常维护
欢迎任何人对本站进行维护和改进,例如添加相关的司法解释、修订历史,其他刑法相关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汇编现有的法律修订意见、回退与法律修订无关的编辑。我们会根据您的维护和改进情况提高您的用户权限。我们的宗旨是这是一个汇集各方意见的数据库,因此这些法律修订意见本身是否可行并不是第一位的,最重要的是他们被公开提出过,所以应当被记录,作为法律演进考量的一部分。
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一定影响力的中国国籍的法律从业人士、优秀青年代表注册会成为管理员,以中国境内单位名义注册会在30天后自动成为管理员。
编辑规则说明:
您可以找到您想提意见的条目,进行直接编辑,您还可以自主添加法条,需要注意按照现有法条的格式。
“您的修订意见(建议)”栏目并非空置,是上一个人的修订意见,您可以直接在|建议=后进行删改。
如需阐述深度理由,建议建立新页面并在末尾加上:[[页面名称|点击查看详细修订理由]]。
您如果精通法律修订规则,还可以翻阅过往的建议存档,编辑修订建议汇总(汇总),修订建议汇总应阐述深度理由,并对其合规性(与宪法、党章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关系)做必要声明。只允许巡查豁免用户以及以上权限的用户编辑修订建议汇总。
请绝对不要编辑现行刑法原文(有排版建议或错误的话可以在修订意见中指出),请不要在没有权限的前提下编辑修订建议汇总,请不要编辑和法律修订无关的内容,否则可能被封禁。建议您先点击显示预览或显示更改,确认无误后再点击保存更改。如果您是第一次操作,还可以先在众筑刑法沙盒上测试。
请不要使用自动化工具或绕开界面提意见,这是一个汇编公众意见的数据库。
众筑刑法(CodexPopuli)定性为由众人共同编纂的动态数字学术作品(名为《众筑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意见汇总汇编》)。其设立核心旨在践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立法应当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之根本要求。每一位参与者的编辑行为,均定性为对本学术专著的词条式编纂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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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法律、法规等具有立法性质的文件不适用于著作权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法律定性为“不受著作权保护的公共领域素材”,其传播与再利用无需经过特定行政或民事主体的许可。本数据库针对《刑法》条文的编排与修订意见汇总汇编,属于学术演进记录,具有天然的法理正当性。相关法律信息的数字化公共传播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治宣传教育法》中“鼓励和支持企业、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开展和参与法治宣传教育。”的规定。
以下为众筑刑法汇编的建议,对每个法条的修订建议详情请看:chinacriminallaw.mir... 。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原文: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建议: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经验,制定本法。
原文:第二条 【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建议:第二条 【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卫国家安全,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原文: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建议:第三条 【罪刑法定】本法对犯罪行为的具体认定要件和所指向的犯罪客体均有严格规定,或设置了可行且一致的合规出罪、合规从宽条款。符合相关明文规定的,依照本法定罪处刑,不符合明文规定的,不得定罪处刑。
建议:第三条之一 刑法不存在不成文的构成要件要素。
建议:第三条之二 【情节犯】本法分则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方构成犯罪的,为情节犯。其入罪标准以具体罪名之规定为准。情节犯不存在犯罪预备形态,没有着手实行犯罪的,不构成犯罪。
建议:第三条之三 【结果犯】本法分则明确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方构成犯罪的,为结果犯。结果犯之定罪,以法律规定的实际损害结果之发生为必要前提。结果犯不存在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形态,未达致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犯罪。
建议:第三条之四 【行为犯】本法分则未规定“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方构成犯罪的,为行为犯。行为犯之定罪,以实施本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为要件,不以实际损害结果之发生为必要前提。
建议:第三条之五 【要件适用规则】本法规定的构成要件,根据其适用关系分为以下三类:
(一) 【累加性要件】法律条文表述为“,(逗号)”、“、(顿号,并以和结尾)”、“并”、“且”、“同时具备”或者“同时符合”的,应当满足该条文规定的全部情形,方可以认定为符合该构成要件;
(二) 【选择性要件】法律条文表述为“、(顿号,并以或结尾)”、“或、或者”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只要行为人具备其中一种或多种情形,即可以认定为符合该构成要件;
(三) 【列举分述形式】法律条文采取款、项列举,并以分号(;) 隔开的,根据文中的具体要求进行选择。
建议:第三条之六 【罪名构造格式】本法分则各罪名之母条,其表述应当遵循结构化统一格式。
第一款依序划分为以下要素:
(一)【客观行为描述】对犯罪行为及其同类行为进行简要概括。不同类别行为之间以分号(;)分隔,行为人实施其中任意一类行为,即初步满足客观要件;
(二)【情节犯与否】明确标注“情节严重的”即为情节犯。未予标注的,默认为不属于情节犯;
(三)【结果犯与否】明确标注“造成严重后果的”即为结果犯。未予标注的,默认为不属于结果犯;
(四)【基准量刑】本罪在基准状态下的刑罚配置,包括犯罪主体:主要负责人(百人以上犯罪组织或单位)、主犯(具备不对称优势的自然人)或犯罪分子(一般自然人),主观恶性:主观恶性一般、主观恶性显著、主观恶性特别显著,和与上述基准状态相匹配的法定量刑幅度。
第二款为对第一款所述要素的具象化规定,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一)【行为认定】客观行为的具体构成要件与识别标准;
(二)【指向的犯罪客体】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犯罪客体以及具体标准;
(二)【情节认定】“情节严重”的具体量化指标或描述性情形;
(三)【结果认定】“造成严重后果”的法益受损评估标准。
建议:第三条之七 【酌情、可以、应当】
本法所称“酌情”,为司法机关根据全案事实、证据及相关背景,在履行说明义务后,自主选择是否采纳并进行裁量的情形。
本法所称“可以”,为司法机关应当予以考量,但视实际情况,在充分论证其不适用性并履行说明义务后,可以否决其法律后果的情形。
本法所称“应当”,为司法机关必须采纳的行为准则或法律后果。司法机关必须直接适用,不得以自由裁量、社会影响、案外因素或任何关联理由否决、变通或延迟履行其法律后果。
本解释不溯及既往
建议:第三条之八 【自由裁量权】
司法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以本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明文授权为限。
本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中使用“酌情”、“可以”字样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本法第三条之七的规定,视实际情况行使自由裁量权;
凡本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条文中未标注“酌情”、“可以”字样的,视为法律对该事项已作出确定性规定。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背、变通或行使自由裁量。
本解释不溯及既往。
建议:第三条之九 【解释原则】对本法条文的解释应当遵循文义解释优先的原则。严禁通过类推解释扩充犯罪范围或加重刑罚,也严禁通过类推解释缩小犯罪范围或减轻刑罚。
刑法对民事法律及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采纳,以本法附件三规定的解释方法为限。
属于反向解释、补充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范畴的,依照本法确立的刑法解释规则予以考量适用;超出上述解释范畴的民事法律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考量适用。
建议:第三条之十 【证据充分标准】认定行为人有罪,证据必须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建议:第三条之十一 【合理推定原则】在犯罪事实及主观状态的认定上,应当遵循实质正义,充分发挥合理推定原则。
推定仅在证据由于客观障碍无法直接获取,且不推定将导致显失公平的必要范围内适用。据以推定的基础事实必须确实、客观,严禁主观猜测;合理推定是可反驳的。一旦被告人提出构成重大合理怀疑的反证,或提出具备同等逻辑强度的“对等合理推定”,原推定即失效;经过庭审质证且未被有效反驳的合理推定,视为满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具体适用情形如下:
(一)【义务违反推定】当法律、法规、职业规范或合同契约明确了“应当履行”的义务,且该义务符合常识常理、为行为人所能胜任时,行为人拒不履行该义务并导致损害结果的,在合理范围内推定其具有显著的违法性;
(二)当掌握证据的一方恶意破坏证据,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时,在合理范围内适用“不利于证据破坏者”的原则;
(三)当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出明显的指向性(如深夜携带破拆工具进入禁入区域、短时间内转移巨额资产至离岸账户),且无法给出符合常理的解释时,可在合理范围内推定其具备相应的犯罪动机或非法占有目的;
(四)凡在行为人具有独占性支配权的物理空间或虚拟空间内发现违禁品或犯罪所得,且该物品不属于常人可忽略之范畴的,在排除栽赃、误放或他人进入的合理可能后,推定行为人对其存在“明知”且具备实质掌控权;
(五)在涉及专业技术和信息垄断的领域,若受害方已证明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管控对象存在关联,应由行为人证明其行为符合专业标准且不存在过错;
(六)在有组织犯罪中,若行为人与核心犯罪成员存在紧密且异常的利益往来或指挥链条,且在犯罪实施期间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协同支持(如提供隐蔽场所、洗钱通道),即便其不直接参与执行动作,亦推定其对整体犯罪意图存在“明知”与“合意”。
原文: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建议: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或组织犯罪,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或组织有超越刑法的特权。
建议:第四条之一 【个体差异】基于不同个体差异所产生的责任差异,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实质性评价。只要该评价逻辑一致且符合本法裁量标准,不视为对平等原则的违背。
在考量法定从轻、从重、减轻、加重情节后,刑法的量刑标准应当保持一致。
建议:第四条之二 【母条和子条】本法分则罪名体系由母条与子条构成。母条针对犯罪行为的具体认定要件和犯罪客体有详细的认定条件和评价标准,并提供了基准状态下的量刑幅度,具有极高的稳定性。子条是针对特定身份、特定行业或特定环境设置的特别罪名。子条是对母条评价标准在特定领域的进一步解释与具象化。子条的适用应以母条为逻辑基础,参照母条的评价标准执行。子条的文字表述应当规范为:“……,依照本法XX罪(母条)之规定处罚。”
建议:第四条之三 【子条适用的限制】为维护法律逻辑的整体性与量刑评价的一致性,子条的适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要件重合替换】子条规定的构成要件与母条基本重合的部分,应当直接替换,避免重复评价;
(二)【评价一致性约束】刑法分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子条对犯罪情节的细化认定及量刑情节的设定,不得违背母条所确立的基本评价标准和法理逻辑;
(三)【母条效力优先】若子条规定的量刑情节与母条的基本原则发生实质性冲突,导致法律评价逻辑断裂或量刑结果明显失衡,应当优先适用母条规定进行裁断;
(四)【协同调整机制】有必要的,可以启动法律修正程序对相关条文进行协同调整。
原文: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建议:第五条之一 【量刑调节原则】犯罪事实之犯罪主体、主观恶性不符合分则所设之“基准状态”者,应当依据本法总则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对法定量刑幅度进行相应调节。
经量刑调节后,拟定刑罚低于拘役或管制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原文: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原文: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原文: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建议: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
凡该行为在当事人所属国法律中亦可能构成犯罪的,不得以不了解我国法律为由规避或豁免其刑事责任。
原文: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原文: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原文: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建议: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遵循权利与义务相适应原则,通过外交途径参照本法附件解决。
本法由有关机构发布中文、英文、法文、德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原文:第十二条 【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建议:第十二条 【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如果当时的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在量刑上也同样适用当时的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
但是,如果现行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现行规定。
本法施行及历次修订以前,依照当时的刑法、修正案及司法解释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原则上继续有效。但是,对于确有错误、量刑畸重或因国家司法政策重大调整导致原判决失去公正性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建议:第十二条之二 【追溯性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对本法实施前之历次刑法文本、修正案及相关司法解释,作出具备一定期限内追溯效力且有利于行为人的法律解释。
建议:第十二条之三 【新法发布】在新法修订、司法解释发布后的不超过一年的合理过渡期内,对于社会危害性认识受法律变动影响,且拟定量刑在三年以下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原文: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建议:第十三条之一 【言论罪减轻处罚】言论构成犯罪的,只要是以公开、实名化的方式发布的,一律减轻处罚。
原文: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建议: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即便其在主观上未能确切认知该行为的违法性或刑事禁止性,或存在打击错误、对象错误,只要明知自己的行为有社会危害性,不影响犯罪的认定与刑事责任的承担。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建议:第十四条之一 【主观要件评价】对故意犯罪主观要件的评价,应以客观证据为基础,结合公众对该类行为普遍具备的社会危害性认识,分为:主观恶性一般、主观恶性显著、主观恶性极其显著三个层级。
行为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主观恶性显著:
(一)无事生非:行为人无正当诱因,纯粹基于肆意挑衅、寻求刺激或发泄情绪而实施犯罪的;
(二)借故生非:行为人虽有纠纷背景,但其犯罪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与初始纠纷的性质不具有同质性(即跨类别纠纷)。如因财产纠纷实施针对人身的严重暴力犯罪,或因言论、名誉纠纷实施针对财物的严重破坏行为;
(三)公然性:在公众场合、众目睽睽、或者明知布满监控的环境下实施犯罪;
(四)其他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建议认定为主观恶性显著的情形。
主观恶性极其显著,应当结合犯罪手段、潜在客体的受损程度或推定受损情况进行认定。凡手段残忍、花样繁多、对社会心理产生极度负面冲击或造成特别惨烈损害的,可以认定为极其显著。
建议:第十四条之二 【先行纠纷】先行纠纷,是指被害人对犯罪分子此前已造成明确损害,但该损害不符合先行侵害构成要件的,应当认定为存在先行纠纷。
犯罪行为与先行纠纷具备下列关联特征之一的,在评价主观恶性时可以酌情考量:
(一)法益同质性: 犯罪行为与先行纠纷属于同类法益范畴,如因财产纠纷引发财产类犯罪,或因人身权益纠纷引发人身类犯罪;
(二)程度相当性: 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与先行纠纷所造成的损害具有相当性,但需要与先行侵害、先行危险相区分。
本条所称程度相当性,是指被害人对犯罪分子造成的损害,与犯罪分子后续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法律层面的可比性,符合法律的相当性,既不要求损害后果严格对等,亦不认可二者仅存在极小的关联。
先行纠纷只能在对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评价时进行考量。
建议:第十四条之三 【常理解释原则】刑法在主观要件上的适用应以常理为基本解释标准。
本法所称“常理”是指受过义务教育的一般人在完整浏览相关内容和了解解读规则后,通常会对文段作出的理解。
建议:第十四条之四 【常人常理原则】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判定,应当遵循“常人常理原则”。即以社会公众对该类行为普遍具备的常识性、道义性危害认识作为基本判定标准。
在个案评价中,司法机关应当结合下列要素,认定行为人具备社会危害性认识,排除合理怀疑:
(一)【普遍认知对标】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对行为后果的认知程度与普通社会公众无显著差异的;
(二)【具体情节辅助】行为人在案发前后的言行表现以及其他足以反映其真实认知的证据,但需要注意不同来源和排除主观印证。
原文: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建议: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本法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建议:第十五条之一 【过失犯罪的成立】过失犯罪的成立,通常以存在行政违法或民事侵权事实为前提,或需辅以证明主观恶性极其显著但有瑕疵的间接证据。
在因果关系证明上,仅需证明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可构罪。对于介入因素影响较大的情形,应当减轻处罚。
本法规定的过失犯罪,只有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他人遭受重大损失罪、过失致他人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罪、过失严重危害信息安全罪以及相关子条。
建议:第十五条之二 【过失犯罪的认定】认定过失犯罪,仍应以客观证据为基础,结合公众对过失行为的普遍主观评价,分为:一般过失、严重过失两个层级。
除审查行为人的认知能力外,应当同步审查行为人或其利益关联方是否会从危害结果(特别是被害人死亡、重伤或重大财产损失)中获得实质性利益。
行为人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都应当认定为严重过失:
(一)【直接受益】行为人或其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伤残会获得巨额遗产继承、保险理赔、债务豁免或其他重大经济利益的;
(二)【权位与竞争受益】行为人因危害结果的发生,在职务晋升、商业竞争、资源获取或法律诉讼中会获得明显优势地位的。
(三)【结果极端性】危害后果表现出一定残忍性,造成极其恶劣社会影响的。
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但因客观证据受限,难以达到对应故意犯罪之法定证明标准的,可以适用过失犯罪罪名。
行为人主观恶性一般的,应当在基准状态为严重过失的量刑幅度上从重处罚。行为人主观恶性显著的,应当在基准状态为严重过失的量刑幅度上加重处罚。
原文: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建议:第十六条之一 【因果关系的分类】刑法所称因果关系,必须基于现实发生的犯罪历程进行评价,严禁引入假设的因果历程来否定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
依据行为对指向犯罪客体的现实作用强度及社会常态认知,分为以下三类:
(一)【必然因果关系】指现实行为与犯罪客体受损之间存在直接且符合客观规律的联系。在没有任何独立强介入因素的情况下,该现实行为直接导致了结果发生。
即使存在其他可能导致相同结果的潜在因素,只要该现实行为已实际发挥作用并导致结果,即认定为必然因果关系。
(二)【强相当因果关系】指现实行为虽非唯一原因,但根据社会一般生活经验,在该现实语境下,该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盖然性(如诱发了被害人已有的隐疾或迫使其采取极端避险行为)。
(三)【相当因果关系】指现实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逻辑关联,该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高度概然性,但一定程度上依赖于偶然的介入因素。
建议:第十六条之二 【因果关系的法定证明原则】本法分则对各罪名中行为与指向犯罪客体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标准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执行;分则未明确要求证明因果关系的,司法机关无须另行进行因果关系的论证与证明。
因果关系的证明强度应当与行为烈度及罪名性质直接相关,除分则另有特殊规定外,遵循以下推定标准:
(一)【行为犯】仅需证明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即可满足“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
(二)【情节犯】通常需要证明具备强相当因果关系,方可满足“造成严重后果”的门槛。
(三)【结果犯】通常需要证明具备强相当因果关系或必然因果关系,方可认定该特定结果由该行为直接导致。
建议:第十六条之三 【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原文: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建议: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处罚。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减轻处罚。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罪,应当减轻再从轻处罚。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对其社会危害性认识进行专门评估。
原文:第十七条之一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第十七条之一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应当从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第十七条之二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从刑事调查开始至审判终结时,在任何时刻明确处于怀孕状态的妇女,应当从轻处罚。
原文: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建议: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犯罪,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可以根据病情和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从轻、减轻、减轻再从轻处罚。
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器质性病变的评估为基础性依据;在未进行脑部影像学等器质性病变检查确认生理性病因前,不得认定为精神病。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原文: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应对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第十九条之一 【犯罪主体从轻、减轻情节限制】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不能同时考量。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第十七条之二不能同时考量。择一最有利于行为人的情节论处。
因从轻、减轻情节不予刑事处罚的,依法进行矫治或强制医疗,并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
原文: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建议: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已经着手实施的先行侵害,而采取的制止先行侵害的行为,对先行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犯罪的基本要件是主观恶性,正当防卫必须具有防卫意识以区分犯罪行为。行为人或其利益关联方符合本法第十五条之二所述受益情形的,酌情考量。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对于具有长期性、隐蔽性或反复性的不法侵害(如家庭暴力、长期霸凌),在认定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时,应当参考此类侵害在过往发生的频率与常态化间隔时间。若防卫行为发生在该间隔期内,且侵害状态无实质性终结迹象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本条所称“先行侵害”,不仅指本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亦包括在量刑上未达到起刑点、但经过测算属于从轻、减轻处罚后未达到起刑点的情节犯、结果犯。
建议:第二十条之一 【无法认定先行侵害的情况】先行侵害的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可以综合过往情况对行为人予以从轻处罚。
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违反法院颁发的人身保护令的,应当视同先行侵害。
建议:第二十条之二 【见义勇为】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正当防卫行为,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
(一)先行侵害行为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正当防卫人(防卫行为实施者)与先行侵害所指向的犯罪客体(受害人或受损利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利益关联、亲属关系或雇佣关系。
国家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的真实意愿,采取保护措施和奖励。若见义勇为人因该行为遭受损失,国家承担第一顺位的补偿责任,并在后续向侵害人进行代位追偿。
建议:第二十条之三 【先行危险】先行危险,是指行为人因主观上的故意、重大过失,或因自身特定因素,导致其陷入以自然不可抗力、生理极端状态、或自残自毁为主的严重危险境地。
在处理涉及先行危险的司法评价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门槛法定原则】先行危险的认定应当限定于自然力、生理极端状态、或自残自毁所致之绝境;
(二)【容忍义务与避险限制】行为人因先行危险陷入严重危险状态(如急救状态或绝境)时,对他人及社会负有高度的容忍义务。因该状态诱发的规范救助行为或他人为保护更高位阶法益而采取的必要措施,不认定为侵害。行为人为了保全自身法益而损害他人法益的,不得认定为紧急避险。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之一第四款情节的,从重处罚;
(三)【限度限制】先行危险本身并不免除防卫人或救助人的限度义务。若防卫人的行为明显超过制止该危险所需的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的,依照本法第二十条之规定(防卫过当)处理;
(四)【责任对冲】在判定防卫过当或救助失当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将行为人的“先行危险”作为法定的责任分担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原文: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建议: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不必要的损害的,可以按本法的相关规定对引起危险的人以教唆犯论处;对紧急避险人,应当审查其避险选择的合理性,视其程度和情节可以以过失犯罪或帮助犯追究其连带刑事责任。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若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客体为诱发危险的不法侵害人本人,即便超过必要限度,亦可以酌情参照正当防卫的标准从重进行评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认定为紧急避险:
(一)【获得实质性利益】行为人或其利益关联方会从避险所造成的“不应有、不必要”的损害中获得实质性利益,符合本法第十五条所述受益情形的;
(二)【行为残忍性】避险行为的手段或后果表现出明显残忍性,且对客体的损害程度与所保护法益严重不成比例的。
被认定为紧急避险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不影响被害人请求民事赔偿的权利。优先由引起危险的人承担赔偿责任;若引起危险的人无力赔偿,应由紧急避险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引起危险的人与紧急避险人均无力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他人法益遭受重大且无法弥补的实害,可以按本法的相关规定对引起危险的人以教唆犯论处。
紧急避险不要求必须针对第三人而实施。
建议:第二十一条之一 【风险承当】本条所称风险承当,是指行为人明知或漠视特定活动存在的导致自身法益受损的客观风险,诱发、基于真实意志自愿参与、或承诺接受该危险状态的行为。
下列情形不应认定为风险承当行为:
(一)【日常生活行为】符合一般社会习性、日常居家生活规律的行为和其他以常理论不认为是有风险的行为;
(二)【对罕见规定的不知情】行为人违反了非其职务、专业领域所属,且非公众普遍知晓的冷僻、罕见规定。但行为人具备专业团队指导,或应当具备特定专业知识的除外。
风险承当行为导致行为人自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因果关系及过错比例实质审查相关方的责任。若相关方对危险的产生或扩大负有法定、契约或先行行为义务,或存在明确过错的,不因行为人的风险承当性质而免除、减轻其刑事责任。行为人可以就特定风险活动中可能产生的损害,预先通过书面形式约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司法机关应当审查该约定的真实性并采纳,但以减轻为限。
行为人实施风险承当行为后,为了保全自身法益而损害他人法益的,不得认定为紧急避险。具备下列特征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转嫁风险】行为人为保全较低位阶法益(如财产、名誉),故意将危险转嫁至他人更高位阶法益(如生命、健康)的;
(二)【掩盖原罪】为了逃避本法追究或掩盖原发犯罪而实施所谓避险行为,导致二次损害发生的。
建议:第二十一条之二 【远程物品】先行侵害的行为人利用物品远程进行先行侵害的,且防卫者受限于物理时空无法直接针对侵害人本人实施防卫时,针对该侵害物品采取的毁损、干扰、屏蔽或控制等制止措施,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认定为正当防卫。
建议:第二十一条之三 【防卫权的公法承继和职务紧急避险】司法机关针对已发生的犯罪行为实施侦查、追捕、证据保全及刑事处罚,本质系受害人(含自然人、法人、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正当防卫权之法定延续,是防卫权的公法承继。
在抓捕或处置过程中,为保全公共安全、不特定多数人及受害人的法益,在必要限度内造成犯罪嫌疑人、受害人、第三人损害的,是职务紧急避险。
受害人之正当防卫权自不法侵害中止后即行终止;司法机关在先行侵害发生后,即自动承接该防卫权与避险权。司法机关防卫和避险行为的正当性来源于先行侵害的社会危险性及法律秩序之恢复需求。
鉴于刑事罪名和证据认定的专业性,为防范私力救济引发社会秩序失序,防卫权之公法承继及职务紧急避险权由司法机关专有行使。
司法机关行使上述职权,不因行政授权而当然免责,仍须接受本法关于“防卫过当”与“紧急避险过当”之实质性审查。
建议:第二十一条之四 【国家赔偿】国家设立赔偿基金。司法机关在行使公法承继防卫权或职务紧急避险权时,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照本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第二十一条之五 【先行情节考量的限制】除本法明文规定外,不存在其他的先行情节考量。任何排除、从轻、减轻、免除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情形,均须严格依照本法之规定进行认定。
先行情节的证据考量,在双方口供一致的情况下,可以采纳双方的口供,双方口供不一致或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应当对先行情节的发生排除合理怀疑。对具体程度、细节,办案机关应当尽力收集证据。在证据无法复原现场细节时,可以采取合理推定原则。
对于本法规定以外的先行情节,办案机关及控辩双方均不需要考量,以确保侦查与审判资源集中于法定核心要件。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原文: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属于行为犯的,应当比照既遂犯的量刑幅度三次减轻处罚。
对预备犯的认定须遵循严格限制原则。须满足以下条件之一方可认定:
(一)准备工具和制造条件;
(二)准备专门工具;
(三)制造复杂条件。
犯罪分子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完毕后,一旦开始实施足以产生现实紧迫危险的行为,该行为在通常情形下可预期在短时间内既遂的,即视为“着手”,犯罪形态由预备转为未遂。
认定前款所述之“短时间”,应当根据不同犯罪类型的本质特征,参照该罪名从着手实行到既遂发生的常态化持续时间进行判定。
原文: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属于行为犯的,应当比照既遂犯的量刑幅度二次减轻处罚。
对未遂犯的认定须严格限制。既遂认定具有不可逆性和可追溯性。凡有直接证据或一系列闭环间接证据证明实害状态曾经真实发生的证据成立,即便后续因医疗手段、技术干预或偶然因素导致损害被扭转或恢复,既遂的认定依然有效。
共同犯罪中,只要其中一人已经“着手”,整体即进入实行阶段。若因意志以外原因中断,除具备本法第二十四条中止条件的人员外,其余共犯均认定为犯罪未遂。
原文: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第二十四条 【事后表现】在犯罪预备后,任何放弃犯罪,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认罪悔罪,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的行为,都应当纳入事后表现的考量。
事后表现的考量,以时间为首要因素。
在犯罪预备、着手实施后至犯罪既遂前的整个过程中自动放弃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共同犯罪人中一人欲停止犯罪的,须具备以下条件之一方能认定:
(一)【彻底切断因果】行为人不仅自动放弃自身行为,且须通过积极努力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二)【物理与心理脱离】行为人撤回其提供的工具、资金或技术支持,使后续犯罪行为因缺乏其贡献而陷入停滞或难度显著增加。
共犯中一人的停止行为若未能阻止犯罪结果发生,该行为人可以认定为“努力防止结果发生”,在量刑时予以考量,独立认定罪名,但不适用第三款,除非其行为已基本消减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物理或精神驱动力。
第三节 共同犯罪
原文: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建议: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以共同犯罪论处。
前款情形下,仅对过失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以及负有主要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其他人员按照其过失行为独立承担相应的行政或民事责任。
原文: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建议:第二十六条之一 【两人共同犯罪】两人共同犯罪,根据其在犯罪中其的作用,仿照犯罪集团将两人分别定性为首要分子、主犯或从犯。
原文: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第二十七条之一 【独立认定原则】对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应当根据其自身实施的行为性质、主观认识及实际危害独立认定罪名。部分或全部首要分子、主犯未到案、未定罪或不构成犯罪的,不影响对其他主犯、从犯的处罚。共同犯罪的形式仅作为评价其社会危害性及量刑的情节考量。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可以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对于从犯,应当视其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根据比例原则衡量实际危害。起次要作用的,应当在客观危害上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辅助作用的,应当在客观危害上减轻、减轻再从轻、二次减轻处罚。
建议:第二十七条之二 【通谋】共同犯罪的认定,以行为人之间存在犯罪通谋为必要条件。
通谋的认定不以双向意思联络为限。通谋可以是双向互知的,也可以是单向指向的(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意图并提供协助)。只要证据足以证明明知且放任,即可认定。
建议:第二十七条之三 【帮助犯】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便利、工具或协助的,是帮助犯。帮助犯是从犯的一种。
认定帮助犯不仅要求主观明知,且帮助行为必须对主犯犯罪结果的实现,或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实质性的促进作用。
若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极小辅助作用,且其在犯罪链条的客观要件中的实质影响力不足二十分之一(5%)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属于帮助犯。
若该帮助行为在相关法律法规下属于合法合规范畴,除非证据证明行为人与主犯有犯罪通谋或严重违反了应尽义务,否则不认定为帮助犯。经认定不构成帮助犯的行为,若其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损害,受害人仍有权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涉及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从其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主犯。
帮助犯依法进行矫治。
建议:第二十七条之四 【亲属帮助犯】行为人的直系亲属属于帮助犯的,不予刑事处罚;但该帮助行为对应的主犯量刑超出法定主刑与附加刑限度的除外。
前款规定不得适用于其他从犯。
原文: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确实被胁迫参加犯罪,具有一定主观恶性,符合第十四条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三次减轻、三次减轻再从轻、四次减轻处罚。
不符合第十四条的,不构成犯罪。
认定为胁从犯,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要件:
(一)【违愿性】行为人参与犯罪违背其真实意志,且这种意志受压迫状态由他人通过暴力、威胁、恐吓或特定职务、经济控制等手段造成;
(二)【紧迫性】行为人面临现实且紧迫的身体损害、人身自由、财产重大损失或亲友安全等严重威胁,足以导致其在当时环境下缺乏足够的拒绝自由;
(三)【被动性】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被支配地位,仅在受胁迫范围内实施行为,未超出胁迫范围主动扩大危害结果。
对于以上要件,应当排除合理怀疑,但在有高度盖然性证据的前提下,也可以设置考验期先行认定。
原文: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质影响力独立定罪处罚。
教唆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语言、文字、肢体动作。通过制造特定条件、心理诱导或信息误导等手段影响他人做出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教唆。
教唆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或以任何形式不承担责任的人,或者教唆不特定人犯罪的,教唆者应当视为实行犯,并从重处罚。
若被教唆人未实施所教唆的犯罪行为,教唆者不以犯罪论处。
若被教唆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损害,教唆者不构成犯罪的,受害人仍有权依法追究教唆者的民事责任;涉及违反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从其行政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原文: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原文: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建议: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应当根据犯罪所得的归属及追缴情况,区分以下两种方式处理:
(一)犯罪所得主要用于单位生产经营、办公支出或作为留存资产,且涉案财产半数以上已被追回,或单位以股权、债权等形式进行等价赔偿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根据人员职责及影响力,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判处刑罚。
(二)犯罪所得已被成员直接或间接瓜分,且大部分无法追回,导致单位失去代偿能力的,应当依照有组织犯罪的规定,追究相关自然人的刑事责任。
涉案单位在案发前已建立有效合规体系,或在案发后积极整改并经第三方评估合格的,可以依法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从宽处理,重点追责教唆犯罪的主要人员。
建议:第三十一条之一 【单位犯罪的正当防卫】对于单位实施的不法侵害,受害人及相关人员采取制止行为的,适用本法有关正当防卫的规定。鉴于单位犯罪具有隐蔽性与证据不对称性,在认定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时,应当充分采纳间接证据,尤其是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间接证据,保护防卫人的合法权益。
建议:第三十一条之二 【记者】记者依照有关规定,对单位犯罪进行调查和报道,属于对单位犯罪的正当防卫。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原文: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原文: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建议: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管制或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
(二)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无期徒刑;
(六)死刑。
原文: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建议: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除另有规定外,当主刑判决不足以覆盖其社会危害性时,可选择并处附加刑。除单位外,附加刑不能独立适用。
建议:第三十四条之一 【罚金刑的限制】罚金总额不得超过该犯罪行为的非法所得或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的 5 倍。
原文: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建议: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对于犯罪的外国人,酌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原文: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建议: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 【职业禁止】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议:第三十七条之二 【刑罚法定】除本法规定外,不存在其他的刑罚。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犯罪的义务与权利】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建议: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对于被判处主刑的精神病人,监狱或看守所执行有困难的,可以指定精神病院收容。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建议: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也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执行,不得减刑。
死刑和死刑缓期执行不得减刑的,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建议: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和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建议: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应当移送监狱异省监管。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或被判不得减刑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执行时间,等待执行期间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等待执行期间出现足以影响罪名认定或量刑的新证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停止执行,重新审理。
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建议:第五十三条之一 【罚金上缴】罚金上缴国家赔偿基金作为公共利益损失的补偿和在民事处罚中对善意第三人的补偿。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建议: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罪犯剥夺政治权利的适应】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前款所称“终身”,其期限截止于死刑执行之日前三日,或者被判刑人年满七十五周岁之日;但是,对于主刑已达到法定最高限度(无期徒刑或死刑),且依据本法量刑规则,主刑仍无法完整覆盖其社会危害性、需要进一步强化刑罚威慑力的,可以延长至被判刑人死亡后十年以下。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建议: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没收财产上缴国家赔偿基金。
建议:第五十九条之一【没收财产刑的适用限制】没收财产刑的适用,应当限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犯罪分子。
仅当主刑已达到法定最高刑限制(无期徒刑或死刑),且依据量刑规则,主刑仍无法完整覆盖其社会危害性、需要进一步强化刑罚威慑时,方可附加适用没收财产刑。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一般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不得没收应当偿还债务的财产。
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建议: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没收财产以前和以后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建议:第六十一条之一 【降级认定原则】在认定罪名时,若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符合数个罪名的构成要件,应当优先适用法定量刑幅度较重的罪名。
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危害结果已经发生,但是因证据固定、因果关系论证或程序衔接等技术原因,导致认定犯罪形态或罪名存在困难的,适用降级认定原则:
(一)认定犯罪既遂存在重大困难,但除危害结果发生外,在案证据满足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构成的,应当认定为犯罪预备或犯罪未遂,并依照本法关于预备犯、未遂犯的规定处罚;
(二)认定故意犯罪存在重大障碍,但在案证据满足过失犯罪的,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依照本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处罚;
(三)认定法定量刑幅度较重的罪名存在重大障碍,但在案证据满足法定量刑幅度较轻的罪名构成要件的,应当依照法定量刑幅度较轻的罪名认定处罚;
(四)在案证据足以排除合理怀疑,锁定犯罪事实,但在特定罪名归属上存在规范解释争议的,应当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选择较轻的罪名认定。
适用本条规定应当严格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若以在案证据无法锁定犯罪事实或认定的事实在任何时刻均无法完全满足任何罪名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当坚守疑罪从无原则,严禁违背事实强行入罪。
建议:第六十一条之二 【法定最高刑】法定最高刑指母条设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期。
建议:第六十一条之三 【法定量刑幅度】法定量刑幅度指母条规定的在标准状态下的量刑幅度。
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建议: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各量刑幅度的中位数(算术平均值)为量刑起算点。
从轻处罚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中位数的基础上,减少35%。
从重处罚指,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中位数的基础上,增加35%。
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建议: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的规定,在当前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减轻处罚。
具备两个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减轻处罚。
建议:第六十三条之一 【加重处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加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的规定,在当前量刑幅度的上一个量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具备两个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加重处罚。
建议:第六十三条之二 【叠加适用】具备两个加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主刑种类】的规定,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上两个量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具备两个加重处罚情节,一个从重情节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上两个量刑幅度以内从重处罚。具备两个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具备两个减轻处罚情节,一个从轻情节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两个量刑幅度以内从轻处罚。同时具备从轻、从重、减轻、加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互相抵消。
建议:第六十三条之三 【基准状态】本法各罪名之法定量刑幅度,除另有规定外,以“主观恶性一般”为主观责任之评价基础,以“刚满十八周岁且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自然人为犯罪主体之评价基础。
主观要件和犯罪主体不符合罪名规定的,可以在法定范围内相应调整。
除另有规定外,犯罪分子主观恶性显著或极其显著的,应当较主观恶性一般的从重或加重处罚,犯罪主体具备地位、资源或行为能力不对称优势、负有特定受信义务的,应当较一般自然人从重处罚,属于单位犯罪或百人以上组织犯罪的,应当较一般自然人加重处罚。
建议:第六十三条之四 【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评估】审判机关应当遵循实质评价原则,结合犯罪客体的不可逆性、犯罪手段的社会危险性及社会影响,对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进行量化评估。
犯罪嫌疑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恢复原状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或向国家赔偿基金赔偿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纳入考量,在充分考虑犯罪客体的不可逆性后以犯罪未遂的量刑为限。
建议:第六十三条之五 【立功】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提供侦查线索等涉及更严重罪行的立功表现的,可以根据该行为节约的司法行政成本、所避免的特别严重后果,视其为抵偿其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
建议:第六十三条之六 【量化评估的限制】量化评估应当遵循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充分参照本法的具体规定,不得背离刑法整体逻辑另设评估标准。若分则条文或指导性案例已就某一行为类别确立了明确的量刑区间,量化评估结果不得突破该区间。不得在评估中对相同法益的损害设立相互矛盾的量化标准,不得随意扩大入罪范围。
建议:第六十三条之七 【举重以明轻原则】认定具体罪名的量刑幅度时,应当参照其母条或关联罪名进行逻辑校验。
若某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著低于该罪名中已确立的最低入罪情节(如醉酒驾驶之于普通酒后驾驶),应当通过量化评估排除在刑事处罚范围之外。
建议:第六十三条之八 【子条优先适用】在认定具体犯罪时,应当优先适用符合特定情形的子条。实施的行为未被特定子条涵盖,需适用母条定罪的,应当严格量化母条所强调之情形。其社会危害性评价必须与子条所对应的标准保持基本一致,或严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引执行。
建议:第六十三条之九 【最终量刑】审判机关应当逐条审查本法总则的量刑规定,判定最终刑罚时,应当综合主观恶性梯度、主体地位差异及客观危害实质评价进行修正。
经综合修正后,拟定量刑低于拘役一个月的,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但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建议:第六十三条之十 【量刑规则评价】根据人民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综合参考以下因素计算出的量刑数值,为参考基准:
(一)本法总则和分则确立的量刑方法;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或推荐的优秀量刑案例或学术讨论中所确立的符合当前科学认知水平的裁量逻辑和量刑模型。
针对绝大多数同类型案例,不同法律从业人员依据前款计算出的参考基准,其误差幅度原则上最高值和最低值不超过一倍。
若计算结果方差过大,在排除计算差错的前提下,应推定该案例涉及的法律适用、科学认知存在重大争议或量刑规则本身存在缺陷。应当通过以下路径寻求公认解:
(一)【社会化评议】将争议案例脱敏处理后发布至网络平台,公开征集法律从业者与公众的反馈;
(二)【专业审查】提交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闭门审查与法理讨论。
在新的统一基准确立前,审判机关可以依法申请推迟或中止案件审理。若审判期限届满且统一基准仍未确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现有争议范围内,采取最低参考基准进行量刑。
建议:第六十三条之十一 【量刑偏差判定与更正规则】量刑结果较参考基准上浮不超过 100%(双倍)或下调不超过 50%(减半)的,视为审判机关基于案情实质评价的合理裁量范畴,维持判决效力。
量刑偏差超出上述合理区间的,应当认定为量刑畸重或量刑畸轻。对于认定为量刑畸重的生效判决,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调整刑期,尚未执行的刑期按更正后的判决执行。
对于本法修订前的生效判决,该类修正属于司法评价尺度的动态调整及科学认知演进,不适用国家赔偿。
建议:第六十三条之十二 【具体适用标准】除另有规定外,本法所称“严重后果”的数额起刑点为各市统计局公布的犯罪行为发生当年的人均生产总值。
涉案多地的,将所有涉案地的人均生产总值相加,除以涉案地的数量。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法的精神要义及国民经济水平和社会治理现状,针对“情节严重”和“严重后果”发布具体适用标准,确保刑事裁判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均能保持逻辑的一致性与刑罚的适应性。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定期发布或推荐优秀的量刑案例或学术讨论。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建议: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违法所得,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而直接、间接获取的财物。追缴范围应当严格限定在下列范围内:
(一)犯罪行为产生的财物、金钱及债权;
(二)违法所得在犯罪持续期间产生的收益(如利息、租金等);
(三)违法所得与合法财产发生混同或转化的,仅追缴违法所得对应的原始份额及同比例增值部分。
对于无法证明来源合法的巨额财产,应当依据“举证责任转移”,由行为人说明来源。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优先、及时返还。被害人的特定原物,不论经过几手流转,应当返还原物。若原物灭失的,应当折价补偿。若违法所得已被挥霍、毁损导致无法返还,且犯罪分子暂无偿还能力的,由国家赔偿基金在受害人急需医疗、基本生活时先行垫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专门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家赔偿基金,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特别累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建议: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应当从轻处罚。其中,拟定刑罚为拘役或管制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拟定刑罚为有期徒刑的,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视为承认犯罪事实,适用坦白从宽原则。司法机关应当根据供述的时间节点,给予相应的刑罚减免:
(一)【侦查阶段认罪】在首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后即承认犯罪事实,从轻处罚;
(二)【审查起诉阶段认罪】在移送起诉前承认犯罪事实,拟定刑罚减免 15%;
(三)【审判阶段认罪】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承认犯罪事实,拟定刑罚减免 10%。
第六十八条 【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建议:第六十八条之一 【被害人意愿】凡经认定存在法益侵害事实之犯罪,被害人于行为发生时之主观意愿,不得作为减轻行为人刑事责任或影响犯罪定性的考量因素。被害人于行为发生后基于法益修复所表达的谅解,应当纳入量刑考量。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建议: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将总和刑期减去数刑中最高刑期,所得差额乘以二分之一,再加上数刑中的最高刑期,即为决定执行的刑期。
依据上述公式计算的刑期,应当受下列最高限额的限制:
(一)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
(二)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三)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决定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决定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分别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建议:第六十九条之一 【连续犯】行为人基于同一犯罪意图,在一定时间内连续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若各行为均可归入同一母条体系及其相关子条体系的,认定为连续犯。
连续犯不实行数罪并罚。应当将其所有连续行为所涉及的法益受损结果、犯罪数额或情节进行累加,依照该母条体系下相匹配的量刑幅度进行处罚。
建议:第六十九条之二 【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同一犯罪行为,或经认定为连续犯的行为,同时触犯数个罪名,但相关罪名均分属于同一母条体系及其相关子条体系的,应当依照处罚最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不得针对同一母条体系内的不同子条进行数罪并罚。
建议:第六十九条之三 【多母条数罪并罚规则】非连续犯的犯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母条体系罪名的,应当认定为数罪。
司法机关应当针对每个母条体系分别定罪量刑后,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并罚公式决定执行的刑期。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建议: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原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行为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将新发现的漏罪刑罚与前罪判处的刑罚,统一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并罚公式,重新计算应决定执行的总刑期。重新计算得出的决定执行刑期,应当减去已经执行的刑期(含羁押期限),剩余部分即为余刑。
新发现的罪,必须是原判决书中未曾提及、未曾评价、未曾处罚的罪名。
司法机关不得因审判程序的分离,导致被告人最终执行的刑期高于假定“漏罪与原罪合并审判”所适用的法定最高限额。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建议: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
对于新犯之罪,以累犯论处。判处的刑罚,应当在原判决剩余刑期的基础上直接增加,合并执行,不适用数罪并罚的规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建议: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属于经济类犯罪或秩序类犯罪;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建议: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的两倍以上。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适用条件与限度】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适用条件】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建议: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如果有特殊情况,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对犯罪分子特赦,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建议:第八十三条之一 符合假释条件,或被特赦的犯罪分子,经人民法院核准,可以将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改为管制或拘役的方式执行,不受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 【程序】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建议:第八十六条之一 【刑满释放人员的权利保障】
对于刑满释放人员,应当依法依规将其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确保其享有法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除法律规定外,在教育、就业、社保等各项权利不得进行限制。
基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职业培训、就业指导等方式,促进其顺利融入社会。
对刑满释放人员的亲属,不得有任何形式的限制。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建议: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犯罪行为无论经过多久,国家均保留追诉权,不受时间限制。
在最终裁量刑罚时,应当从法定刑期中扣除从案发之日起至实际追诉之日止的时间的二分之一。
追诉间隔少于三年的,不予扣减。
追诉间隔超过十年的,无期徒刑应调整为有期徒刑。死刑应调整为无期徒刑。
即使因时间抵扣导致刑事处罚降为零而不予处罚,亦不影响受害人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或请求民事侵权救济的权利。
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建议: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案发之日从构成犯罪之日起计算。
再次犯同种罪名,构成犯罪的,前罪的案发之日自动调整为后罪发生之日。
在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行为人通过潜逃、隐匿、伪造或毁灭证据等手段逃避侦查与审判的,案发之日调整为逃避行为发生之日。
逃避侦查与审判的行为,应当排除合理怀疑。
确定案发之日应当采纳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最近期限。
只能确定区间的,取区间内最远期限。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建议:第八十九条 【实际追诉之日】实际追诉之日为司法机关首次通知、询问被告人有关犯罪行为之日。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建议: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就本法分则中不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条款,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仅限于以下形式:
(一)在不改变罪名性质的前提下,根据当地实际增加至多两个从轻或从重情节或一个减轻或加重情节,但不得免除刑事责任。就本法分则中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及公民生命健康权的条款,只能增加至多一个从重情节;
(二)对分则条款中特定行为的认定或法律概念,结合民族习俗作出补充性说明,不得与本法总则相抵触。
前款规定的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应当汇编成册并向社会公布,必须包含中文版本。
建议:第九十条之一 【特别行政区】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在特别行政区可以引用本地、外地法律、案例对本法进行扩张解释或限缩解释,以使其与现行刑事法律保持一致。
在上述解释过程中,不受本法解释规则的约束。
对于涉及社会公共秩序、财产权、卖淫、嫖娼、淫秽物品、和刑罚的条款,港澳地区可以另行做变通或补充规定,以使其与现行刑事法律保持一致,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前款规定的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变通或者补充规定,应当汇编成册并在本法修订一年内及时向社会公布。
上述规定限于本法,不涉及民事法律。
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建议:第九十四条 【刑事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刑事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和刑事案件有关的工作人员。
第九十五条 【重伤】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范围】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建议: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被害人不知具体情况、涉及社会公共秩序、涉及公共利益、或者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国家机关或其他人也可以告诉。
在自诉程序中,被害人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在出示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违法事实线索后,可以请求公安机关提供证据采集协助。公安机关应当在核实证据线索后将调查结果移送法院。
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建议:第九十九条之一
本法所称对等,指80%以上。
本法所称相当,指10%-20%以上。
本法所称极小,指5%以下。
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建议: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但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其前科记录依法予以消灭,免除报告义务:
(一)【未成年轻罪消灭】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
(二)【轻罪考验期后消灭】被判处拘役、管制、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没有犯新罪的,经法院审理,前科记录可以依法予以消灭。
前科记录消灭后,相关司法机关应当对档案予以封存。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有关单位进行背景审查时,司法机关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任何单位在录用、晋升、评优时,不得因已消灭的前科记录对行为人采取歧视性待遇。
前科记录已消灭的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符合本法第六十五条的,应当认定为累犯,从重处罚。
行为人因再犯被判处新的刑罚后,原已消灭的前科记录不再恢复,继续免除报告义务。
行为人必须针对新罪履行报告义务。即便新罪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亦不再享受前科消灭及报告义务免除之待遇。
建议:第一百条之一 轻罪考验期后消灭,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情形:
(一)不构成累犯;
(二)判处刑罚前五年内,未因违法行为受到三次以上治安拘留处罚;
属于连续犯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不超过三年。
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效力】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