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有保持沉默权利是升华全球所有文明司法的里程碑

作者:高胜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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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有保持沉默权利是升华全球所有文明司法的里程碑

---《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

 

在美国刑事司法体系中,公诉嫌疑人的提出并不构成对被告有罪的推定。检察官的指控仅代表国家立场,须在公开、公正的法庭程序中接受严格审查。

在审判过程中,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程序性地位完全对等,均须依照“证据规则”与“程序法”规范行事。美国法院无权审理不符合恰当“程序法”的案件。

在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判之前,被告依法享有“无罪推定(presumption of innocence)”,其人身与名誉不得因指控本身而受到不当侵害。

司法权的正当性,正是建立在以法院裁决为唯一认定罪责依据的制度原则之上。

在这个司法原则下,任何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疲劳审讯、威逼利诱或肉体刑求得出的证据,不得作为呈堂证据。

因此,根据《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所确立的不得强迫个人自证其罪原则,刑事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完全由检察官承担。

由这一宪法精神所衍生的“保持沉默权利”法理,在美国最高法院于1966年作出的《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Maranda v. Arizona)》一案中获得制度化的落实。

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中顺势将《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的“自证其罪”保护具体化为“警方告知”义务,使“你有权保持沉默”成为刑事程序中不可或缺的宪法性警示。

《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的影响力是惊人的。“联合国大会”于1966 年 12 月 16 日通过并开放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已经有超过一百七十个国家成为签署国。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 第3款(G) 规定:“任何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与“禁止强迫被告自证其罪”。

这个国际公约与《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精神和美国最高法院的《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精神完全高度一致,也成为全球范围内“不得自证其罪”与“保持沉默权利”文明司法的里程碑。

上世纪70年代初期以来《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共同构成了全球刑事程序中“反强迫自证其罪”双重规范的源头。

1950年11月4日,欧洲政治体系的四十六个成员国通过、在罗马签署、并在1953年9月3日开始生效的《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其第 6 条的“公平审判权”被“欧洲人权法院”解释为包含“保持沉默权兼不得自证其罪权”在内。

《欧洲人权公约》第 6 条关于“公平审判权”的条款,经“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解释,被确认为包含“保持沉默权利”与“不得自证其罪权”,从而在四十六个欧洲国家内部形成区域性最高标准。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虽然已经有超过一百七十个国家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但像美国这样硬性规定在拘捕或审讯前必须逐字告知“你有权保持沉默”的国家极少。

1966 年美国最高法院在 《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一案中,首次以判例形式将《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保持沉默权利”具体化为警方的告知义务:

在羁押讯问前,司法机构必须告知嫌疑人其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获得律师协助,未获适当告知的供述原则上不得作为定罪证据使用。

这一判决在美国国内迅速固化为刑事程序的象征性仪式---《米兰达权利(Miranda right)》,也成为后世“比较法”学者讨论羁押权利保障时的一个参照坐标。

在具体制度层面,各国并未简单地复制美国的《米兰达警告》固定脚本,而是以本国法律传统为基础,发展出各具特色的“米兰达变体”。

比如在英国,1984 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确立了统一警告用语---“你没有义务说任何话,但如果你在被问讯时未提及后来在法庭上依赖的事项,这可能不利于你的辩护。”既承认沉默权利,又允许对沉默作不利推论,体现出与美国不同的“证据法”哲学。

像德国和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更强调早期律师介入与讯问记录的程序保障,沉默权利多通过《刑事诉讼法》条文与“宪法法院”判例加以确认,而非依赖统一口头警告。

在拉丁美洲、东欧及部分亚洲国家,沉默权与不自证其罪特权往往通过宪法修正、刑事诉讼法改革以及加入《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地区人权公约》 的方式被正式引入法典。

然而,警察文化、司法资源与政治环境的制约,使得“纸面权利”与“警局现实”之间存在显著落差:有的国家在形式上要求告知权利,但缺乏有效的证据排除机制,导致违反告知义务的供述仍然可以进入法庭。

有的国家虽承认沉默权利,却允许警方或法官对沉默作负面推论,削弱了保持沉默权利的防御功能。

1966 到 2026,《米兰达权利》在这些法域更多是一种象征性的参照,而非实质性的操作规范。

2026 年的《米兰达权利》总体图景是:理念全球化,脚本本土化。

可以用一句话概括《米兰达权利》的全球扩散史:作为理念的《米兰达权利》已经在全球范围内广泛扩散---绝大多数国家在条约或国内法中承认“沉默权利”与“不得自证其罪权利”。

但作为具体程序脚本的美国式《米兰达权利》,几乎没有被完整复制。各国在本土法律文化与制度结构中,发展出各自的“米兰达变体”。

1966 年 《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决确立“警方告知”“沉默权利”与“律师权利”以来,《米兰达权利》逐渐从美国刑事程序的本土制度,演变为全球讨论羁押权利保障时的象征性参照。

《米兰达权利》核心理念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6 条 第3款(G),以及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改革在世界范围内扩散,但各国并未简单复制美国的固定警告脚本,而是在本国法律传统与政治语境中发展出多种的“米兰达变体”。

2026 年,“沉默权利”与“不得自证其罪权利”已在条约与国内法层面获得广泛承认,但美国式《米兰达权利》仍然是高度本土化的制度设计,而非可普遍移植的全球标准。

与《米兰达权利》息息相关的大前提是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文明社会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也是普世价值的核心精华所在。

欠缺司法独立的国度必然是个贪污腐败的独裁专制国家,无一例外。司法独立是制衡权力泛滥的最佳有效武器之一。

没有了司法独立就必然产生独裁暴政。验之中外的独裁暴政国家从不知什么是司法独立,因为古今中外的独裁暴政头子,全是只认拳头不认法,或根本就不知法。

美国的司法独立体系享誉全球。美国的司法独立不是天生就有的,而是经过先贤们两百余年艰辛的努力成果。

在美国,上至总统下至市民,无人胆敢公开的干涉司法,触犯者必以“妨碍司法公正罪(obstruction of justice)”论之。

在《美国法典》里,“妨碍司法公正罪”属于刑事重罪。根据《美国法典第18章第1505条款》规定,如果任何人妨碍行政机关或美国国会调查,就是属于“妨碍司法公正罪”,最高刑期是五年监禁或罚款二十五万美元,涉案严重者或两者并罚。

在位美国总统如果触犯“妨碍司法公正”罪,在美国宪法黑纸白字明文规定下,就足够成为被弹劾下台的法理基础。

在美国最高法院数百件地标式的裁决中,有两件裁决不仅改变了美国的司法伦理和司法体系,也进而被所有文明社会所跟进,因而导致整个文明世界的司法制度改良:

第一件:是1963年的政府必须为没有经济能力的刑事嫌疑犯提供律师协助的《基甸 诉 温赖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

第二件:是1966年保护刑事嫌疑犯宪法权利的《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

《基甸 诉 温赖特案》是一件改变美国司法伦理和司法概念的划时代重要判例,也是一件影响全球文明国家司法伦理和司法概念的里程碑式判例---美国最高法院全票裁决:无论是美国联邦政府,还是各州级法院,政府必须为没有经济能力的刑事嫌疑犯提供免费的律师协助。

《基甸 诉 温赖特案》判例确立了州法院系统内贫困被告人享有获得免费律师辩护的权利,从而落实了《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关于获得法律代理权的保障。

美国最高法院在《基甸 诉 温赖特案》中裁定,根据《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精神,各州必须为无力聘请律师的刑事被告人提供公设辩护律师。

《基甸 诉 温赖特案》判例将获得律师协助权利---此前该权利被认定仅对联邦政府构成约束---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使各州也必须履行同样的义务。

《基甸 诉 温赖特案》判例没有像《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那么在国际间的风起云涌,除了促使美国国会通过《1964年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外,也促使欧美各文明国家纷纷模仿改进---不是直接引用美国最高法院的《基甸 诉 温赖特案》判例,而是受其理念推动的全球改良趋势的一部分

《基甸 诉 温赖特案》判例后,欧美诸文明国家认为贫困被告必须获得律师,成为全球刑事程序改革的共同趋势,多个国家在上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期间,建立或强化了公设辩护制度,且学术界多次明确指出《基甸 诉 温赖特案》判例是推动国际改革的重要象征性事件之一。

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基甸 诉 温赖特案》判例启发下,英国于1964年通过了《刑事司法法(Criminal Justice Act)》扩大法律援助。1973年开始建立“值班律师制度(Duty Solicitor Scheme)”。

英国刑事程序改革文献《麦康维尔&布里奇斯(McConville & Bridges)》直接承认,这些改革完全是因为受了美国最高法院的《基甸 诉 温赖特案》判例启发而改革的。

新西兰亦是一样,在受了美国最高法院的《基甸 诉 温赖特案》判例启发后,于1969年建立了“全国法律援助(Legal Aid Act)”制度。

1996年,因为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基甸 诉 温赖特案》判例启发,南非国会用国家宪法形式,将三类刑事嫌疑犯即被逮捕者、被拘留者和被正式起诉者,写进《南非宪法》第35条中---国家必须为刑事嫌疑犯提供免费的律师司法援助。

印度比较特殊,在受到美国最高法院的《基甸 诉 温赖特案》判例启发后,既没有写进宪法,也没有国会立法,而是通过印度最高法院判决,直接把“律师辩护权”写进宪法解释中,并要求政府提供律师协助。

最著名的印度案例是1980年的《侯赛纳拉.哈图恩 诉 比哈尔邦案(Hussainara Khatoon v. State of Bihar)》, 裁决书说:

“印度宪法第21条即是生命与自由权包含贫困被告获得国家提供律师的权利,国家必须主动提供律师,而不是等被告提出申请,贫困被告长期未审判即拘押是违宪的。”

第二件著名的印度案例是1981年的《哈特里 诉 比哈尔邦案(Khatri v. State of Bihar)》, 印度最高法院在裁决书里说:

“国家必须在第一次出庭时就要提供律师协助,法官有义务主动询问被告是否需要法律援助,国家不能以预算不足为理由拒绝提供律师协助。”

日本是美国的政治殖民地,在傲慢而封建的所谓日本武士道精神下,不承认曾受到任何外国或美国最高法院的《基甸 诉 温赖特案》判例启发,但却在2006年进行重大刑事司法改革,高调地建立了“被疑者国选弁護制度”,并规定贫困嫌疑人从侦查阶段起,即可获得国家提供的律师协助。

这是完全是没有《基甸 诉 温赖特案》之名却有《基甸 诉 温赖特案》之实的日本版《基甸 诉 温赖特案》,其核心原则和精神与美国最高法院的《基甸 诉 温赖特案》判例高度一致。

中国有着特殊的所谓“为人民服务”式的司法体制,在习近平式的伪“全面依法治国”式误导下,虽然对于现代司法独立依然没有任何概念,但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订中却首次确立法律援助的概念。

《刑事诉讼法》第 34 条说:“贫困被告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刑事诉讼法》第 96 条说:“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会见嫌疑人”。

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 33 条说:“未成年人、盲聋哑人、可能判处死刑者必须有律师。”

2018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 35 条说:“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制度化”;

《刑事诉讼法》第 277条说:“扩大强制辩护范围”。

2018年开始,中国国家司法部推动“值班律师制度”,就是模仿日本的“被疑者国选弁护制度”,明显的是在莲花碎步的向着美国最高法院的《基甸 诉 温赖特案》判例靠拢:贫困被告在关键阶段必须有律师协助。

在中国共产党一手独霸全国司法机构的畸形现实下,任何公开鼓吹司法独立的言论全被严格禁止或被视为叛国行为。

在人类文明与司法独立已经融为一体的21世纪,就像中国人不知道什么是选举权利一样,中国不仅没有司法独立的概念,彻底的交了白卷。

中国共产党非法地铁拳对付任何公开鼓吹现代文明者已经是所谓的既定国策,监狱往往就是任何公开鼓吹司法独立者的唯一终点。

贫困被告必须获得律师协助成为全球刑事程序改革的共同趋势,多个国家在上世纪60年代至80年代期间建立或强化了公设辩护制度。

极具讽刺意义的是,《基甸 诉 温赖特案》与《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的被告都是刑事犯,前者是案底累累的偷窃惯犯,后者更是前科繁多的暴力强奸犯。

但在蒙眼的司法女神眼里,从来不是以人废法,她衡量的不是他们的个人背景,而是他们所代表的宪法权利,而这种宪法权利正是任何文明社会缔造普世价值不可或缺的主要因素。

《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是一件改变整个美国司法面貌与司法体制里程碑式案例。美国最高法院于1966年6月13日以5票同意4票反对作出裁决,为美国近代民权运动发展史谱下了精彩绝伦的一章。

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下,有两种途径可以把案件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一种是州级,一种是联邦。州地区法院上诉至州上诉法院后,始有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的权利。

在大多数的情况下,联邦地区法院上诉至美国联邦上诉巡回法院后,始有向美国最高法院上诉的权利。

有了向美国最高法院递状上诉的权利,并不意味就会被接受。美国最高法院拒绝接受宗教、政治、罗曼蒂克、动物索赔与已经有判例的案件。

最少需要有四位以上的大法官同意才有被立案的可能。美国最高法院立案称为“调卷令(writ of certiorari)”。

在严格的立案标准下,每年在涌进美国最高法院三千八百至四千件的上诉案件里,仅有六十至八十件左右被接受立案,约占申请案件的1%。

2024至2025年度来说,在三千八百五十六件申请案件中有两千五百二十七件是“贫困申请(in forma pauperis)”有一千三百二十九件是自费申请(paid petitions)”。

“贫困申请”案件的被拒绝立案率是98.8%,“自费申请”的被拒绝立案率是86%。从这个数据可以看出,美国的司法就是金钱游戏。

被美国最高法院拒绝受理的案件,以州最高法院或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为最终定谳。

在《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后,美国司法界多了一个《米兰德化(Mirandized)》的专有名词。

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裁决中,硬性规定了执法人员在拘捕或审讯刑事嫌疑犯前,必须要宣读《米兰达权利》及时提醒其五项美国宪法权利:

第一:你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第二:如果你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任何你所说的和做的,可以用于法庭上作为对抗你的呈堂证据;

第三:你有请自己的律师在场协助的权利;

 第四:如果你没钱聘请律师,在审讯前会如你所愿,会为你指派一名免费律师;

第五:你如果决定没有律师在场就回答任何问题,你仍有权随时中止直到你与你的律师谈过话。

《米兰达权利》又称《米兰达警告(Maranda warning)》《米兰达主义(Maranda Doctrine)》《米兰达定律(Maranda rule)》。

在司法公正、两造平等、未经审判不得入罪、法院裁决前嫌疑犯是清白无罪推论等现代文明司法伦理下,这是一项司法人员拘捕或审讯嫌疑犯前必须执行的法定程序。

如果司法人员在拘捕嫌疑犯时,不按正常司法程序向嫌疑犯宣读《米兰达权利》的话,法官有权会以“不合正常司法程序”为法理拒绝审理,在《美国宪法》规定“一罪不得两罚(double jeopardy)”的法律之下,嫌疑犯极有可能会逍遥法外。

有些州在执法人员拘捕或审讯未成年嫌疑人时,自动让嫌疑人保持沉默,以免增加法律上的纠纷。

新泽西、内华达、俄克拉荷马和阿拉斯加四个州,还要求其执法人员在拘捕和审讯刑事嫌疑人时,在宣读了《米兰达权利》后还必须要附加一句 :“我们不能给你一位律师,但如果你希望有的话,法庭会为你找一位免费的律师。”

由于地理环境的关系,德克萨斯、新墨西哥、亚利桑那与加利福尼亚四州,许多刑事嫌疑人不是美国公民,所以这些州的司法当局,要求其执法人员在拘捕和审讯刑事嫌疑犯前,在宣读了《米兰达权利》后还要附加一句 :“你如果不是美国公民的话,你有权在回答提问之前与你自己国家的领事馆联系。”

加利福尼亚、德克萨斯、纽约、伊利诺伊、华盛顿、维吉尼亚、宾夕法尼亚、佛罗里达、南卡罗莱纳、北卡罗莱纳等州,为了符合《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国际标准,其司法部要求其执法人员在拘捕或审讯刑事嫌疑人时,在宣读了《米兰达权利》后还要附加上两句 :“你明白了每一条的权利吗?请在心里记住这些有关的权利,你现在要与我们谈话吗?”

《米兰达权利》已经成为美国司法体系不可分割的部分。1993年,经过数十件司法挑战,美国最高法院终于同意利用《威斯罗 诉 威廉斯案(Withrow v. Williams)》来检讨《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带来的时效性,但立即受到四个全国警察组织、五十位卸任美国联邦检察官的强烈反对,一致上书美国最高法院,要求维护《米兰达权利》的传统性与宪法性。

《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的判例直接影响到美国军事法庭的审讯程序。美国陆军《统一军事法典第31款》规定,严格禁止自证其罪,其预审程序更要求嫌疑犯签署《陆军3881表格》认可已经被告知所控罪名,不得自证其罪的宪法权利。

 美国海军与海军陆战队亦要求嫌疑犯必须签署同样的表格,并拒绝接受任何的口头认可。

《统一军事法典》是1775年6月30日,第二届国会通过的六十九条《陆军司法管理条例》,一百七十五年后的1950年5月5日,美国国会始通过全案,1951年5月31日,哈利.杜鲁门总统将之签署成符合现代化的军事法律。

《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赋予美国公民不得自证其罪与律师协助权利,《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的裁决,把上述两条修正案的精神实践化与制度化。

 整件《米兰达警告》是围绕着人性尊严与司法伦理两大主题发展而成。人性尊严体现在于不受客观环境影响,而人人俱有维护个人利益的权利,司法伦理追求的是如何更有效地展示约束官方权力与公平审判。

《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其法理与精神源自英国。1215年,英王约翰.拉克兰德(John Lackland)签署了《大宪章》,除了限制王权外还赋予英国公民两大权利:

第一是:没有议会代表不必交税权利;第二是:人民享有陪审团裁决权利。

美国的基本法律体系承自北美殖民地,北美殖民地的法律体系承自英国,保护嫌疑犯权利的概念原始于此。历史学家称《大宪章》为《自由宪章》。

1787年,乔治.华盛顿在费城宪法大会上的发言,后来成为《美国宪法》主要精神的头十条《权利法案》,其法理亦源自英国《大宪章》。

《大宪章》精神是美国国会在1791年12月15日通过头十条《美国宪法修正案》的法理基础,《美国宪法修正案》头十条修正案亦被简称为《权利法案》。

1856年,美国著名油画家朱尼厄斯.斯特恩斯(Junius Brutus Stearns)代表作之一《政治家华盛顿在宪法大会上》,乔治.华盛顿手持的文件就是《大宪章》,英国大陆司法体系对美国司法体系的巨大影响,于此可见。

埃内斯托.米兰达(Ernesto Arturo Miranda)的一生,是充满了暴力和犯罪的一生,也是光怪陆离的一生,虽然他的事迹改变了美国的司法伦理和司法体制,但他却得不到任何形式的尊重与肯定。

至今尚有许多的社会学家都拿埃内斯托.米兰达来做研究的对象。他一生所犯下的伤天害理勾当罄竹难书,他被治安当局所起诉的罪行就有偷窃、抢劫、强奸、绑架等数十件各种刑事案件。

埃内斯托.米兰达于1941年3月9日在亚利桑那州梅瑟(Mesa)出生,他的墨西哥裔背景和破碎的家庭环境,使他自小就是一个充满了麻烦的问题儿童。

五岁丧母、父亲再娶、同胞失和、和继母无法相处、与父亲反目成仇、导致埃内斯托.米兰达个性变得傲慢而怪癖。

十三岁那年就读八年级时,埃内斯托.米兰达就开始犯下了入屋偷窃的罪行,突显他既懒惰又贪婪的本性。

次年埃内斯托.米兰达被阿拉巴马州儿童法庭以暴力抢劫罪,送进亚利桑那州立“特别改造教育学校”关押一年。

刚从亚利桑那州立“特别改造教育学校”释放出来不到一个月,就发生了一件意图强奸案件。

1956年6月的一个炎热午夜,埃内斯托.米兰达在外面游荡完毕,在回家的路上,他看见一位邻居女性裸体睡在床上,体态撩人,他色胆包天,竟然偷偷拧开大门,靠近该名正在梦乡的裸女,脱光了衣服就钻进她的被窝里,结果还来不及施暴,就被那名裸睡妇女及时回家的丈夫堵住在现场。

埃内斯托.米兰达的贼胆奇大无比,居然全身赤裸搂着那名被吓得魂飞魄散的妇女,躺在床上,毫无惧色地等待警察的到来,结果他又被遣送回亚利桑那州立“特别改造教育学校”一年。

亚利桑那州立“特别改造教育学校”对埃内斯托.米兰达起不了任何的教育作用,只有使他犯罪的胆子更大。

离开了“特别改造教育学校”后,他觉得梅瑟这个小地方已经乏味了,于是一张车票把他带到了浮华世界的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

享受浮华世界的生活是要付出金钱代价的,而刚到洛杉矶的埃内斯托.米兰达最为缺少的就是这种代价,为了解决这种代价,他决定冒险犯难再抢劫一次,作为他在这个新环境发展人生的起点。

幸运之神好像不太眷顾这个年轻的犯罪者,他暴力抢劫的罪行很快就被洛杉矶治安当局侦破,在等待出庭受审期间,埃内斯托.米兰达爱躲在暗中偷看别人在家的性爱活动的“窥阴癖者”老毛病又突然发作,当他正在全神贯注地欣赏时,一名早就对他留了意的警察,静静的站在了他的背后,用枪柄敲疼了他的肩膀。

结果两罪并罚,虽然洛杉矶市治安当局对于他的暴力抢劫罪行提不出有力证据,但偷窥他人隐私的罪行却是难逃罪责。

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法庭在把他关押两个半月后,认为如果加利福尼亚州没有了埃内斯托.米兰达的话,可能会更安全点,于是下令将他驱逐出境,勒令他永远不得再次踏进加利福尼亚州边界。

埃内斯托.米兰达觉得他如果换一下大环境的话,可能会出现人生的转机,所以他参加了美国陆军。

在部队里前后不到十五个月,就因为埃内斯托.米兰达的“窥阴癖者”老毛病连连发作,部队的长官命令他必须去接受心理医生的辅导,但埃内斯托.米兰达只作了一次检查就不愿再去了,陆军只得将他开除军籍。

离开美国陆军后,埃内斯托.米兰达开始更加地自暴自弃,他四处流浪,四处犯罪,也四处被拘捕,四处坐牢 : 在德克萨斯州因为“流浪罪”坐牢,在田纳西州纳什维尔(Nashville)因为偷汽车罪坐牢,由于他开着偷来的汽车穿州过市,结果被法官将他关在俄亥俄州智利库特(Chillicothe),和加利福尼亚州郎普(Lompoc)的联邦监狱中一年零一天。

一年零一天的刑期,是埃内斯托.米兰达的公众辩护律师替他向法官求情求回来的。

《美国监狱法》规定,刑期在一年以下者没有减轻刑期的优惠。刑期在一年以上者,可以每年享有五十四点一五天的“行为良好刑期优惠(Good Conduct Times)”。

 比如说刑期是一年的话,那么受刑人就要坐足一年的刑期。如果是一年零一天的话,实际刑期大约只是十个月零三天。

通常来说,只要不是十恶不赦的案件,美国联邦法官都会在这个量刑上有所通融。

坐了美国联邦牢狱出来后,埃内斯托.米兰达的人生好像归于平静,他在“联合菜果公司”找了一份搬运货物的职位,勤奋地工作起来。

埃内斯托.米兰达与一名有着两个小孩子、还是别人妻子、年龄比埃内斯托.米兰达大八岁、叫做特维拉.霍夫曼(Twila Hoffman)的白人女性,同居在一间窄小的房间里过着夫妻般的日子。

埃内斯托.米兰达也以特维拉.霍夫曼是自己妻子的名义介绍给邻居和朋友。两人育有一个女儿克利奥帕特拉.米兰达(Cleopatra Miranda)。

在大家觉得埃内斯托.米兰达是一个好同事好丈夫时,1963年3月13日凌晨时刻,亚利桑那州凤凰城刑事警探卡罗尔.库利(Carroll Cooley)和威尔弗雷德.杨(Wilfred Young),将他带回警局请他协助调查一件强奸抢劫案。

谁也没有想到这件普通的刑事案件,会演变成为一件改变整个美国司法制度的划时代大案。

假名帕特里夏.威尔(Patricia Weir)是一名十七岁的白人少女,性格温和,但有着精神缺陷病,智商只有十二岁的程度,说话逻辑颠倒、思维混乱、甚至在警察局辨认罪犯嫌疑人时,无法正确地指出谁是强奸自己的嫌疑犯。

帕特里夏.威尔在亚利桑那州凤凰城市中心的“派拉蒙大戏院”小吃部工作。

1963年3月2日这天,戏院正在上演描写第二次世界大战的史诗式电影《碧血长天(The Longest Day)》,由于电影太长,戏院员工们必须加班,等到散戏后,处理完了例常的工作才可下班。

帕特里夏.威尔离开戏院时已经是深夜十一点,她由两名同事陪着搭公共巴士回家,两名同事在半路上需要换车,剩下帕特里夏.威尔独自一人,她按照以往的回家路线,在她家的马利特区(Marlette District)大街下车,再步行回家,由于已经是深夜时刻,整个马利特区大街上,空空荡荡,没有行人。

早就将帕特里夏.威尔盯上的埃内斯托.米兰达,将车子停在半条马路的前面,然后下车迎着帕特里夏.威尔走来,当两人平肩擦过时,埃内斯托.米兰达突然发难,用手将帕特里夏.威尔的嘴捂住,用刀子顶住她的脖子,警告她不得声张,否则就将她刺死!

埃内斯托.米兰达将帕特里夏.威尔强行按进自己的车子里,用绳子把她的手脚绑住,拉到凤凰城郊外二十英里外的沙漠地带,将她暴力强奸。

兽性发泄后,埃内斯托.米兰达又将她身上仅有的四美元现金抢走后,再用她的外套蒙住她的头,驾车返回市区,在距离她家半英里之处,将她推下了车,然后开着车子快速地消失在夜海里。

这不是埃内斯托.米兰达第一次用同样手法犯下的暴力强奸案,在此之前他有两次意图强奸未遂的前科。

第一次发生在1962年11月27日晚上8:30,在凤凰城一间银行停车场上,突然出现的埃内斯托.米兰达,用刀子顶在一位下晚班的年轻银行女职员脖子上,开着她的车子进入一条横巷,开始向她暴力性侵。

银行女职员见他把刀子收起来后,大胆反抗,不肯就范,埃内斯托.米兰达知道难逞,抢了她手袋中的八美元现金后,下车拔腿狂奔。

第二次发生在1963年2月22日晚上9点,埃内斯托.米兰达在“凤凰城电话公司”楼下,又用刀子制服了一位年轻女职员,拖进车子后就暴力扯她的衣服,惊吓之下,不由大声高呼求救,埃内斯托.米兰达见到事情败露,连钱都来不及抢劫,就飞奔而逃。

一个礼拜后,有了两次试图强暴妇女失败的经验,色胆包天的埃内斯托.米兰达改变了犯罪的策略:准备了自己的车子和绳子,终于成功地在帕特里夏.威尔身上得了逞。

强奸案件在凤凰城来说,是一种常见的刑事犯罪案件,在帕特里夏.威尔被埃内斯托.米兰达暴力强奸那一年,就有一百五十二件之多,比之前一年增加了20%,到了1963年,暴力强奸案在凤凰城开始严重失控,一年之内暴增33%,到了1970年,暴力强奸案是1963年的两倍。

美国联邦法律并没有惩罚强奸罪犯的条例,各州自定有关的法律。“全国强奸、虐待与乱伦互联网(Rape, Abuse & Incest National Network)”资料指出,美国每年有二十一万三千余件性侵案发生,44%的受害人是十八岁以下的少女,60%的性侵没有报案,66%的罪犯是受害者的熟人,30%的罪犯是受害者的朋友。

在美国的司法体制和社会风气下,检察官很难将强奸嫌疑犯定罪,根据统计,在十六件强暴案件中,有十五件罪名不能成立。

帕特里夏.威尔在凌晨2:08分抵达家门,哭诉经过,悲愤的家人立即报警处理,并送至医院做例行检查,取得她体内的精液样本存证,医生发现帕特里夏.威尔的身上没有任何因为挣扎而应有的瘀伤,也没有应她的请求出一份医学证明,说明在她被强奸前是一位处女。

凤凰城刑事警探根据帕特里夏.威尔的描述,全力在全城寻找一名年龄大约二十七、八岁,身高五尺十寸,短黑卷发,体重一百七十五磅左右,说话没有外国口音,开着绿色福特车子,貌似墨西哥裔的男性。

凤凰城的警察不必用太多的力气,就将嫌疑人的矛头指向了罪案累累的埃内斯托.米兰达。

帕特里夏.威尔很快恢复了正常的生活,唯一的改变,就是下班时由她姐夫来接回家。

1963年3月9日在接她下班时,发现了一部与帕特里夏.威尔描述极度相似的绿色的1953福特帕卡德(Packard)车子,不停地在她工作的地方徘徊,像是在等人,他抄下了车牌,交给了警察。

警察按照档案记录,找到车牌DLF-312绿色1953年的“帕卡德”车子,车主是特维拉.霍夫曼,一名有两个孩子的白人女性。

根据邻居们的描述,已经不知道搬到哪里的男主人,完全吻合强奸案件嫌疑人的各种特征条件,更重要的证据是当他们搬家时所开的货车,上面印有“联合菜果公司”的招牌。

在邮政局资料的协助下,凤凰城的警探毫不费力地就找到了埃内斯托.米兰达的新家,在进屋将他拘捕归案前,一名警探绕过前屋,在屋后找到那部DLF-312的绿色车子,隔窗望之,捆绑帕特里夏.威尔的绳子还一动没动地结在后椅子的沙发上。

1963年3月13日,在凤凰城警察局二号审问室里只有三个人:警察卡罗尔.库利、威尔弗雷德.杨和埃内斯托.米兰达。

两名警察没有提醒埃内斯托.米兰达的宪法权利,也没有告诉他有寻求律师在场协助的权利,更没有告诉他为什么会被拘捕和审讯。

两名警察一坐下来,就直截了当地开始向埃内斯托.米兰达盘问有关他强奸帕特里夏.威尔的细节。

在短短的两个小时内,两名警察与埃内斯托.米兰达达成了认罪协议:埃内斯托.米兰达同意承认暴力强奸了帕特里夏.威尔的罪行,亚利桑那州司法部同意放弃了他同时犯下抢劫罪的追诉权。

一场改变美国司法面貌的划时代审判,在亚利桑那州马里科帕(Maricopa)法庭上拉开了序幕。

埃内斯托.米兰达案件开庭两次,两庭的法官是耶鲁.麦克法特法官(Yale McFate)和劳伦斯.雷恩法官(Lawrence K. Wren)。

亚利桑那州检察官拉里.特罗夫(Larry Turoff)的证人,有帕特里夏.威尔、卡罗尔.库利和威尔弗雷德.杨,还有最为重要的是由埃内斯托.米兰达亲笔签字的《认罪书》。

由于埃内斯托.米兰达身无分文,耶鲁.麦克法特法官指派阿尔文.摩尔(Alvin Moore)为他的刑事辩护律师。

通常来说,这种法庭指派律师都是一些刚从法学院毕业出来的新手,他们既无人际关系,也缺少案件来源,最好的方法就是到法庭登记为义工律师,作为争取经验和开展业务的新起点。

但是阿尔文.摩尔的情况有点儿不一样,他在接受整件案件只收一百美元服务费的法庭指派律师时,时年已经七十三岁,处于半退休状态中。

军事检察官出身的阿尔文.摩尔并不需要新的案件,这位以辩护强奸案件著名于世的名律师,到法庭登记为义工律师,完全是为了帮助穷苦无靠的犯罪嫌疑人来伸张正义,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宪法权利。

在阿尔文.摩尔处理过的三十五件强奸案件中,他只输过一次。在这之前,他已经有许多年不再过问司法界的江湖恩怨了。

耶鲁.麦克法特法官是一位正值而多才多艺的人:律师、萨克斯管演奏家、歌手、古典音乐爱好者、认证宝石学家、珠宝制造商、木匠、艺术家和诗人。

耶鲁.麦克法特法官担任亚利桑那州法官长达三十五年。他福禄双全,子孙满堂,他和结婚五十八年的妻子桑德拉.麦克法特(Sandra McFate)有三个女儿、三个孙子,五个曾孙子。

耶鲁.麦克法特于1909年5月10日在亚利桑那州撒切尔(Thatcher)出生,2006年1月28日病逝亚利桑那州坦佩(Tempe),享年九十六岁。

埃内斯托.米兰达强奸案件预定在1963年5月14日开庭。在开庭前两日,阿尔文.摩尔向法庭呈交动议,说他将以“精神错乱”为法理根据,作为全案的辩论法理依据。

耶鲁.麦克法特法官立即裁决,案件延期至1963年6月19日,以便法医对埃内斯托.米兰达进行医学鉴定。

神经科和心理科医生们的报告显示:埃内斯托.米兰达虽然有点轻微的神经问题,但是绝对拥有接受审判的能力。

阿尔文.摩尔改变了他的辩护策略:从检方的杀手锏---埃内斯托.米兰达签署的《认罪书》和整件司法程序上是否合宪性来挑战检方。

阿尔文.摩尔首先向法庭提出动议,说这份《认罪书》是他的代理人在被威吓的环境下强逼签署的,因而不得作为呈堂证据,更不得允许陪审团阅读,以免影响陪审团的判断公正性。

耶鲁.麦克法特法官不同意阿尔文.摩尔的法理,下令不但可以将这份《认罪书》作为呈堂证据,也允许陪审团阅读。

这份《认罪书》是置埃内斯托.米兰达强奸案件于死地的致命伤,阿尔文.摩尔所剩下的唯一斗争武器,就是亚利桑那州司法警察人员在拘捕埃内斯托.米兰达的操作程序,因为美国司法伦理规定:法庭不得审理不合操作程序的案件。

在初审庭上,阿尔文.摩尔将亚利桑那州警察卡罗尔.库利传到证人台上,挑战她的《认罪书》成果来源。

阿尔文.摩尔单刀直入地问 :“在拘捕和审问前,你有没有依法向我的代理人提出他有关宪法权利的警告?”

卡罗尔.库利被这个突然而来的问题,弄得有点儿狼狈,但很快就恢复了镇静 :“有的。在《认罪书》的封面上印有《认罪书》数字,在埃内斯托.米兰达签署前我曾经大声向他宣读过一次。”

阿尔文.摩尔紧紧逼着她说 :“我问的是在你拘捕嫌疑人和要嫌疑人签署任何的《认罪书》之前,你从来就不在事前警告嫌疑人其宪法保障权利的,对吗?”

阿尔文.摩尔回头告诉由九男三女组成的陪审团和耶鲁.麦克法特法官说:

“美国最高法院《基甸 诉 维赖特案》的判例指出,刑事嫌疑人在被拘捕时,有权利邀请自己的律师在现场协助,有保持沉默的宪法权利。因此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治安当局已经严重地违反了《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和《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赋予埃内斯托.米兰达的宪法保障权利。”

阿尔文.摩尔提出的法理挑战是整件案子的核心问题,而在这个核心问题上,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治安当局是完全没有达到美国宪法要求的。

陪审团用了五个小时,达成了埃内斯托.米兰达绑架、强奸与抢劫罪名成立的结论。

1963年6月27日,耶鲁.麦克法特法官判处埃内斯托.米兰达各罪入狱二十至三十年,分期或同期执行。

阿尔文.摩尔向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提起上诉。在1965年之前,不像其他多数州采用普通、上诉与最高法院三级制,亚利桑那州只有两级制,因而由普通法院直接上诉至州最高法院。

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清楚地知道,只要裁决下来的结论不是阿尔文.摩尔所要的,那么战场将会肯定会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去:尤其是在自由派当权的时代,在大量的民权判例不断胜诉前提下,前景难以乐观。

在经过了十八个月的漫长研究和考虑后,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作出了对这件充满了争议性案件的裁决:埃内斯托.米兰达败诉,维持耶鲁.麦克法特法官和劳伦斯.雷恩法官两庭裁决原判不变。

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大法官欧内斯特.麦克法兰(Ernest William McFarland)在撰写裁决书时,解析十大法理说:

第一:埃内斯托.米兰达在被拘捕和被审讯时,并没有主动要求律师在场协助;

第二: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相信这份《认罪书》是被告自愿签署的,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拒绝相信埃内斯托.米兰达的《认罪书》是来自强迫的;

第三:埃内斯托.米兰达有着许多次的犯罪、拘捕和审讯经验,自然知道自己的应有权利是什么;

第四:亚利桑那州法律非常注重每一名刑事嫌疑犯的宪法权利,但是亚利桑那州法律并没有规定和要求,需要主动地为刑事嫌疑犯提供免费的公派律师服务;

第五:埃内斯托.米兰达是一名刑事惯犯,必须要负担起他自己的辩护费用,而亚利桑那州人民没有义务为那些十恶不赦的刑事犯们的律师费埋单;

第六:美国最高法院的《吉迪安 诉 维赖特案》判例,并不适用于埃内斯托.米兰达案件;

第七:亚利桑那州马里科帕法庭与劳伦斯.雷恩法官的司法审判程序,完全合法正当和正确;

第八:耶鲁.麦克法特法官和劳伦斯.雷恩法官允许陪审团参考埃内斯托.米兰达之《认罪书》裁决,完全合情合理,毫无错误之处;

第九:耶鲁.麦克法特法官已经提醒过陪审团,他们是有权不看这份被告的《认罪书》,或者如果认为这份《认罪书》是没有价值的话,他们有权将之否决掉;

第十:基于以上法理,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裁决:否决被告之上诉,维持亚利桑那州马里科帕法庭和劳伦斯.雷恩法官原来的裁决不变。

埃内斯托.米兰达在亚利桑那州佛罗伦萨(Florence)郊区的重型罪犯监狱里度过了两年的艰苦日子,每天只有见到阳光一个小时的日子,使他觉得要设法改变一下现状,但周边又厚又高石牆,有如一张天罗地网,使他插翅难飞,而想通过越狱行动来获取自由,几乎是一件不可能的事情。

埃内斯托.米兰达在新闻报纸上,看到了全国各州对美国最高法院《吉迪安 诉 维赖特案》裁决有着混乱不同的解释后,他忽然触类旁通,得到了灵感。

埃内斯托.米兰达写了一封信给“美国公民自由联盟(American Civil Liberties Union)“,声称冤枉,请他们协助自己平反冤情。

没有任何的“美國公民自由聯盟”律师认为埃内斯托.米兰达是冤枉的,但全都同意凤凰城治安当局,已经违反了埃内斯托.米兰达的宪法权利。

“美國公民自由聯盟”正为了全美各州对《吉迪安 诉 维赖特案》裁决的混乱解释而烦恼,极欲物色另外一件突出的案件让美国最高法院再来一次更加清楚的划一解释,来平定《吉迪安 诉 维赖特案》裁决带来的灰色地带矛盾,于是双方一拍即合,成就了一件划时代的司法大案。

“美國公民自由聯盟”决定借助埃内斯托.米兰达案件,要美国最高法院就《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中“不得自证其罪”条文和《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中,嫌疑犯有律师协助权利条文,作出更清楚和更明确的裁决。

前亚利桑那州检察官、“美國公民自由聯盟”亚利桑那州分部义工律师罗伯特.科科伦(Robert Corcoran),与阿尔文.摩尔取得联系,询问他愿不愿意出面将埃内斯托.米兰达案件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

阿尔文.摩尔告诉罗伯特.科科伦说,他坚定不移地相信,凤凰城的警察确实已经违反了《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和《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所赋予埃内斯托.米兰达的宪法保障权利,也坚定不移地相信如果将这件案件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的话会得到平反。

但是由于年龄、健康、精力和体力,自己已经力不从心,不允许他再工作下去,但是他愿意从旁协助,来完成这件世纪大案。

罗伯特.科科伦找到了凤凰城最大型的“罗卡和林顿律师楼(Roca, Sciville, Beauchamp & Linton)”的约翰.弗林(John Flynn),他愿意受理这件大案。

约翰.弗林邀请同事约翰.弗兰克(John Paul Frank)联手办案,两人聘请彼得.贝尔德(Peter Baird)作为办案的副将。

约翰.弗兰克是一位著名的民权律师,从上世纪 50年代开始,在把种族隔离政策送进历史垃圾炉的诉讼道路上扮演了一个主要的角色。

约翰.弗兰克是律师、实践者、法学教授、历史学家、思想家、法学家、更重要的,他是一位时代批判的美国独立知识分子。

在美国近代民权运动发展史上,有两件最为重要的划时代大案,一是1965年的《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一是1954年的《布朗 诉 托皮卡教育委员案》, 约翰.弗兰克都曾经全程参与。

在《布朗 诉 托皮卡教育委员案》中,约翰.弗兰克是主打律师瑟谷德.马歇尔的法律顾问,参与起草瑟古德.马歇尔在最高法院的辩论“结案陈词”草稿业务。

《布朗 诉 托皮卡教育委员案》一举把美国公立学校中种族隔离政策的毒树连根拔起,拉开了种族隔离政策在美国社会全面崩溃的序幕。

瑟古德.马歇尔也因此案而成为美国的司法英雄,为自己日后成为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史上的首位黑人大法官,铺垫下扎实的道德和声誉根基。

在《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中,约翰.弗兰克厘定了全程的辩论策略与司法伦理,不仅改变了美国的司法体系中自证其罪标准,也影响了文明世界二十五亿人民、一百七十余国家的司法伦理、司法程序与司法行为的准则。

约翰.弗兰克谦虚地告诉约翰.弗林说 :“此案将使你一举成名,我已经在美国最高法院辩论过多次了,这次就由你出面主打好了。”其广阔的心怀,于此可见。

约翰.弗兰克在亚利桑那州的“刘易斯与罗卡律师事务所(Lewis and Roca)”为执业律师时,有两位后来成为美国社会精英的女同事,一位是玛丽.施罗德(Mary Murphy  Schroeder),一位是珍妮特.纳波利塔诺(Janet Ann Napolitano)。

玛丽.施罗德后来出任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院长,珍妮特.纳波利塔诺曾任亚利桑那州司法部长、两任亚利桑那州州长与第一位美国联邦国土安全部女部长。

2012年《福布斯杂志》推崇珍妮特.纳波利塔诺是世界上第九位最有权势的女性,《纽约时报》曾高价评论她“极有可能在2016年成为第一位女总统 ”。

约翰.弗兰克在耶鲁法学院教书时,在刻意培养下,他的黑人得意弟子阿洛伊修斯.希金波坦姆(Aloysius Leon Higginbotham)后来成为了美国联邦三款法官。

在约翰.弗兰克的六十二年律师生涯中,撰写了十一部法理巨著,其代表作有二:

第一本是:《美国法律:彻底改革议案(American Law: The Case for Radical Reform)》;

第二本是:《大理石宫殿:美国最高法院与美国人的生活 (Marble Palace: 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Life)》。

约翰.弗兰克于1917年11月10日在威斯康辛州阿普尔顿(Appleton)出生,于2002年9月7日在亚利桑那州斯科茨代尔(Scottsdale)谢世,享年八十四岁。

约翰.弗林和约翰.弗兰克两个人都不相信埃内斯托.米兰达是无辜的,他的确是与帕特里夏.威尔发生过不正常的性关系,因为所有的证据都显示不出任何暴力成分在内,所以他们宁愿不相信埃内斯托.米兰达曾用暴力来强奸过帕特里夏.威尔。

美国联邦检察官出身的约翰.弗林觉得这已经无关重要,因为大量的犯罪记录已经清楚无误地说明了埃内斯托.米兰达的人品,他是律师,不是牧师,他没有义务也没有兴趣去研究埃内斯托.米兰达的个人德行和操守,他追求的是一种更高层次的司法正义和宪法权利。

约翰.弗林最为重要的工作,就是要向美国最高法院证明:凤凰城警察在拘捕与审讯时,有没有违反了埃内斯托.米兰达的《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和《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天赋宪法保护权利。

约翰.弗林和约翰.弗兰克两个人的美国最高法院上诉请愿书动议只用了九页纸、共两千五百个字就写好了。

这份上诉书动议的要点,除了说明凤凰城警察违反了埃内斯托.米兰达的《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和《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天赋宪法权利之外,还指出了整个案件,最为重要的主要两个论点是:

第一:刑事嫌疑人有否知道自己在拘捕或审讯前有“保持沉默”和“律师协助”审讯的宪法权利?

第二:警察是否有义务要在拘捕或审讯前,必须通知刑事嫌疑人其应有的“保持沉默”和“律师协助”的宪法权利?

埃内斯托.米兰达的运气奇佳无比,1965年6月18日,在递状后的几个星期,就接到美国最高法院秘书处的上诉立案通知书。

美国最高法院决定受理这件大案的同时,另外有三件类似的案件,也在同期递交进来,于是九位大法官决议将之合议审理之。另外三件合议审理案件是:

第一件是:《韦斯托弗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 (Westover v. United States)》;

第二件是:《维吉拉 诉 纽约州案 (Virgera v. State of New York)》;

第三件是:《加利福尼亚州 诉 斯图尔特案 (California v. Stewart)》。

三件刑事案的聚焦点全在司法人员在向犯罪嫌疑人询问口供和获取证据时,是否在事前有否告知嫌疑人其“保持沉默”和“律师协助”宪法权利?

这件充满了争议的案件,通过“法庭之友”途径,引起了正反双方的激烈文字争辩。

反对方面,以“全国地区检察官协会”和“全国州检察官协会”为主,赞成方面则是“美国公民自由聯盟”为主的民权团体。

约翰.弗林和约翰.弗兰克两个人的美国最高法院上诉书动议只有九页纸,但是涌进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庭之友”正反意见书却有七百页纸之多。

美国最高法院于1966年2月28日和1966年3月1日,两次开庭审理万衆瞩目的《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出席听证的九位大法官:

第一位是: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 

第二位是:雨果.布莱克(Hugo Lafayette Black);  

第三位是:威廉.道格拉斯(William Orville Douglas); 

第四位是:托马斯.克拉克(Thomas Campbell Clark); 

第五位是:约翰.哈伦(John Marshall Harlan); 

第六位是:威廉.布伦南(William Joseph Brennan); 

第七位是:波特.斯图尔特(Potter Stewart); 

第八位是:拜伦.怀特(Byron Raymond Whizzer White); 

第九位是:亚伯拉罕.福塔斯(Abraham Fortas)。 

亚利桑那州派出了司法部长达雷尔.史密斯(Darrell Smith)和司法部副部长加里.纳尔逊(Gary Kent Nelson)出庭应讯。

达雷尔.史密斯是亚利桑那州自1965年至1968年间的第十六任司法部部长,卸任后由加里.纳尔逊继任,成为亚利桑那州自1969年至1974年的第十七任司法部部长,由这个阵容可以看出亚利桑那州对此案的重视程度。

1966年2月28日早上开庭,在九位穿黑袍子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面前,约翰.弗林利用他仅有的三十分锺时间,扼要地论述着亚利桑那州凤凰城警察在二号审讯室,对埃内斯托.米兰达审讯前,没有主动地通知他可以拥有“保持沉默”,和“律师协助”的宪法权利,这严重地违反了《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和《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赋予他的宪法保障权利。

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听得有点儿不耐烦,突然打断约翰.弗林的话说 :“阁下根据哪一条《美国宪法》条款来推定一名刑事嫌疑犯,可以在审讯时有权“保持沉默”和可以要求有“律师协助”的权利?”

约翰.弗林一连举出三条《美国宪法修正案》条文来支持他的理论。

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皱着眉头,边听边摇头,还没有等到约翰.弗林把他的理论全部说完,就讽刺他道 :

“阁下的意思不是在告诉我说,一名刑事嫌疑犯在警察局审讯室里被司法人员审讯时,有权要求设立一个陪审团来旁听吧?律师在那种情况下,能够有什么作用呢?”

约翰.弗林假装没有听明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的讥讽,他继续正色地告诉坐在枣红色窗帘前的九位大法官说:

“不是的。在警察局审讯室设立陪审团是没有必要的。但是如果埃内斯托.米兰达在被拘捕和被审讯时,知道了自己有“保持沉默”权利和要求“律师协助”的话,他就不会被强逼签署下那份《认罪书》,也就不会被法庭根据他的《认罪书》而判决罪名成立。

像埃内斯托.米兰达这种情况,他既不富有,也没有文化背景,更缺乏明确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在那种情绪化的环境下,如果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治安当局在事前预先通知了他的《美国宪法》保障权利,那就不可能会发生那种签署《认罪书》的状况了。”

约翰.弗林提高了音调,在波特.斯图尔特大法官第四次打断他的演讲到来之前,说出了整件案件的关键法理:

“抱歉,我无意在此争论。我认为最为重要的,是要论定什么是权利,尤其是《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赋予的权利,除非有人知道了这些宪法权利,不然,我的委托人不可能得到任何的协助。这正是我要说明精确的观点:唯一能够向他适当地提供法律咨询与帮助的人就是律师。”

约翰.弗林的法学修养与辩护风采,无疑在此案中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亚利桑那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加里.斯图尔特(Gary Stuart) ,在他的《米兰达(Miranda)》书中赞美约翰.弗林说:

“埃内斯托.米兰达的两位辩护律师约翰.弗林与约翰.弗兰克是亚利桑那州司法界最杰出的律师,用不了多久,《米兰达权利》议题,就成为全国司法界的焦点所在,许多亚利桑那州的司法精英,每天追踪案情的发展,更成为互相辩难的热门话题。

在那个巴里.戈德华特(Barry Morris Goldwater)与约翰.罗得斯(John Jacob Rhodes)得势的时代,亚利桑那州的保守风气,并不想把米兰达事件闹得满城风雨。

埃内斯托.米兰达案件的十位律师,在三天庭期内,用了七个小时的时间,轮番在法庭上陈述并回答了九位大法官的疑问,法庭记录长达七百页纸。

约翰.弗兰克决定请约翰.弗林出面,为埃内斯托.米兰达案件辩护。此事在亚利桑那州之外几乎没有什么人知道。他在法庭上的激情而专业辩论,使他赢得了尊重。

约翰.弗兰克那些直率、诚恳而自信的演讲风采,使人难以抗辩,他是一位诚挚、谦虚而无懈可击的人。不需要什么远见,仅仅用诚恳的语言,平淡地说出心底的意见。

约翰.弗兰克撰写的法理加上约翰.弗林不看讲稿,但明白易懂的演讲技巧,产生了强大的说服力。四十年来,司法界无不把埃内斯托.米兰达案件的胜利归功于约翰.弗兰克的精彩演讲,誉他是十位改变你生活但你对他却是一无所知的人之一。”

雨果.布莱克大法官显然对约翰.弗林所指埃内斯托.米兰达的《认罪书》是违反美国宪法说法有所怀疑 :

“那里有强迫吗?根据你的说法,埃内斯托.米兰达的《认罪书》是强迫出来的,不是有人用手枪顶住他脑袋命令他签字吧?”

 约翰.弗林依照约翰.弗兰克撰写的备忘录指示,冷静而平淡地辩道 :

“《认罪书》不是暴力威胁出来的。他是被要求交出一些本来属于他但他自己却对之一无所知的宪法权利。这个难题最为明显不过了,如果埃内斯托.米兰达的《认罪书》不是强迫的,美国最高法院为什么会审理此案呢?”

约翰.弗林在他仅有的三十分锺时间到来之前,用这句话来结束他的辩论观点 :

“美国最高法院必须要尽快采取必要的行动,来保护美国公民的宪法权利,因为各州的立法实在是拖延而缓慢,无法有效通过立法来保护人民的宪法权利。”

约翰.弗林已经把想表达的意见全部都说完了,讲台上的小红灯还未亮,正想把剩余的几分钟,补充点意见,却被厄尔.沃伦院长的话打断了思路:

“约翰.弗林先生,阁下是否想说,假设在警察审问这位年轻人时,警察对他说:你是一位很好的年青人,我们不想伤害你等等,我们是你的朋友,你只要承认了这件罪行,我们不会起诉你,立即允许你回家。这种取证的形式,是否违反了《美国宪法5修正案》的权利保证条款呢?在技术上来说,这种在文件上看不到的行为,算不算是强迫吧?”

讲台上的小白灯亮了,这个讯号告诉约翰.弗林,他只剩下两分钟的发言时间。还未来得及回答,厄尔.沃伦院长咄咄逼人的挑战又来了:

“我假设阁下又在想说,这依然是《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的权利保证条款范围之内的事情,是不是?”

在小红灯亮起前,约翰.弗林坚定地回答道 :

“是的,这正是被废而不用的《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权利保证条款范围之内的事情。”

约翰.弗林还想补充几句温和的言词,以免触怒这位即将退休的老院长,但被三K党出身的雨果.布莱克大法官不友善话语打断 :“《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权利保证条款是适用于所有的美国人吗?”

约翰.弗林利用最后的发言机会回答说 :“那肯定是在保护有钱的、有教育的、坚强的美国人,有钱人可以自己聘请律师,有教育的知道如何保护自己,坚强的人知道如何来抗拒警察的审讯。”

讲台上的红灯亮了,依照美国最高法院的庭规,不论是否把话说完,必须立即停止。“谢谢庭上。”约翰.弗林拿起备忘录离开讲台,结束了一段影响整个文明世界的划时代雄辩。

加里.纳尔逊代表亚利桑那州司法部来表达其观点,他告诉美国最高法院那九位大法官说 :

埃内斯托.米兰达案件不是什么《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案件,不是什么《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案件,也不是什么《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案件,而是一件简单而普通的暴力强奸和暴力抢劫案件,埃内斯托.米兰达的长期犯罪记录就是最好的证明。

如果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地方警察在拘捕和审讯刑事嫌疑犯之前要预先通知其宪法权利的话,那么不但为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上带来困扰,还将会对公共安全造成一种严重的威胁,何况《美国宪法》并没有作出如此要求治安人员的特定条款,凤凰城的警察并没有使用暴力去取得《认罪书》。

这个说辞立即受到亚伯拉罕.福塔斯大法官的质疑 :

“我们假设警察已经通知了上诉人所有的宪保障条款,在阁下的法理观点看来,在什么时间和用什么方法去通知上诉人?是在审讯前?审讯后?还是在上诉人同意签署《认罪书》之后?这是否全是些无关重要的程序呢?”

加里.纳尔逊知道自己已经被逼进了死胡同,但不直接回答说 :“如果是假设的话,那是应该在审讯前才符合恰当程序。”

这是间接承认凤凰城的警察的确已经违反了埃内斯托.米兰达宪法要求的权利保护条款,案情自此急速倾斜。

亚伯拉罕.福塔斯显然不满意这种法理,于是继续追问道 :“阁下是否同意,上诉人在被警察审讯前有权知道自己的宪法保障权利?”

败态毕露的加里.纳尔逊,又说出了一段几近混杂无章,使几位大法官皱起眉头的说辞 :

“我必须进一步指出,鉴于埃内斯托.米兰达的神经状况与教育背景,他并不是一般的普通人。我们已经给他超出他应得的权利,我的意思,除了通知他有权得到律师协助那一点之外,他没有律师,也没有人拒绝给他律师,他也没有要求需要律师的协助,在我看来最大的可能是埃内斯托.米兰达自己已经知道了有关的权利,事实说明没有必要向他提供律师的协助。”

笔者从阅读大量有关研究埃内斯托.米兰达的专著中发现,绝大部分的法学家与政论家都同意,亚利桑那州司法部派出了最不胜任的加里.纳尔逊到美国最高法院去抗告,是一个错误的败笔决定。

加里.纳尔逊并不是唯一的失败律师,亚利桑那州司法部请出了杜安.内德鲁德(Duane Nedrud),代表“全国地区检察官协会”出庭助阵,效果更糟糕。

杜安.内德鲁德是以“全国地区检察官协会”身份,出庭为亚利桑那州摇旗呐喊,擂鼓助威的。

但是杜安.内德鲁德才疏学浅,不堪重用,一出场就砸了锅,不用几分钟,接二连三的碰了厄尔.沃伦院长的硬钉子,无法不低头败阵下来。

杜安.内德鲁德一开口就猛烈攻击约翰.弗林的法理,引起了多位大法官的反感,他说 :

“如果我们讲究富人与穷人之间的公平,那是一件有价值的议题,但是如果我们讲究警察与罪犯之间的公平的话,那我们就处在危险之地了。

我要提醒庭上的是,我们不是在讲究警察对抗罪犯而是公民对抗罪犯,同样道理,我们不讲究陆战队对抗越共而是美利坚合众国对抗越共。

如果这就是目标的话,那么所有的警察将再难以运用传统的审讯技巧把罪犯送上法庭。

厄尔.沃伦院长打断杜安.内德鲁德西部牛仔式的法理说 :“假设嫌疑犯没有律师,但通知你说,他在与你谈话前需要有律师在旁协助的话,阁下如何处理?”

杜安.内德鲁德被逼回答说 :

“如果嫌疑犯没有放弃律师协助权,要求有律师在旁协助的话,我想他应该得到一位律师,州政府是应该为他提供一位律师的,但我不认为我们应该主动地鼓励他有律师在旁协助。”

厄尔.沃伦院长极度不满意这种歪理,进一步严肃的质问杜安.内德鲁德说 :

“你为什么说我不认为我们应该主动地鼓励他有律师在旁协助呢?难道律师都是一些使人讨厌的家伙吗?”

杜安.内德鲁德意识到自己犯了大错,不该暗示讨厌律师,极欲掩饰但却弄巧成拙越描越黑 :

“在我们的司法体系里,那些辩护律师老是想为罪犯开脱---哎,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那是他们的工作。”

厄尔.沃伦院长并不准备就此放过杜安.内德鲁德 :“律师的专业不就是挺身而出为委托人辩护的吗?”

杜安.内德鲁德软弱地回答说 :“是的,先生。”

厄尔.沃伦院长坚定地要杜安.内德鲁德回答问题 :“只仅仅为了替委托人辩护,阁下就认为律师都是一些使人讨厌的家伙吗?”

杜安.内德鲁德忽然意识到了坐在黑皮高椅上的九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全都是律师的事实后,更加狼狈不堪地回答说 :“院长先生,我并没有说律师都是一些使人讨厌的家伙。”

1966年3月1日最后的听证时,约翰.弗林与约翰.弗兰克的辩论策略,成功地把九位大法官对案件的辩论焦点,全部集中在《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和《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如何诠释之上,这个演变使所有在场的人,无论是两造的律师还是旁听的观众,都有一种山雨欲来风满楼的感觉。

最后一位出庭发言的,是美国司法部诉讼部部长瑟谷德.马歇尔,他代表美国政府就本案发表其宪法立场声明。瑟谷德.马歇尔直截了当地告诉那九位大法官说 :

“美国政府在对于执行和保护美国人民《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和《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赋予的基本上不可让渡的权利立场上是坚定而清楚的。美国政府支持刑事嫌疑人在被拘捕和被审讯前,警察有预先通知刑事嫌疑人有关其宪法保障权利的义务和责任。”

《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是瑟谷德.马歇尔的拿手戏和杀手锏,在他一生处理过无数的民权案件中,几乎绝大部分胜诉的法理就是来自《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的核心价值:公平。

拜伦.怀特大法官要瑟谷德·马歇尔澄清美国政府的立场 :“如果嫌疑犯告诉司法人员说,我没有律师在场协助的话,我将不作任何回答时,是否意味着审讯应该立即中止?”

素以注重个人权利闻名于世的瑟谷德.马歇尔,坚定地回答说 :“绝对是的,法官阁下。”

这位美国民权英雄的法理观点,使得九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连连点头,微笑而退。

按照美国最高法院的传统规矩,不会立即作出决定,但是由法庭上的气氛与瑟谷德.马歇尔的坚定态度上来观察,亚利桑那州看来是肯定的输家。

1966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就《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作出了5票同意4票反对的裁决:埃内斯托.米兰达胜诉,亚利桑那州败诉。

《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在美国最高法院中形成了极大的意见分歧,投同意票的五位大法官是厄尔.沃伦雨果.布莱克、威廉.道格拉斯、威廉.布伦南和亚伯拉罕.福塔斯。

投反对票的是约翰.哈伦、波特.斯图尔特、拜伦.怀特和汤姆.克拉克。

汤姆.克拉克大法官的反对意见是具有代表性的,他对案件中同意某些意见,但同时也反对某些激进的看法,在他投下反对票后的意见是 :“沃伦法院走得太快太远了。”

约翰.哈伦大法官则担心长此下去,美国最高法院终会走向一条不归之路,他借用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罗伯特.杰克逊(Robert Houghwout Jackson)的名言,来警告全体同仁们说 :

“这个法庭如果不停地在宪法之殿上增加楼层的话,最终必然导致倒塌的后果。”

拜伦.怀特大法官是坚定的全案反对者,他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如此地草率地增加宪法权利,即使连英国的《习惯法》在内,亦是毫无事实为法理根据的。

因此,他宣布对于这件有辱人类尊严的案件对后世的影响,他将不负任何道义或司法的责任。

按照美国最高法院凡是具有重大争议案件,由院长亲自执笔撰写裁决意见书的传统,厄尔.沃伦院长亲自撰写的裁决意见书中,标出了四大基本法理原则 :

第一:基于《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不得自我入罪的原则,执法人员不得强逼刑事嫌疑人自证其罪;

第二:在执法人员审讯时,如果刑事嫌疑人声明要保持沉默时,审讯必须立即停止;

第三:在没有律师在场协助又没有刑事嫌疑人书面放弃其宪法保障权利情况下取得的《认罪书》,不得在法庭上采用为呈堂证据;

第四:除非刑事嫌疑人在无拘无束的环境下自愿说话,否则有保持沉默的宪法保障权利。

 厄尔.沃伦院长继续写道 :

“为了确保无误地执行《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美国宪法第6修正案》《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赋予美国人民不可让渡的的基本保障权利,特在此立下一个叫做《米兰达警告(Miranda Warning)》的标准以供全国执法人员采用 : 

任何执法人员在拘捕和审讯刑事嫌疑犯之前,必须要向之大声宣读 :

‘你有保持沉默的权利,你如果放弃沉默的权利,现在所说任何的话,可以在法庭上用为对抗你的证据,你有聘请律师协助你的权利,如果你没有聘请律师的经济能力,法庭可以为你提供免费的律师,阁下明白了这些权利吗?’

在审讯拘留的嫌疑犯前,必须清楚地告诉其有权保持沉默,其所有的谈话内容均可以作为在法庭上指控他的证据。嫌疑犯在被审问时,有权利与律师咨询,要求律师从旁协助的权利,如果嫌疑犯是贫穷的话,政府必须指派代表他的律师。

这就是在美国近代民权运动发展史上改变文明世界司法制度的著名《米兰达警告》《米兰达定律》《米兰达权利》的诞生历史与法理渊源。

1966年6月14日,《纽约时报》在头版以“美国最高法院为警察审讯嫌疑犯的权力加上了勒马绳(HIGHT COURT PUTS NEW CURB ON POWERS OF THE POLICE TO INTERROGATE SUSPECTS)”为标题说 :

“除非用证据说明了已经完成了嫌犯规定不得自证其罪的程序,否则所有口供不得作为呈堂证据。”

《米兰达权利》的裁决充满了争议性。理查德.尼克松在1968年总统大选中,曾利用《米兰达权利》裁决事件为武器,攻击民主党对犯罪态度的软弱,并扬言当选后,将提名一位“比较对警察更公平的人”接任即将退休的厄尔.沃伦院长。

理查德.尼克松言而有信,连任后第一年就提名沃伦.伯格(Warren Earl Burger)执掌美国最高法院。

理查德.尼克松又提名哈里.布莱克门(Harry Andrew Blackmun)为大法官---两位都是公开反对《米兰达权利》的美国司法精英。

罗纳德.里根总统任内八年,曾尽全力要废除所谓碍手碍脚的《米兰达权利》司法程序,但因反对声浪过大而告败。

美国最高法院维护《米兰达权利》裁决的决心是坚定不移的。2000年最高法院第十六任院长威廉.伦奎斯特(William Hubbs Rehnquist),在《迪克森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Dickerson v. United States)》裁决书中强调说 :

“本庭拒绝否决《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案例,因为《米兰达权利》已经深植警察司法作业程序当中,成为我们国家司法文化极其重要的一部分。

美国最高法院不仅拒绝推翻《米兰达权利》,更不容许任何拐弯抹角地跨越《米兰达警告》的行为。

2004年,一位密苏里州警察在玩弄法律游戏,在不向嫌疑犯宣读《米兰达权利》前,先取得嫌疑犯签署了《认罪书》,再向嫌疑犯宣读《米兰达权利》。

那位被定罪的嫌疑犯不服,将案件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得到裁决无效的胜利,是为著名的《密苏里州 诉 塞伯特案(Missouri v. Seibert)》。

2000年4月20日,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史蒂芬.布雷耶(Stephen Gerald Breyer)在接受新闻记者采访时说 :

“《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是美国司法界的里程碑,把一个无辜的嫌疑犯关起来并没有达到对抗犯罪的效果,这也是《美国宪法》不允许嫌疑人自证其罪的精神所在。”

《米兰达权利》的威力是巨大的,是跨越国界的,美国推行《米兰达权利》的成果,影响了几乎全球所有自由法治的国家,纷纷效之。

至今《米兰达权利》已经成为自由法治国家司法体系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欧盟、德国、法国、荷兰、以色列、西班牙、新西兰、瑞士、菲律宾、泰国等,相继跟进。

南非、孟加拉与乌克兰直接把这种基本人权的《米兰达权利》写进宪法条款里。

香港法律规定在拘捕或审讯嫌疑犯时,可使用英语、粤语、国语宣读 :“除非阁下自愿,否则没有义务说任何的言语,如果说话那会成为对抗阁下的呈堂证据。”

基于《米兰达权利》衍生的原则,美国最高法院同时要求美国各层的司法当局在执行拘捕与审讯嫌疑犯时,必须达到六大准则:

第一:在行动前必须具有充分的证据;

第二:其证据必须是可信的;

第三:在扣押嫌疑犯之前必须具有可信的证据;

第四:审讯必须在可信的证据范围之内进行;

第五:审讯必须由政府司法人员为之;

第六:政府司法部门必须向刑事嫌疑犯出示其可信的证据。

美国首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沃伦.伯格,公开谴责美国最高法院的《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裁决,在他审理过的案件中完全藐视这个判例,87%的类似上诉案件在他的法槌下维持原判。

沃伦.伯格公开高调的反《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裁决演讲,引起了理查德.尼克松总统的注意,奠定了他日后被提名为美国最高法院院长的意识形态基础。

《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的裁决,在治安当局和警界产生了极度负面的评价,波士顿警察总长埃德蒙.麦克纳马拉(Edmund McNamara)的看法具有相当的代表性,他认为“美国最高法院已经给所有的警察每人一记耳光,罪犯审判不再是追求真相而是追求技术错误。”

尽管心怀不满,但在强大的司法公信力震撼下,美国联邦、州级和市县级的执法人员,全面开始执行这个新的裁决,在拘捕或审讯刑事嫌疑人之前,必须向其清楚的大声宣读《米兰达权利》。

这个美国最高法院刑事司法程序上诉案件的裁决,为美国的近代民权运动发展史开启了崭新的一章,也为美国的司法历史展开了一个崭新的文明纪元。

美国最高法院的这个划时代裁决,固然是美国近代民权运动发展史上的大事,但也触怒了许多保守派政客,后来成为美国历史上唯一没经人民选举而干上了总统、时任美国众议院少数党领袖的杰拉尔德.福特,就是最好的例子。

1968年,美国众议院少数党领袖杰拉尔德.福特众议员,愤怒于美国最高法院里自由分子的所谓乱审乱判,在美国国会里面发动保守势力,快速地通过了《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安全街道法(Omnibus Crime Control and Safe Streets Act)》。

这是一条大型综合法案,是为《第2编第701条款》,这个法案后来编进了《美国法典第3501条款》中,也就是俗称针对美国最高法院《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的《第3501条款》。

《第3501条款》的法律,指定美国各地司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类似的法律要逐案单独审查,不可一概而论,如果刑事犯嫌疑人自愿招供认罪的话,则可以无需律师在场。

在《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决作出两年后,美国国会制定了《第3501条款》。该条文的相关部分规定如下:

“(A) 在由美国或哥伦比亚特区提起的任何刑事起诉中,若供述系自愿作出,则该供述应被采纳为证据。在将此类供述作为证据采纳之前,审判法官应在陪审团不在场的情况下,就自愿性问题作出裁决。

若审判法官认定该供述系自愿作出,则应将其采纳为证据。同时,审判法官应允许陪审团听取有关自愿性问题的相关证据,并指示陪审团根据所有情况,给予该供述其认为适当的证明力权重。

(B) 审判法官在裁决自愿性问题时,应考量作出供述时的所有相关情况,包括:

第一,若供述系在逮捕之后、提审之前作出,则被告人被逮捕与被提审之间经过的时间;

第二,被告人在作出供述时,是否知晓其被指控或被怀疑所涉罪行的性质;

第三, 被告人是否获告知或知晓其无义务作出任何陈述,且此类陈述可能被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四,被告人在受讯问前是否获告知其有权获得律师协助;

第五, 被告人在受讯问及作出供述时,是否处于无律师协助的状态。

法官在考量上述各项因素时,其中任何因素的存在与否,均不必然对供述的自愿性问题具有决定性意义。

《第2编第701条款》是通过了,理查德.尼克松总统也将之签成美国法典了,但是大家都心中有数,只要是有人将之上诉到美国法院的话,在《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强大判例面前,绝对是凶多吉少,难逃被美国最高法院裁决因违反了《美国宪法》精神而全面作废的命运。

据笔者所知,在 1968年至1999 年的三十多年里,美国司法部与美国联邦检察官几乎从未主动引用过《第3501条款》为辩论法理的案例,因为谁都不想在《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的巨大判例威力下,再去趟这一潭子自讨没趣的浑水。

1993年,威廉.克林顿总统的美国司法部长珍妮特.里诺(Janet Wood Reno)刚上任,通过了美国司法部刑事部,就静静的签发了《美国联邦检察官执行办公室命令(Executive Office for U.S. Attorneys)》: 所有美国联邦检察官不得在美国法庭上使用《第3501条款》对抗美国最高法院的《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

美国司法部长珍妮特.里诺的解释法理有二:

第一,《第3501条款》无法也无权推翻美国最高法院的《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

第二,《第3501条款》对抗《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将会造成毫无益处的全国性司法混乱。

珍妮特.里诺下令全国美国联邦检察官,不得采用这条马蜂窝的《第3501条款》,并在整个任期内持续严格执行,法理就是在此。

珍妮特.里诺不是唯一禁止美国联邦检察官使用《第3501条款》的美国司法部长,实际上,几乎所有的美国司法部长都刻意禁止美国检察官使用《第3501条款》,因为都清楚的知道:

第一,《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是有法定拘束力的宪法性判例;

第二,美国国会不能也无权用普通立法推翻宪法性判例;

第三,美国司法部不愿意在全国法院制造没有必要的政治混乱;

第四,美国司法部不愿意美国政府在美国最高法院正面挑战《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

第五,美国政府在美国最高法院取得击败《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胜利的或然率几乎是零。

2000年4月19日,在美国最高法院《迪克森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口头辩论时,美国司法部诉讼部长塞思.瓦克斯曼(Seth Paul Waxman)宣布立场说:“三十多年来,美国司法部一直持有一种内定立场,即不得援引《第3501条款》为辩论法理。”

美国国会对《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的反应是激烈的。1968年国会通过了《街道安全与犯罪综合法案》,其《第3款》规定在五大前提下,允许《认罪书》可以作为呈堂证据:

第一:在嫌疑犯被拘捕后六个小时之内的谈话;

第二:嫌疑犯知道自己为何罪而被拘捕;

第三:被告知有保持沉默权利,任何谈话或许作为呈堂证据后的谈话;

第四:嫌疑犯自己已经知道有律师协助权利之后的谈话;

第五:在有律师协助情况下的任何谈话。

美国最高法院借《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建立一个更高的保护人权司法标准:法庭不得接受任何违反宪法原则或通过不恰当程序而获取的犯罪证据。

在这个大原则下,任何的转弯抹角的美国国会立法,只是一些失意政客制造博眼球的闹剧,都将没有任何实际的效果。

《第3501条款》被美国法学家们称为“沉睡状态(dormant)中的冬眠法典”,这条美国法律由诞生时开始就已经因为先天不足后天失调而名存实亡。

在《迪克森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的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时,主审法官就强逼性的质问美国联邦助理检察官文森特.甘巴莱(Vincent Louis Gambale),美国司法部为什么不引用《第3501条款》?

文森特.甘巴莱回答说:“是的,因为我们美国司法部内部政策规定,在任何情况下都禁止引用《第3501条款》为辩论法理。“

这也是为什么第四巡回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凯伦.威廉姆斯法官(Karen Johnson Williams)在《迪克森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的裁决书中,写有一些:

“在美国联邦法院关于供述可采性的准则是《第3501条款》而非《米兰达权利》”。

“美国地区联邦法院认定《迪克森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的自愿供述因在程序细节上违反了《米兰达权利》而应予排除的做法是错误的。”

“美国国会有权制定《第3501条款》,查尔斯.迪克森自愿作出的供述是可以作为控方主案中的实质性证据予以采纳的”。

“美国国会有权推翻那些由司法机关创设但并非宪法所强制要求的证据与程序规则”。

“美国联邦法院中供述的可采性应受《第3501条款》管辖而非受司法创设的《米兰达权利》管辖”。

这全是一些以偏盖全的错误法理,最后被美国最高法院彻底的全盘推翻,法理是“《米兰达权利》是美国宪法所要求的,美国国会无权通过普通立法推翻这一宪法要求。”

即使美国司法部是在刻意回避与美国最高法院的直接冲突,但在美国最高法院2000年的《迪克森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中,还是躲不掉将《第3501条款》被间接废除的命运。

查尔斯.迪克森(Charles Thomas Dickerson)因涉嫌在数件暴力犯罪时使用枪械,与及暴力抢劫马里兰州和维吉尼亚州数间银行,及相关的美国联邦刑事罪行而受到司法指控。

1997年1月27日,十名汹涌而至马里兰州塔科马帕克(Takoma Park)查尔斯.迪克森住家的联邦调查局探员,将他带回联邦调查局办公室讯问,面对包括目击者在他犯罪时开车的车牌号码在内的无法抵赖证据,查尔斯.迪克森只好供认了他的确参与过这些抢劫案。

在与辩论律师詹姆斯.亨德利(James Hundley)谈话后,查尔斯.迪克森反悔了。

1997年5月19日,查尔斯.迪克森的律师詹姆斯.亨德利向维吉尼亚州东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递交动议,声称查尔斯.迪克森在作出这些招供前未收到任何形式的《米兰达权利》,不仅违反而且侵犯了他代理人美国宪法赋予的宪法保障权利,要求裁决那份认罪书无效,是为直接挑战《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法理的《迪克森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

美国司法部辩论说,美国联邦调查局有关部门则强调,查尔斯.迪克森已经主动的放弃了相关宪法权利。

1997年5月30日,涉嫌侵犯美国公民宪法权利的《迪克森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在维吉尼亚州东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开庭听证,主审是美国联邦三款法官是罗纳德.里根总统在1981年提名的詹姆斯.卡切里斯(James Chris Cacheris)。

詹姆斯.卡切里斯法官裁决查尔斯.迪克森胜诉,法理就是美国联邦治安人员违反了他的宪法权利,引用的判例法理就是美国最高法院的《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

美国司法部将案件上诉到在维吉尼亚州首府里士满的美国第四巡回联邦上诉法院后,后续法理起了天翻地覆的变化。

1998年1月30日,《迪克森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在美国第四巡回联邦上诉法院开庭听证。

美国联邦助理检察官文森特.甘巴莱代表美国政府出庭应诉。

这件案子从一开始就被定格为一件宪法原则大案。犹他州盐湖城犹他大学法学院法学教授保罗.卡塞尔(Paul George Cassell)出任查尔斯.迪克森的辩护律师。

保罗.卡塞尔避开查尔斯.迪克森是否犯有暴力抢劫银行和是否在犯罪时使用枪支的美国联邦重罪,技巧的把案件焦点引到美国联邦治安人员是否违反了美国最高法院的《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也就是美国联邦治安人员是否侵犯了查尔斯.迪克森的基本宪法权利。

三位联审美国联邦三款法官是第四巡回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乔治.老布什总统提名的凯伦.威廉姆斯,威廉.克林顿总统提名的莫里森.迈克尔(Morrison Blane Michael),与及来自维吉尼亚州西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由罗纳德.里根总统提名的,资深三款法官杰克逊.凯泽(Jackson Leonard Kiser)。

1999年2月8日,第四巡回美国联邦上诉法院以2票同意1票反对的结果,裁定查尔斯.迪克森败诉,撤销维吉尼亚州东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詹姆斯.卡切里斯法官的裁决。

凯伦.威廉姆斯撰写的裁决书中解释说:

“针对最高法院在1966年《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中的裁决,美国国会制定了《第3501条款》,其明确意图是恢复自愿性作为美国联邦法院采纳供述的标准。

尽管该条款已由美国国会正式制定并经美国总统签署生效,但美国司法部却始终拒绝执行该规定。事实上,美国司法部在最初对该法规的合宪性问题采取回避态度即援引《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保持沉默之后,现已断言该条款违宪,却未给出任何解释。

鉴于该问题已明确摆在面前,本院裁定:美国国会依据其制定联邦法院证据与程序规则的权力,在制定《第3501条款》时完全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事。

因此,在美国联邦法院,关于供述可采性的准则是《第3501条款》而非《米兰达权利》。

据此,美国地区法院认定《迪克森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的自愿供述因在程序细节上违反了《米兰达权利》而应予排除的做法是错误的。

根据该法条的措辞,显而易见,美国国会制定《第3501条款》的明确意图在于通过立法推翻《米兰达权利》,并恢复以自愿性作为美国联邦法院采纳供述的判定标准。

因此,若美国国会有权制定《第3501条款》,则查尔斯.迪克森自愿作出的供述便可作为控方主案中的实质性证据予以采纳。

幸运的是,我们是司法机关而非政治机构。因此,美国司法部不能仅仅通过拒绝就本案进行辩论,来阻止我们依据现行法律对本案作出裁决。

在本案中,美国地区法院排除了一份供述,而根据《第3501条款》的规定,该供述表面上是可采的---即该供述符合正当程序条款关于自愿性的要求,尽管其获取过程在技术层面上违反了《米兰达权利》。

因此,《第3501条款》是否管辖联邦法院内供述的可采性问题,正是我们今天必须直接面对的问题。

判定美国国会是否有权制定《第3501条款》相对简单。美国国会有权推翻那些由司法机关创设、但并非宪法所强制要求的证据与程序规则。

因此,美国国会是否有权制定《第3501条款》,取决于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中所确立的规则是否为宪法所强制要求。

显然并非如此。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中从未将这些警告称为宪法权利。事实上,法院承认宪法并不要求此类警告,声明无意制造宪法束缚,并将这些警告称为程序性保障措施。

并邀请国会及各州“制定各自的保障措施以保护该特权”,自裁决《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以来,美国最高法院一贯将《米兰达权利》称为预防性措施,并指出其本身并非宪法所保护的权利。

因此,我们不难得出结论:《第3501条款》是应美国最高法院之邀、并依据美国国会制定美国联邦法院程序与证据规则的既定权力而颁布的,该条款符合了美国宪法规定。

据此,我们认定,美国联邦法院中供述的可采性应受《第3501条款》管辖,而非受司法创设的《米兰达权利》管辖。”

维吉尼亚州里士满美国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维吉尼亚州东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裁决,其理由是:

“由于《米兰达权利》并非宪法规定的强制性要求,美国国会有权通过立法推翻该判决,因此《第3501条款》已取代了警方必须告知《米兰达权利》的要求。”

随后,美国最高法院同意审理此案。

《迪克森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于2000年4月19日在美国最高法院开庭听证,在2000年6月26日颁布7票同意2票反对的表决结果。

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代表美国最高法院颁布了《迪克森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判决意见,在开卷的第一段就直接下令废除《美国法典第18卷第3501条款》说:

“在1966年的《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中,本院裁定,在将犯罪嫌疑人于羁押讯问期间所作的陈述作为证据采纳之前,必须先给予其特定的警告。

在该判决之后,美国国会制定了《美国法典第18卷第3501条款》;该条款实质上确立了一项规则,即此类陈述的可采性仅取决于其是否出于自愿。

本院认定,《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的判决属于本院作出的宪法性裁决,美国国会不得通过普通立法实际上推翻该判决。

同时,本院亦不打算自行推翻《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的判决。因此,本院裁定《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及其后续相关判例确立的原则,适用于各州级法院和美国联邦法院对羁押讯问期间所作陈述的可采性认定。” 

美国国会参众两院的保守分子满头大汗的炮制出来的《第3501条款》,还没有来得及发挥威力,就被美国最高法院院长威廉.伦奎斯特挥手之间,送进了十八层地狱。

埃内斯托.米兰达在“亚利桑那州佛罗伦萨重型罪犯监狱”的电视里,看到自己胜利的消息之后,认为自己的春天来了,他把胡子剃得干干净净,洗了个好澡,打电话吩咐家人准备好庆功宴,要在回家后好好地潇洒潇洒一番。

埃内斯托.米兰达的父亲曼努埃尔.米兰达(Manuel Miranda),精选了一瓶上等威士忌,采购了一些埃内斯托.米兰达喜欢的菜肴,准备在家里为出狱的儿子庆祝胜利。

“亚利桑那州佛罗伦萨重型罪犯监狱”狱长的确是拿着法庭文件来会见埃内斯托.米兰达了,也把法庭文件交给了他。

可是“亚利桑那州佛罗伦萨重型罪犯监狱”狱长,递给埃内斯托.米兰达的不是出狱书而是上庭令:亚利桑那州并不准备就此放人,而是在不采用他那份《认罪书》为呈堂证据下,重新开庭审判,何况他的抢劫罪名刑期还没完,埃内斯托.米兰达是不可能就此出狱得到自由的。

《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不允许司法部“一罪两罚”,在法院裁决或评审团裁决被告无罪后,即使又发现了足可导致定罪的新证据,亦不可再度起诉或审判同一罪名。

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裁决埃内斯托.米兰达是有罪或无辜,裁决的是他因为没有得到宪法权利保障下的公平审判,因而亚利桑那州法庭需要重新开庭审判。

埃内斯托.米兰达的犯罪故事,有如一场高潮迭起的肥皂剧。中国朱子《治家格言》中的“逢讼必凶”名言,在这里又找到了一个现成的例子:

埃内斯托.米兰达在坐牢期间,居然自不量力与在监狱外面正在与他办理离婚的妻子特维拉.霍夫曼,打起争取女儿抚养权的官司。

在美国的司法体制下,任何法官都不可能把孩子的监护权判给一位正在坐牢的刑事犯,何况埃内斯托.米兰达虽然是特维拉.霍夫曼的事实婚姻妻子(Common-Law wife),但却不是新生婴儿的父亲。

离婚的起因是由埃内斯托.米兰达挑起来的。1963年3月13日,在埃内斯托.米兰达被拘捕后三天,特维拉.霍夫曼去探监时,埃内斯托.米兰达向她忏悔,承认的确是有计划地强奸了帕特里夏.威尔 ,“因为我实在是太喜欢她了!”

埃内斯托.米兰达还要特维拉.霍夫曼去转告帕特里夏.威尔,如果她愿意放弃控告自己的话,他愿意娶她为妻。

打翻了醋瓶的特维拉.霍夫曼并没有到帕特里夏.威尔家去传话,而是把这个致命的秘密隐藏在心底。

在两人为了女儿抚养权而翻脸后,特维拉.霍夫曼为了申请离婚,为了得到女儿的抚养权,也害怕出狱后的埃内斯托.米兰达会追究谁是女儿父亲的困局,她到亚利桑那州司法部长罗伯特.科尔宾(Robert Kennth Corbin)办公室,揭发了这个秘密,并愿意出庭作证,指控埃内斯托.米兰达的暴力强奸罪行。

第二次重审时,法庭没有为埃内斯托.米兰达委任律师,因为约翰.弗林就是他最好的律师。

1967年2月15日,在美国最高法院作出《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裁决一年后,埃内斯托.米兰达又被放置在法庭被告台上,而这次的主要控方证人,就是埃内斯托.米兰达自己的事实婚姻妻子,刚刚产下一位女婴的特维拉.霍夫曼。

这个改变又发生了一次宪法问题:在司法伦理前提下,一位妻子可否出庭指证自己的丈夫?

这个议案又折腾到美国最高法院,可是埃内斯托.米兰达的运气并不是每次都那么的好:美国最高法院拒绝接受立案。

亚利桑那州马里科帕法庭陪审团,一致裁决埃内斯托.米兰达的暴力强奸、暴力绑架和暴力抢劫罪名全部成立,法官又将他判处监禁二十至三十年。

1972年12月,坐满了三分之一的监狱刑期,在被“亚利桑那州假释局”拒绝了四次后,埃内斯托.米兰达终于走出了监狱,得到了他多年以来梦寐以求的自由。

出狱后的埃内斯托.米兰达,靠着自己仅有的那点儿所谓名人效应,居然想出了一个吃饭的方法:印了一些写着《米兰达权利》文字的名片,加上自己的亲笔签字,售价一块五毛钱,倒也生意兴隆了一阵子。

名人效应过后,埃内斯托.米兰达很快地又被现实打回原形,他继续胡搞、继续乱来、继续酗酒、继续吸毒、又被警察继续拘捕了几次、甚至于连驾驶执照都被法庭吊销。

糟糕的是,由于埃内斯托.米兰达的醉酒驾驶新罪行,违反了亚利桑那州监狱假释条例,于是又被治安当局拘捕,并再度关进监狱一年。

再次出狱后,埃内斯托.米兰达在凤凰城的低等酒吧间、低级旅馆里瞎混了几年,整日游手好闲,好吃懒做,醉生梦死,吸毒嫖赌。

1976年1月31日,埃内斯托.米兰达在亚利桑那州凤凰城“拉安玛普勒酒吧(La Amapola Bar)”里,与醉酒的墨西哥裔非法移民埃塞奎尔.莫雷诺(Ezequiel Moreno)、费尔南多.萨莫拉(Fernando Zamora)打牌赌博。

埃内斯托.米兰达酒后怀疑埃塞奎尔.莫雷诺作假骗钱,两人发生口角,引起肢体冲突。

半醉的埃塞奎尔.莫雷诺接过费尔南多.萨莫拉递过来的六寸长匕首,朝着也是醉酒的埃内斯托.米兰达身上连刺多刀,然后夺门而逃,不知去向。

警察在拘捕费尔南多.萨莫拉时,在场的人全都听见那位警察,一边为凶嫌带上手铐,一边大声地念《米兰达权利》。

选择了“保持沉默”的费尔南多.萨莫拉被保释出来后,立即从人间蒸发,再也没有人知道他的去向,估计是潜逃回墨西哥去了。

埃内斯托.米兰达有两刀是致命伤,一刀在肚子,一刀在胸膛,被送到附近的“撒马利亚慈善医院(Good Samaritan Hospital)”急救时,已经停止了呼吸,结束了他三十四岁十个月二十二天的传奇生命。

埃内斯托.米兰达谋杀案,从来没有在法庭上被提起过,时间一久也就不了了之,白白被暴徒刺死的埃内斯托.米兰达,经常成为人们茶余饭后唏嘘的话题。

改变一个传统观念尤其是要改变一个全民遵守的司法概念,是一件极其艰难之事,改变一个制度更是难上加难,尤其是改变一个国家的司法制度,更非一朝一夕可成,往往需要数十年、甚至于几代人的努力始见成效。

比如美国最高法院在1954年的《布朗 诉 托皮卡教育委员会》中,全面的裁决种族隔离必须废除,如今都快半个世纪了,但迷恋种族隔离与黑白分校的南方的种族主义分子,依然在叫嚣着这是什么白人只要“隔离但公平”就不算违宪,因而白人至上主义者就有“选择的宪法权利”就是最佳的例证。

这是错误的,种族歧视是属于触犯美国刑事法律范畴,《美国宪法》并不允许任何人有选择犯罪的权利。

1966年6月13日,美国最高法院就《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作出了5票同意4票反对的裁决后,全国议论纷纷,但美国最高法院坚定地维护美国公民宪法权利的决心是不容置疑的。

《奥罗斯科 诉 德克萨斯州案(Orozco v. Texas)》裁决出炉时,约翰.哈伦大法官就感概地说 :

“时光的流逝,并没有使本来就不健全的《米兰达权利》得以随心如意,谴责这些违宪的行为完全是合情合理也合乎法律,与极其恰当的使警务工作更值得赞美。”

《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裁决出炉后,全国一时间难以适应,就像1954年的《布朗 诉 托皮卡教育委员会》的后遗症一样,阴奉阳违者有之,故意藐视者有之。

直到《俄勒冈州 诉 马蒂亚森案(Oregon v. Mathiason)》与1983年的《加利福尼亚州 诉 贝赫勒案(California v. Beheler)》三案,将《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的漏洞填补后,全国司法治安界才真正开始认真起来。

不出二十年,《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的划时代判例,不仅被几乎全球的文明司法体系接受并齐齐改良,如今已经成为全球各文明社会推动普世价值时不可或缺的主要组成部分。

《奥罗斯科 诉 德克萨斯州案》与《俄勒冈州 诉 马蒂亚松案》《加利福尼亚州 诉 比赫莱尔》三案,有着类似的模糊法理,因而美国最高法院借《奥罗斯科 诉 德克萨斯州案》澄清了《米兰达权利》。

此案不是美国最高法院里程碑式大案,但为重申美国法院不得审理不合正常司法程序案件的司法原则,立下一个强大的判例。

杀人者逍遥法外似乎是一件使人无法接受的悲剧,但在法学家眼里却是一件理所当然的事情,两害取其轻,宁愿使罪犯嫌疑人摆脱法律制裁,也不得破坏司法原则,是为没有选择的“必然之恶”,是为宁可错放也不冤判的四方文明司法原则。

雷耶斯.奥罗斯科(Reyes Arozco)是来自墨西哥德克萨斯州达拉斯市贫穷居民,临时住在一所供膳寄宿处,靠打零工维生。

1966年1月5日,雷耶斯.奥罗斯科约了一位女朋友到“埃尔法莱托咖啡馆(El Farleto Café)”墨西哥餐馆吃晚饭。

饭后聊天时,有一位叫约翰.埃利奥茨(John Elliotts)的白人男士走过来,用语言调戏他的女友,并辱骂雷耶斯.奥罗斯科是“墨西哥男妓(Mexican Grease)”。

两人开始严重口角,导致要到餐馆外面暴力解决问题。约翰.埃利奥茨一出门,就朝着雷耶斯.奥罗斯科脸上挥了一拳,把他击倒在地。

雷耶斯.奥罗斯科爬了起来,一语不发,拔出隐藏在腰间上了膛的手枪,朝着约翰.埃利奥茨的脑袋就是一枪,由于是近距离射击,结果一枪毙命。

雷耶斯.奥罗斯科杀人后惊慌而逃,立即离开现场返回自己的家。所谓的家,其实就是寄宿处的一个床位,但在法律的眼里,那就是一个受到宪法保护的家。

为了消灭行凶证据,雷耶斯.奥罗斯科把衣服和手枪,全丢进屋后的洗衣机里清洗,机器启动之后就返回自己的床位睡觉。

凌晨四点,达拉斯市武装警察查尔斯.布朗(Charles Brown)与三位警察伙伴依照情报消息,找到了雷耶斯.奥罗斯科的住处。

敲门后,女房东开门,被告知要找雷耶斯.奥罗斯科后回答说 :“他在里面,但里面还有其他的客人,可否明早再回来?”

警察回答说不行,必须现在就进去。四位强行进入私宅的警察,叫醒了正在熟睡的雷耶斯.奥罗斯科,就在床边开始盘问。

首先问他刚才有没有到过“埃尔法莱托咖啡馆”?当雷耶斯.奥罗斯科回答“有”时,其中一位警察迫不及待地宣布他已经被拘捕了。

四位全副武装警察在拘捕雷耶斯.奥罗斯科时,没有向他宣读《米兰达权利》,因而他并不知道自己拥有保持沉默、律师协助、谈话可为呈堂证据等宪法权利。

警察问雷耶斯.奥罗斯科是否拥有手枪?如果有的话,现在手枪在哪里?他回答说有,现在户外的洗衣机里面。

警察在洗衣机里找到了手枪。弹道检验的结果,与死者脑袋里的子弹完全吻合。

雷耶斯.奥罗斯科被带回监狱,控以二级谋杀刑事重罪,罪名成立,被判二至十年监禁期。

事情并没有就此结束。雷耶斯.奥罗斯科的律师以四位警察违反了《米兰达权利》司法程序、违反了《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赋予的不得无理搜查权利、《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赋予的不得自我入罪权利为法理,提起上诉。

德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院拒绝了雷耶斯.奥罗斯科的上诉,维持原判。

拒绝的法理是《米兰达权利》案例与本案无关,埃内斯托.米兰达是在被拘捕后在警察局审问室进行,当然需要律师协助,而雷耶斯.奥罗斯科是在自己家里的床边主动提供有关案件讯息的。

雷耶斯.奥罗斯科枪杀调戏他女友的约翰.埃利奥茨时,距美国最高法院颁布《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裁决后不到三年,全国还没有完全适应,而且《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的5比4勉强裁决,也没有得到法学界的应有尊重。

雷耶斯.奥罗斯科提出上诉的主要法理,是无论在地区法院或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律师都曾多次盘问警察,在拘捕雷耶斯.奥罗斯科时有否拘捕令与搜索令?有否宣读嫌疑犯的宪法权利?三者都是否定的。

当美国最高法院接受雷耶斯.奥罗斯科的律师查尔斯.泰斯默(Charles Tessmer)的上诉时,全国的法学界立即意识到《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即将引导美国司法界进入一个崭新的新纪元。

1969年2月26日,美国最高法院开庭听取两造律师的法理辩护。

德克萨斯州司法部长克劳福德.马丁(Crawford Martin)率领五位副部长级、德克萨斯州司法精英.尼兹维纳(Lonny Zwiener)、诺拉.怀特(Nola White)、霍桑.菲利普斯(Hawthorne Phillips)、罗伯特.弗劳尔斯(Robert Flowers)与威廉.格珀特(William Geppert)出庭抗辩,口头辩论由朗尼.兹维纳负责。

1969年3月25日以6票同意2票反对裁决德克萨斯州败诉。是为著名的《奥罗斯科 诉 德克萨斯州案》。

代表雷耶斯.奥罗斯科在美国最高法院辩论的律师查尔斯.泰斯默,是一位德州著名的刑事犯罪专家,他于1968年出版的《刑事庭审策略(Criminal Trial Strategy)》,成为许多刑事律师的主要参考书之一。

大法官雨果.布莱克在裁决意见书中说 :

“上诉人雷耶斯.奥罗斯科,被德克萨斯州达拉斯郡法庭裁决恶意杀人罪名成立,判处入狱两至十年,德克萨斯州刑事上诉法庭确认之,并拒绝上诉人认为罪名成立的证据,是违反《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美国第4修正案》不得自我入罪权利保护法理。

在谋杀案件庭审时,呈堂证据的来源是被告居住地的床边,就在那里进行刑事犯罪的取证工作,但是没有告知被告他有权保持沉默,回答质问时有权要求律师在现场协助,如果没有经济能力政府可以为他提供免费律师等的宪法权利。

这在《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裁决书里,已经明文规定下来了。

德克萨斯州司法部辩称,由于取证不是在警察局的询问室,而是在被告住家的床边,因而《米兰达权利》并不适合此案。

事实的确如此,埃内斯托.米兰达的审问是在警察局与外隔绝的询问室,并没有提出该普及至任何询问地,但在1968年的《马西斯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Mathis v. United States)》中已经裁决,只要在询问时不允许自由离开,即视之为被刑事拘捕,其询问行为视之为正式取证,因而必须依着正当司法程序进行。

毫无疑问《米兰达权利》完全适合本案的取证状况。在埃内斯托.米兰达案件裁决前,本庭曾慎重考虑过各种因素,并取得大多数大法官的同意。

在这里已经无需再做任何无谓的辩论。我们无意扩大《米兰达权利》的范围,但会遵守既定的维护宪法权利原则,因而德克萨斯州最高法院的裁决,必须推翻。

“你有保持沉默的权利”是《米兰达权利》法理不可分割的主要组成部分,《米兰达权利》已经演变成为全球一百七十余个现代文明法治国家的普世价值,亦是维护文明社会所有公民宪法权利的重要法理依据。

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是来自人为,只要是人为就无法避免错误。因而美国最高法院自我推翻判例数不胜数。

根据“皮尤研究中心(Pew Research Center)”最权威的统计,美国最高法院判例在被“明确推翻(overruled)”之前的平均寿命约为二十九年;而在最近二十年被推翻的判例,其平均寿命上升到约三十八年。至少有十个判例存续超过一个世纪才被推翻。

最长寿的判例可超过一百年才被推翻;最短寿命的判例则在十年以内即被推翻,最少有七十个判例不足十年就被推翻。

“皮尤研究中心”的“皮尤”来自其母机构“皮尤慈善信托基金会(The Pew Charitable Trusts)”的名称。

“皮尤”是一个宾夕法尼亚州的石油家族的姓,即是Sun Oil/Sunoco的创始人约瑟夫.皮尤(Joseph Newton Pew)。

《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是以5票同意4票反对的微弱票取得胜利的,从1966年6月13日颁布以来,大约有六股势力是坚定的反对者:

第一股势力:美国联邦与州级的执法机关;

第二股势力:美国联邦与州级检察官体系;

第三股势力:保守派政客和依附权势图利的学者;

第四股势力:美国最高法院《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投反对票的四位大法官与其支持者;

第五股势力:保守新闻媒体和“受害者权利运动”支持者;

第六股势力:学术界少数强调执法效率与反对“司法立法论”的学者。

这些反对势力所持的理由是高度的一致:《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彻底的削弱执法部门和检察官办案的效率和侦查能力、形同绑住了警察的手,尤其是会在审讯取证中失去灵活性。

可靠但未《米兰达权利》的供述被排除,导致破案率严重下降,有些保守学者认为美国执法机构在审讯本质上并非强制,刑求取证基本上已经杜绝,不需要如此严格的司法程序。

美国执法单位在审讯时几乎都有录影存证,实际上就是具有《米兰达权利》的制衡效果,《米兰达权利》就是一张僵化了无用的废纸。

美国联邦和州级检察体系认为《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是“沃伦法院”的司法激进主义,与“司法立法”没有差异,越权而为的“沃伦法院”所谓“权利革命”保护了罪犯也牺牲了社会安全,增加了公众对治安的焦虑。

保守派政客希望借此树立自我的强硬治安形象,和通过反犯罪形象赢取更多的选票。

保守派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主张坚持传统法理、反对司法扩张、“沃伦法院”的“权利革命”已经侵权和导致社会动荡不安。

保守的学者认为美国宪法文本不支持《米兰达权利》:《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原本只适用于法庭,不适用于警局审讯。

自愿性规则已足够保护嫌疑人,不需要加强僵化的警告公式,何况放走罪犯非仅不符合宪法文本还破坏了自愿性规则。

《美国法典第18卷第3501条款》是美国国会试图利用手握的立法权来推翻美国最高法院的《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的阴谋。

企图失败后,保守分子意识到要摧毁《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的有效策略,还是要回到法庭上,于是一系列以摧毁《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为最终目的的策略性司法挑战逐一登场。

第一场以摧毁《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为最终目的的司法诉讼是1971年的《哈里斯 诉 纽约州案(Harris v. New York)》。

这是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次动《米兰达权利》的歪主意。美国最高法院为美国治安单位开启了一道方便之门。治安单位违宪的没有向嫌疑犯执行《米兰达权利》,非法获取的材料,虽然被法庭裁决不得作为呈堂证据,但允许在程序违规后的检方在庭上用来弹劾被告证词的可信度。

美国法律的奠基法理之一,就是任何以非法手段得到的材料讯息,不得在法庭上作为呈堂证据。

但是美国最高法院的《哈里斯 诉 纽约州案》裁决却说:不是的,那是可以在法庭上用来作打击嫌疑犯证词可信度之用,是合宪的。

1970年1月4日和1月6日,维维安.哈里斯(Vivien Haries)因为卖了两小包海洛因给纽约市卧底便衣警察,被现场拘捕时没有执行《米兰达权利》程序,在法庭上,维维安.哈里斯辩说,他是认识那两位便衣警察的,但卖给他们的并不是海洛因而是发酵粉(Baking Powder),目的是报复卧底警察和诈骗他们的金钱。

这是不是谎言可能永远是一个谜,但是出庭作证的第三位警官宣誓说,他亲手化验的那两包就是海洛因,陪审团也不采信维维安.哈里斯的说辞,罪名成立。

关键的争议法理是纽约法院裁决非但没有撤案,还宣布维维安.哈里斯罪名成立,虽然违法得到的证据不得作为呈堂证据,但允许用于在法庭上怀疑被告证词的真实性。

维维安.哈里斯的律师乔尔.奥鲁(Joel Aurnou)将案件一路缠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是为《哈里斯 诉 纽约州案》。

1970年12月17日《哈里斯 诉 纽约州案》在美国最高法院开庭听证,乔尔.奥鲁出席口头辩论,西比尔.兰道(Sybil Landau)代表纽约市司法部,出庭口头辩论的是詹姆斯.杜根(James Duggan)。

1971年2月24日,美国最高法院颁布5票同意4票反对的结果,裁决维维安.哈里斯败诉。

这是美国最高法院首次在《米兰达权利》之后为警方保留一条后路,允许在程序违规后仍利用供述削弱被告可信度。

在实践中削弱《米兰达权利》的威慑力:这个判例使警察知道即便违反了《米兰达权利》,嫌疑犯的供述仍可在审判中发挥作用。

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在裁决书中强调说:

“《米兰达权利》并不要求将那些因程序问题而无法在控方举证阶段针对被告人采信的证据,在庭审全过程中彻底排除。

《米兰达权利》所提供的保护屏障,不能被滥用为一种借辩护之名实施伪证的特权,从而免受因先前不一致陈述而遭质证的风险。

接纳该陈述用于弹劾证词即质疑证人或被告人陈述的可信度所具有的价值,超过了因可能助长警察不当行为而产生的潜在风险。

《米兰达权利》所提供的保护,不能被滥用为一种免受因先前不一致陈述而遭质询之风险的特权,从而允许被告在辩护时肆意作伪证。

因此,我们认定,利用请愿人先前的矛盾陈述来对其可信度进行弹劾是恰当的。

《哈里斯 诉 纽约州案》是美国最高法院首次质疑《米兰达权利》的权威性,否定《米兰达权利》的实用性,更重要的是要挑战《米兰达权利》的合宪性。

第二场以摧毁《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为最终目的的司法诉讼是1985年的《俄勒冈州 诉 埃尔斯塔德案(Oregon v. Elstad)》。

十八岁的迈克尔.埃尔斯塔德(Michael James Elstad)因涉嫌在俄勒冈州塞勒姆市(Salem)入室盗窃而被警方怀疑是犯罪嫌疑人。

当地警方持着逮捕令前往其住所。在告知《米兰达权利》之前,迈克尔.埃尔斯塔德作出了一份不利于自己的口头供述。

在迈克尔.埃尔斯塔德家里,办案的警官随便的说了几句案情,紧张而惧怕的迈克尔.埃尔斯塔德立即回应说:“我知道自己已经有大麻烦了!”

随后,迈克尔.埃尔斯塔德被带到警长办公室,再被告知其《米兰达权利》,并自愿签署了一份书面供词,承认自己参与了那件入室盗窃案。

最初的未经《米兰达权利》的供述在审判中被排除,但书面供词被采纳,最终导致迈克尔.埃尔斯塔德被定罪,他被俄勒冈州法庭裁决入狱五年,归还赃款一万八千美元。

《俄勒冈州 诉 埃尔斯塔德案》的挑战议题是:尽管俄勒冈州警方此前在未进行《米兰达权利》的情况下获取了当事人的供述,但若当事人在接受  《米兰达权利》并放弃相关权利后作出了供述,《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中的“不得自证其罪”条款是否要求排除该份供述?

迈克尔.埃尔斯塔德的俄勒冈州公共辩护律师加里.巴布科克(Gary Babcock),代表迈克尔.埃尔斯塔德将案件一路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

后来从1994年至2009年出任俄勒冈大学校长、时任俄勒冈州司法部长的大卫.弗龙迈耶(David Bishop Frohnmayer),代表俄勒冈州在美国最高法院口头辩论。

1984年10月3日,《俄勒冈州 诉 埃尔斯塔德案》在美国最高法院开庭听证。

加里.巴布科克与大卫.弗龙迈耶的法理是矛盾而冲突的。

在总体法理观点上,大卫.弗龙迈耶认为第一次未朗读《米兰达权利》的供述若自愿,不会污染第二次供述。

加里.巴布科克认为:第一次未警告供述造成不可逆心理压力,污染第二次供述,虽无暴力但已经是关键性自我归罪。

在法理路线观点上,大卫.弗龙迈耶认为《米兰达权利》是程序性保障(procedural safeguard) ; 加里.巴布科克认为《米兰达权利》是防止心理胁迫(psychological coercion)。

在总体目标观点上,大卫.弗龙迈耶认为维持供述可采性;加里.巴布科克认为第二次供述也该排除。

在第一次没有朗读《米兰达权利》的供述是否自愿法理观点上,大卫.弗龙迈耶认为是的,没有威胁、没有胁迫、没有审讯环境;加里.巴布科克认为不是的,虽无暴力但其自我归罪性质本身已经实际上造成了心理压力。

在法律后果观点上,大卫.弗龙迈耶认为因为是自愿所以不会污染后续供述;加里.巴布科克认为自我归罪感产生心理胁迫因而必然污染后续供述。

在判例引用观点上,大卫.弗龙迈耶提出了《施内克洛斯 诉 布斯塔蒙特案(Schneckloth v. Bustamonte)》判例;加里.巴布科克则提出《美利坚合众国 诉 拜耶案(United States v. Bayer)》判例造成不可逆心理压力理论。

1973年美国最高法院的《施内克洛斯 诉 布斯塔蒙特案》,辩论的就是警方在无令搜查中所依赖的同意,是否必须是当事人知情且明白可以拒绝的同意,还是只要在整体情境下自愿即可。

1947年美国最高法院的《美利坚合众国 诉 拜耶案》辩论的是是四个刑事程序法问题:陪审团指示是否过于简略?迟到且未验证的证据是否可采?第二次自白是否因第一次非法自白而被排除?以及军法审判是否构成双重危险从而阻止联邦民事审判?

这也就是著名的“无意间泄露秘密(cat‑out‑of‑the‑bag)”判例。

在第二次供述是否属于自愿观点上,大卫.弗龙迈耶认为因为警告充分、时间间隔、环境正规,所以是完全自愿;加里.巴布科克认为第一次供述造成心理压力,第二次只是第一次的自然延续。

在关键论证观点上,大卫.弗龙迈耶认为:《米兰达权利》治愈了先前的瑕疵;加里.巴布科克认为:一旦秘密泄露嫌疑人便无法作出自由选择。

在理论归属观点上,大卫.弗龙迈耶认为《米兰达权利》是功能主义(functionalism);加里.巴布科克认为《米兰达权利》是实质主义(substantive voluntariness)。

大卫.弗龙迈耶的口头辩论总结是:《米兰达权利》是程序性保障,第一次供述自愿不会污染第二次供述,《米兰达权利》警告后自愿放弃权利的第二次供述可采用。

加里.巴布科克的口头辩论总结是:《米兰达权利》是防止心理胁迫,第一次供述造成不可逆转心理压力导致无可避免的污染第二次供述,即使有了《米兰达权利》也无法净化污染,因而第二次供述不可采。

1985年3月4日,美国最高法院颁布6票同意3票反对,裁决迈克尔.埃尔斯塔德败诉的结果。美国最高法院给出的官方法理是:

“即便警方此前已从嫌疑人处获得了一份自愿作出但未获《米兰达权利》的供述,《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中的‘不自证其罪条款’也并不要求排除随后在给予适当并经有效放弃权利后所作出的供述。“

三位投反对票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是瑟古德.马歇尔、威廉.布伦南和约翰.史蒂文斯。

三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相信在本案中,加里.巴布科克主张的心理胁迫论是存在的,这也是他们支持迈克尔.埃尔斯塔德的主要法理之一。

六位投支持俄勒冈州司法部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是沃伦.伯格、威廉.伦奎斯特、路易斯.鲍威尔(Lewis Franklin Powell) 、哈罗德.布莱克蒙(Harold Andrew Blackmun) 、拜伦.怀特(Byron Raymond White)和桑德拉.奥康纳(Sandra Day O′Connor)。 

在美国最高法院司法史上首位女性大法官桑德拉.奥康纳是完全赞同大卫.弗龙迈耶的法理,她在裁决书里给出的法理是:

第一,一次未给予《米兰达权利》的自愿陈述,并不会自动污染随后在正式给予《米兰达权利》后所作的第二次供述;

第二,只要第二次供述是知情且自愿的,就仍然可以被美国法庭所采纳 ;

第三,《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要求排除未警告的陈述,但不能因此推定嫌疑人就是受到强迫 ;

第四,仅仅因为嫌疑人初次做出了未被朗读《米兰达权利》的陈述,并不足以推定其后续陈述就是被强迫的 ;

第五,只要没有强行逼供,第二次的供述就是独立的;

第六,办案警官没有在审问和拘捕前朗读《米兰达权利》,是一种程序性错误,而非实质性的强迫;

第七,未经朗读《米兰达权利》的陈述必须排除(per se exclusion) , 但这种排除不得自动延伸到后续朗读《米兰达权利》后的自愿陈述;

第八,只有在存在的实际强迫(coercion)时,后续供述才会被视为污染 ;

第九,如果第一次陈述虽然没有朗读《米兰达权利》但是自愿的,那么第二次陈述只要在朗读《米兰达权利》后自愿作出,就不受影响 ;

第十,如果第一次陈述是被强迫的,那么后续供述当然会被污染,但本案中没有强迫性陈诉情况存在 ;

第十一,下级法院认为第一次陈述会造成心理压力,使第二次供述不可能真正自愿。这种推定过度也缺乏法律基础。

第十二,第二次供述是否有效,必须看其是否知情且自愿(knowing and voluntary) ;

第十三,《米兰达权利》没有要求法院推测嫌疑人的心理状态,也没有要求排除所有可能受第一次陈述影响的供述;

第十四,朗读《米兰达权利》后的自愿性陈述必须作为唯一标准;

第十五,第一次的陈述虽然没有经过朗读《米兰达权利》程序但却是处于自愿,更没有任何的强迫、威胁、欺骗或不当压力;

第十六,第二次陈述是在朗读《米兰达权利》后作出,知情而自愿,且签署了放弃权利书,因此第二次供述有效;

第十七,下级法院的“猫已出袋”会造成心理污染理论毫无法理根据;

第十八,面对《米兰达权利》的紧迫,自己的裁决丝毫没有后退(in no way retreats);

第十九,这份代表多数的裁决书多丝毫没有削弱或致残《米兰达权利》;

第二十,美国联邦第九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第一次未遵守《米兰达权利》的陈述让‘猫已出袋’,心理压力会使第二次供述不可能真正自愿的说法是错误的;

第二十一,治安当局往往难以准确判断拘押何时开始,因此不能因为一个程序性错误就让所有后续供述无效;

第二十二,《米兰达权利》的目的不是惩罚警方的每一个程序性失误,而是防止强迫供述;只要第二次供述是自愿且在警告后作出,则无需排除,就应当被美国法庭采纳。

桑德拉.奥康纳是罗纳德.里根总统在1981年8月19日提名为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罗纳德.里根是公开的仇视《米兰达权利》者。桑德拉.奥康纳公开反对《米兰达权利》是没有任何悬念的。

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六位大法官借《俄勒冈州 诉 埃尔斯塔德案》第一次试图为《米兰达权利》厘定一个崭新的宪法定义---实际上就是推翻《米兰达权利》的前奏曲。

如果说《米兰达权利》是一个政治气球的话,那么,《俄勒冈州 诉 埃尔斯塔德案》裁决就是刺向这个气球的第一枚钢针。

第三场以摧毁《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为最终目的的司法诉讼是1989年的《达克沃思 诉 伊根案(Duckworth v. Eagan)》。

“达克沃思”是印第安纳州监狱长杰克.达克沃思(Jack Duckworth)。

1982年5月16日,加里.伊根(Gary Eagan)因涉嫌刺伤一名女子而接受警方讯问。

在首次讯问中,警方告知他“若果日后出庭”才会为其提供律师协助,这种表述导致其《米兰达权利》的告知存在不妥当立场。

二十九个小时候,警方在再次询问加里.伊根前,执行了正规的《米兰达权利》程序,然后加里.伊根承认了犯罪,并带警方找到物证。

尽管如此,加里.伊根在调查期间并未作出任何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并签署了放弃《米兰达权利》的文件。

次日,警方再次讯问加里.伊根,此次他签署了一份包含正确《米兰达权利》告知内容的放弃权利声明。

在审讯过程中,加里.伊根供认了刺伤该女子的犯罪事实,并披露了相关犯罪物证。

此后,加里.伊根主张,由于他签署的两份放弃权利声明在措辞上存在差异,导致其供述在印第安纳州法庭上不具备证据效力。

1982年底的印第安纳州审判时,检方在逞交法庭的证据时使用了前后两次的询问资料。

被法庭指派的印第安纳州公共辩护人律师霍华德.艾森伯格(Howard Eisenberg)将案件一路上诉至美国最高法院。

1989年3月29日,美国最高法院开庭听证,法庭派公诉辩护律师霍华德.艾森伯格担任加里.伊根的口头辩论律师。

大卫.沃尔曼(David Michael Wallman)代表印第安纳州监狱长杰克.达克沃思,在美国最高法院进行法庭口头辩论。

大卫.沃尔曼是一位来自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的律师,印第安纳大学法学院法学博士,长期从事法律工作,同时是当地共和党支持者,及“信心联合基督教会(Faith United Church of Christ)”教会终生成员。

1951年7月29日,大卫.沃尔曼在印第安纳州印第安纳波利斯出生。2012年12月15日谢世,享年仅六十一岁。

大卫.沃尔曼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口头辩论中,解释“若果日后出庭”的含义说:

“印第安纳州警方的‘若果日后出庭’ 并未否定讯问阶段的律师权,这句话只是说明‘法院会在那时正式指派律师’,并没有说‘在讯问阶段不能有律师’。

《米兰达权利》的其他部分已经明确告诉嫌疑人‘在被问及任何问题之前你有权与律师交谈’‘你有权在接受讯问时有律师在场’,因此在整体上仍然合理地传达了(reasonably conveys)宪法规定的律师权.”

大卫.沃尔曼解释和说明印第安纳州司法部对《米兰达权利》官方立场说:

“《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并不要求警察逐字逐句使用原文警告,只要求警告在整体上合理传达嫌疑人的权利。即使警告中出现‘若果日后出庭’这样的不完美措辞,只要整体上仍然让嫌疑人理解到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获得律师协助、律师可以在讯问时在场与及若果无力负担将被提供律师协助,那么警告就符合《米兰达权利》,供述应当可以采用。”

大卫.沃尔曼抨击美国第七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决说:

“把‘若果日后出庭’解释为‘否定讯问阶段律师权’是过度推断,这种解释会迫使全国警察部门必须使用逐字板的《米兰达权利》文案,这彻底的违反了《俄勒冈州 诉 埃尔斯塔德案》判例原则。”

大卫.沃尔曼的最终法理基石只有一个:

“《米兰达权利》不需要逐字复制(no talismanic incantation),只要合理地传达了就是合宪,就该被法庭认可。警察没有义务在审讯现场提供律师,若嫌疑人要求律师协助而且警察无法提供,则必须停止审讯,这正是本案中发生的情况,因此,警察并未违反 《米兰达权利》原则。”

1989年6月26日,美国最高法院颁布5票同意4票反对的微差裁决加里.伊根败诉,法理是:

“若告知嫌疑人‘若出庭受审’才会为其指派律师,这种告知方式虽不恰当,但若嫌疑人在作出不利于己的供述之前,已在接受了正确的《米兰达权利》后并签署了权利放弃书,则此前的告知瑕疵并不导致《米兰达权利》被视为无效或不充分。”

在美国最高法院意见分歧激烈的裁决中,美国最高法院认定“告知加里.伊根若其出庭受审便会为其指派律师,这一做法并未导致《米兰达权利》的彻底失效。”

美国最高法院的法理是“只要警务人员能合理地向嫌疑人传达其《米兰达权利》宪法权利,便无需逐字照搬《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决中的特定措辞。”

这完全违背了《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精神,因为该判例就是要求执法者在提审或拘捕嫌疑犯前必须朗读《米兰达权利》的五大声明,并没有写出暗示、折射原意即可的文字。

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在裁决书中指出:

“向加里.伊根所作的《米兰达权利》告知准确地描述了印第安纳州指派律师的程序。无需以《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案判决中所述的确切形式发出警告,只要警告内容整体上充分告知了嫌疑人其享有的权利即可。”

在《达克沃思 诉 伊根案》的裁决中,支持加里.伊根的三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是威廉.布伦南、哈罗德.布莱克门和约翰.史蒂文斯。

从来就是彻头彻尾反对《米兰达权利》的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连同另外四位大法官桑德拉.奥康纳、安东宁.斯卡利亚、安东尼.肯尼迪和拜伦.怀特,在《米兰达权利》这只政治气球上,联手扎下了第二枚钢针。

第四场以摧毁《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为最终目的的司法诉讼是1994年美国最高法院的《戴维斯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Davis v. United States)》。

《戴维斯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与《米兰达权利》有直接关系,是美国最高法院在“米兰达弱化史”中最关键的里程碑判例之一。

《戴维斯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确立了著名的 “明确要求律师(clear invocation)”标准嫌疑人必须清楚明确地要求需要一位律师协助,否则执法单位可以继续审讯。此案提高了嫌疑人行使《米兰达权利》宪法权利的门槛。

这也是“伦奎斯特法院”刻意给《米兰达权利》穿小鞋的经典案例。

在白宫的历届总统中,最仇视《米兰达权利》的是理查德.尼克松,这位油嘴滑舌的政治流氓之讨厌《米兰达权利》,既不是什么法律概念的差异,也是什么信仰的不同,而是因为《米兰达权利》触动了他政治生命的核心议题:强硬执法、打击犯罪、恢复秩序---这是理查德.尼克松1968年胜选策略的根基。

《米兰达权利》象征着“沃伦法院”的自由派司法革命,而理查德.尼克松的政治身份、选民基础、治国理念,无一不是与《米兰达权利》有着正面的冲突。

理查德.尼克松的竞选策略是攻击《米兰达权利》、攻击“沃伦法院” 就是向美国选民证明他会一位恢复秩序的好总统。

理查德.尼克松经常挂在嘴边的咒语就是:“沃伦法院”在保护罪犯方面做得过头了(The Warren Court has gone too far in protecting criminals)!。

1969年,理查德.尼克松在宣誓就职当天,就提名威廉.伦奎斯特为美国司法部助理部长兼“法律顾问办公室(Office of Legal Counsel)”主任。

在任上,这位在理查德.尼克松眼中的“保守派法律思想家”威廉.伦奎斯特,发布备忘录说:强行政权、减弱司法干预、限制刑事程序权利、反对 “沃伦法院”扩张,更反对代表“沃伦法院”精神价值与自由派司法哲学的《米兰达权利》。

这些政治动作,深得理查德.尼克松的欢心,加上全是反《米兰达权利》的美国司法部长约翰.米切尔(John Mitchell)、美国司法部诉讼部长罗伯特.博克(Robert Bork)---这个美国舆论嘲笑为“反沃伦法院的反革命联盟”。

“反沃伦法院的反革命联盟”共同推动的恢复审讯嫌疑犯的自愿性标准(voluntariness test)、限制《米兰达权利》的适用、扩大警方审讯权、和推动美国国会立法推翻《米兰达权利》, 这就是《美国法典第18卷第3501条款》的原始动力来源。

理查德.尼克松在竞选时到处叫嚣说:“如果我当选为美国总统,我一定提名几位对待警察更友善的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

1971年9月23日,视力接近瞎眼程度、必须把文件靠近眼睛一寸距离才可模糊看见的约翰.哈兰大法官(John Marshall Harlan)宣布退休,喜滋滋的理查德.尼克松总统立即提名“不二人选”的威廉.伦奎斯特补缺。

1986年,同样仇视《米兰达权利》的罗纳德.里根总统提名同样仇视《米兰达权利》的威廉.伦奎斯特大法官,接替宣布退休的美国最高法院第十四任首席大法官厄尔.沃伦(Earl Warren),成为在位十九年的美国最高法院第十五任首席大法官。

无论是在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任上还是在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任上,威廉.伦奎斯特是以两件观念闻名于世:公开性别歧视美国的“五性权利”和仇视《米兰达权利》。

威廉.伦奎斯特不仅在《戴维斯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中给《米兰达权利》穿小鞋,而是在所有牵涉到有关罪犯嫌疑人在审讯时,只要与《米兰达权利》有关,全是要穿小鞋。

刻意给《米兰达权利》穿小鞋是威廉.伦奎斯特的常态,不给《米兰达权利》穿小鞋才是怪事,才不是“反沃伦法院的反革命联盟”掌旗主将。

“反沃伦法院的反革命联盟” 不仅是处处刻意限制《米兰达权利》,而是是要彻底的推翻《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决。

理查德.尼克松上任后立刻高调宣布:“我们必须要改变美国最高法院”。

在理查德.尼克松来说,《米兰达权利》不是一个司法判决,而是一个势不两立的政治敌人象征。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理查德.尼克松任命了一位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沃伦.伯格(Warren Earl Burger),三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哈罗德.布莱克蒙和刘易斯.鲍威尔。

这些官僚们远比“沃伦法院”更保守,尤其在刑事程序上,攻击《米兰达权利》是理查德.尼克松重塑美国最高法院的政治正当性来源。

美国舆论界论述理查德.尼克松之反对和攻击《米兰达权利》原因有六:

第一,在政治上:《米兰达权利》破坏理查德.尼克松的“法律与秩序”叙事;

第二,在意识形态上:《米兰达权利》是理查德.尼克松最讨厌的“沃伦法院”的象征;

第三,在政策上:理查德.尼克松的法律团队全是反《米兰达权利》派人马;

第四,在利益上:检察官、警察、郊区白人选民都讨厌《米兰达权利》;

第五,在象征上:《米兰达权利》是美国自由派司法革命的图腾;

第六,在制度上,《米兰达权利》是理查德.尼克松要重塑最高法院的拦路虎。

《戴维斯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就是“反沃伦法院的反革命联盟”最具代表性穿小鞋案例。

罗伯特.戴维斯(Robert Davis)是南卡罗来纳州“查尔斯顿海军基地(Charleston Naval Base South Carolina)”美国海军基地现役军人。

1988年10月2日,在查尔斯顿海军基地俱乐部里,罗伯特.戴维斯与另外一位美国海军军人基思.沙克尔福德(Keith Shackleford)在玩赌博性的台球比赛,基思.沙克尔福德输了并欠下罗伯特.戴维斯三十美元的赌注,但是基思.沙克尔福德拒绝支付赌注,引起两人间的激烈冲突。

美国海军俱乐部打烊后,基思.沙克尔福德在基地小卖部后方的装卸平台上,遭人用台球杆殴打致死。次日清晨,人们发现了他的尸体。

凶案次日,罗伯特.戴维斯无故没有向军队单位报到,由于多名现场证人,与及罗伯特.戴维斯床底发现两根私人台球棍上的血痕迹,使“海军调查局(Naval Investigative Service)”将罗伯特.戴维斯列为主要的基思.沙克尔福德凶杀案主要嫌疑人。

1988年11月4日,罗伯特.戴维斯在“海军调查局“办公室接受了讯问。

美国海军军事检察官根据《统一军事司法法典》规定告知申诉人:罗伯特.戴维斯是该杀人案的嫌疑人;他没有义务作陈述,任何陈述都可能在军事法庭审判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他有权咨询律师,并有权在受讯问时由律师在场协助。

根据《美国统一军事司法法典》《美国法典第10卷第831节》《美国军事证据规则第305条》规定,罗伯特.戴维斯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放弃了“保持沉默权”和“获得律师协助权”。

讯问进行约一个半小时后,罗伯特.戴维斯说道:“也许我应该找个律师谈谈(Maybe I should talk to a lawyer)。”

这句话成为罗伯特.戴维斯的律师大卫.乔纳斯(David Jonas)将案件一路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的强大法理---美国军事法庭检察官违背并侵犯了罗伯特.戴维斯的《米兰达权利》。

实际情况有点不一样。然而,当探员询问他是否要求聘请律师时,罗伯特.戴维斯回答说:“不,我现在不需要律师。”

探员再次确认罗伯特.戴维斯没有误解他自己的“律师协助权”,他又再次的确认说:是的,我现在不需要律师。”

随后,讯问暂停片刻,探员再次向罗伯特.戴维斯告知了相关宪法权利,讯问随即继续进行了一个小时,直到罗伯特.戴维斯感到自己独力已经无法应付局面,才提出在进一步发言前必须有律师在场协助的要求。

罗伯特.戴维斯因犯非预谋谋杀罪的一项指控而被定罪。他被“美国海军军事法院”判处终身监禁、不名誉退伍、没收所有薪金及津贴,并降军阶至最低薪级。

“召集当局(The convening authority)”批准了定罪结果与量刑。“海军与海军陆战队军事复审法院(Navy-Marine Corps Court of Military Review)”维持了原判。

除了大卫.乔纳斯之外,罗伯特.戴维斯在美国最高法院的另外两位律师菲利普.桑德尔(Philip Sundel)和大卫.鲁多夫斯基(David Rudovsky)在美国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美国司法部副诉讼部长理查德.西蒙(Richard Seamon)则代表美国政府在美国最高法院口头辩论。

1994年3月29日,《戴维斯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在美国最高法院开庭听证。

大卫.乔纳斯的辩论核心法理围绕模糊提及律师是否构成米兰达意义上的请求律师这一“教义转向(doctrinal pivot)”展开。

大卫.乔纳斯将罗伯特.戴维斯的“也许我应该找个律师谈谈” 解释为足以触发的“请求律师”资格,从而要求警察立即停止讯问。

大卫.乔纳斯的法理并没有得到美国最高法院大多数大法官的支持而以败诉收场。

1994年6月24日颁布5票同意4票反对的结果,裁定罗伯特.戴维斯败诉,法理是:

“1981年的《爱德华兹 诉 亚利桑那州案(Edwards v. Arizona)》确立的规则涉及一项客观审查,要求当事人作出某种可被合理理解为表达了寻求律师协助意愿的陈述。

然而,如果相关表述含糊不清或模棱两可,致使处于当时情境下的理性警官仅能理解为嫌疑人可能是在主张其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那么 《爱德华兹 诉 亚利桑那州案》的规则并不要求警官停止讯问。 

要求聘请律师的请求必须清晰明确不容歧义,只有通过明确无误的请求律师才能合法主张获得律师的权利.”

桑德拉.奥康纳大法官在裁决书里,用在鸡蛋里挑骨头的所谓法理说:

“我们在《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中确立,尽管宪法未明确规定,但犯罪嫌疑人在受羁押讯问期间有权获得律师协助。我们在《爱德华兹 诉 亚利桑那州案》中确立,若嫌疑人在任何时候主张其获得律师协助的权利,警方必须立即停止讯问,直至律师到场。

然而,我们不愿增设第三层预防性规则,以在嫌疑人‘可能’想要律师时阻止警方讯问。除非嫌疑人明确提出需要律师,否则讯问可继续进行。

下级法院认定,罗伯特.戴维斯向‘美国海军刑事调查局’探员所说的‘也许我该找个律师谈谈’并非要求获得律师协助,我们认为该结论并无不当,无需推翻。

因此‘美国海军刑事调查局’探员并无义务停止讯问请愿人,尽管他们核实请愿人是否确实需要律师的做法完全正当。”

《戴维斯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在《米兰达权利》法理中的地位,则是确立了“明确无误要求律师”标准(clear‑statement rule),成为后续一系列削弱《米兰达权利》判例链条的关键节点。

《戴维斯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是美国最高法院保守大法官们刺向《米兰达权利》气球的另一枚钢针。

第五场以摧毁《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为最终目的的司法诉讼是2004年的《密苏里州 诉 赛伯特案(Missouri v. Seibert)》。

帕特里斯.塞伯特(Patrice Seibert)因其移动房屋发生人为火灾,导致一名与她家同住的精神病患少年唐纳德.雷克托(Donald Rector)死亡,她被判犯有二级谋杀罪名。

密苏里州司法部探员在最初的审讯中,蓄意不告知《米兰达权利》以诱导其供述。帕特里斯.塞伯特供述后,警官短暂休息,随后告知其《米兰达权利》并获得签署的权利放弃书,接着继续讯问,促使她重复了之前的不利供述。

初审法院排除了未获警告前的陈述,但采信了警告后的供述,导致帕特里斯.塞伯特被定罪。

帕特里斯.塞伯特提出上诉,主张第二次供述不可采信,因为最初的审讯蓄意绕过了她的《米兰达权利》。

核心问题在于:如果密苏里州警方蓄意采用两步式审讯即故意推迟告知《米兰达权利》,即便嫌疑人随后放弃了权利,由此获得的供述是否仍可采信?

具体而言,法院审查了《俄勒冈州 诉 埃尔斯塔德案》确立的规则---即允许采信在未获《米兰达警告》的供述之后作出的供述---是否适用于最初的供述源于警方蓄意策略的情况。

2004年6月28日,美国最高法院以5票同意4票反对裁决:

密苏里州采取的一种做法---即在不告知嫌疑人《米兰达权利》的情况下对其进行讯问,随后才告知《米兰达权利》并要求其重复之前的供述形式是违宪的---除非所给出的《米兰达权利》和审讯间歇足以让嫌疑人真正有机会选择保持沉默。

《密苏里州 诉 赛伯特案》在密苏里州费尔普斯县(Phelps County)巡回法院拉开了序幕。密苏里州哥伦比亚市助理公设辩护律师艾米.巴索洛(Amy Bartholow),包括上诉到密苏里州最高法院和美国最高法院的辩护,全程包办。

2003年12月9日,《密苏里州 诉 赛伯特案》在美国最高法院开庭听证,2004年6月28日颁布5票同意4票反对裁决帕特里斯.塞伯特提胜诉。

美国最高法院在由大卫.苏特大法官(David Hackett Souter)主笔的多数意见中裁定:

“如果警方蓄意采用两步式讯问策略以削弱《米兰达权利》的效力,则在警告之后作出的陈述不得作为证据采纳;除非当时的警告和讯问间歇足以让嫌疑人做出保持沉默的真正选择。”

大卫.苏特大法官的主要裁决法理有三:

第一,主观意图至关重要:《俄勒冈州 诉 埃尔斯塔德案》与《密苏里州 诉 赛伯特案》完全不同性质,前者最初未予告知嫌疑人《米兰达权利》的供述属于无意为之,然而后者是涉及的是蓄意决定不予告知嫌疑人的《米兰达权利》;

第二,《米兰达权利》告知的有效性:如果审讯过程连续不断,且嫌疑人被要求面对其先前的供述,那么中途进行的《米兰达权利》便无法恢复其做出真正选择的机会;

第三,宪法保护:《米兰达权利》必须提供一个真正的机会,让当事人选择是否开口陈述;而蓄意的两步式审讯策略违反《米兰达权利》原则精神。

安东尼.肯尼迪大法官在协同意见中强调,对于非蓄意的两步式讯问,仍适用《俄勒冈州 诉 埃尔斯塔德案》确立的原则;但若涉及蓄意策略,则警告后作出的陈述必须予以排除,除非已采取补救措施。

《密苏里州 诉 赛伯特案》明确指出,警方不得通过两步式讯问手段故意规避《米兰达权利》以获取供述。该案限制了在警方蓄意获取未告知《米兰达权利》的意义。

《密苏里州 诉 赛伯特案》明确指出,警方不得通过两步式讯问手段故意规避《米兰达权利》以获取供述。

 《密苏里州 诉 赛伯特案》限制了在警方蓄意获取未告知《米兰达权利》情况下的初步供述后,后续供述作为证据的可采性,从而强化了宪法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能够就是否保持沉默或与执法人员交谈作出实质性选择的要求。

这一裁决对刑事案件中的讯问实务及供述的证据效力认定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密苏里州 诉 赛伯特案》中反对帕特里斯.塞伯特的四位大法官是桑德拉.奥康纳、威廉.伦奎斯特、安东宁.斯卡利亚和在基因里就对《米兰达权利》苦大仇深的克拉伦斯.托马斯。

准备刺向《米兰达权利》气球的钢钉已经准备就绪并撒出,然而仅因一票之差而没有刺中目标。

第六场以摧毁《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为最终目的的司法诉讼是2004 年的《美利坚合众国 诉 帕塔尼案(United States v. Patane)》。

《美利坚合众国 诉 帕塔尼案》的裁决直接挑战《米兰达权利》的核心价值:在未读《米兰达权利》情况下取得的证据,可以合宪地作为呈堂证据之用---这不是在反《米兰达权利》,而是在无法无天的反整个美国司法文明宪政体制。

塞缪尔.帕塔尼(Samuel Francis Patane)因违反限制令致电前女友而在其科罗拉多州科罗拉多斯普林斯市(Colorado Springs)住所外被拘捕。

在逮捕过程中,警官特雷西.福克斯(Tracy Fox)和乔什.班纳(Josh Benner)依法开始向塞缪尔.帕塔尼宣读《米兰达权利》。

塞缪尔.帕塔尼打断两位正在宣读《米兰达权利》的警官说,他已经知晓了这些权利,警官随即中止了宣读《米兰达权利》。

乔什.班纳询问塞缪尔.帕塔尼关于手枪的情况,塞缪尔.帕塔尼告知其家中藏有一支枪。警方在获得帕塔内许可后搜查了其住所并找到了这支枪。

作为一名重罪刑事犯,塞缪尔.帕塔尼被禁止持有枪支,并因此被起诉非法持有枪支刑事重罪。

在针对非法持枪指控的审判中,塞缪尔.帕塔尼的“科罗拉多联邦公共辩护律师办公室”的资深上诉律师吉尔.威克伦斯(Jill Wichlens)辩称,塞缪尔.帕塔尼的逮捕行为违反了《美国宪法第4修正案》关于禁止不合理搜查与扣押的规定,以及《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关于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法理是该次逮捕缺乏“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且该枪支是在没有宣告《米兰达权利》告知的情况下通过其供述找到的。

美国地区法院最初裁定,逮捕的确缺乏相当理由,因而是违宪的。美国第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一个合议庭对此持不同意见,认为塞缪尔.帕塔尼前女友提供的信息已构成逮捕的相当充分理由。

然而,美国联邦第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合议庭裁定该枪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它是基于未进行《米兰达权利》告知因而违宪的供述而找到的。

美国政府提起上诉,主张尽管基于未进行《米兰达权利》告知的陈述本身不可采信,但由此发现的实物证据仍可在法庭上使用。

吉尔.威奇伦斯以优异成绩毕业于科罗拉多大学,是“华盛顿大学法学院(Washington University School of Law)法学荣誉学会(Order of the Coif))”成员,并获得了华盛顿乔治城大学法律中心的法学硕士学位。

在校期间,吉尔.威奇伦斯曾担任“伊莱贾.普雷蒂曼(Elijah Barrett Prettyman) 法学院研究员。

法学院毕业后,吉尔.威奇伦斯曾担任美国马里兰州联邦地区法院赫伯特.马莱茨法官(Herbert Maletz)的法律助理。

作为一名职业公设辩护律师,吉尔.威奇伦斯先后在华盛顿特区和北卡罗来纳州罗利市执业,后于1990年返回科罗拉多州,加入当时新成立的”科罗拉多州联邦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上诉部门。

直至2015年6月退休,吉尔.威奇伦斯一直担任“美国联邦公设辩护人办公室”的上诉律师,期间提交了数百份法律文书,进行了一百多次包括在美国最高法院的辩论的法庭口头辩论,并于2010年至2015年间担任“美国联邦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上诉部门负责人。

吉尔.威奇伦斯是“美国联邦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刑事陪审团指示委员会”的长期成员,并多年服务于“美国联邦公设辩护人美国最高法院资源与协助小组”。

吉尔.威奇伦斯还多次在“继续法律教育”项目中担任讲师,主要讲授高效法律文书写作、实体刑法以及各类上诉相关议题。

由于塞缪尔.帕塔尼没有聘请律师的经济能力,因而吉尔.威奇伦斯是他案件在科罗拉多联邦地区法院、美国联邦第十巡回上诉法院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口头辩论的全程唯一辩护律师。

2003年12月9日,《美利坚合众国 诉 帕塔尼案》在美国最高法院开庭听证,2001年6月28日颁布5票同意4票反对的结果,裁决塞缪尔.帕塔尼败诉,法理是:

“基于未进行《米兰达权利》的陈述而获取的实物证据,只要这些陈述并非由警方强迫作出,在宪法层面上即具有可采性,尽管这些陈述本身可能不具备可采性。”

裁决书由美国司法史上第二位黑人大法官克拉伦斯.托马斯代表多数人撰写,由威廉.伦奎斯特和安东宁. 斯卡利亚大法官撰写附和意见。

克拉伦斯·托马斯大法官在裁决书里说:

“《米兰达权利》是一项旨在维护《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中关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的预防性规则,其本身并非宪法明文规定的强制性要求。该条款的核心禁令在于禁止强迫被告人在庭审中作证指控自己。

鉴于塞缪尔.帕塔尼在未获告知《米兰达权利》的情况下所作的陈述未被采纳为证据,其《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权利未受侵犯,因此‘毒树之果(fruit of the poisonous tree)’原则并不要求排除相关的实物证据。”

“毒树之果”是一句在美国最高法院裁决书里经常出现的法律辞藻,最早出现在1920年美国最高法院《西尔弗索恩木材公司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nited States)》裁决书里,在1939年美国最高法院的《纳尔多尼 诉 美国案(Nardone v. United States)》裁决书里被确认下来。

“毒树之果”的定义是:凡由非法取得的“源证据(the tree)”所衍生出的任何“次生证据(the fruit)”均因同样被污染而不得在法庭上使用。

“毒树之果”不能解释为“必然之恶(necessary evil) 。

“毒树之果”的含义是国家作恶,法院就要惩罚国家。“必然之恶”的含义是国家必须掌握某些“恶” 才能有效的维持秩序。前者是限制国家权力,后者是正当化国家权力。

克拉伦斯.托马斯大法官在严肃的《美利坚合众国 诉 帕塔尼案》的裁决书里使用俏皮的“毒树之果”比喻,既不恰当甚至是不伦不类。

这个极具争议性的裁决引起美国法学界和政论界的质疑其政治动机,既然指出“尽管这些陈述本身可能不具备可采性”,但还是允许“在宪法层面上即具有可采性”,除了政治动机外,很难找到具有说法力的其它理由。

由安东尼.肯尼迪大法官撰写、桑德拉.奥康纳大法官附和的协同意见书中说:“同意若庭审中未采纳未经《米兰达权利》的陈述,则相关证据具有可采性。”

由大卫.苏特大法官撰写,约翰.史蒂文斯大法官和斯蒂芬.布雷耶大法官附和的异议意见书说:“主张鉴于该陈述不具可采性,根据‘毒树之果’原则,相关的实物证据也应被排除。”

三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们用这么尖锐的钢钉不停地刺向《米兰达权利》政治气球,会有好结果吗?

第七场以摧毁《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为最终目的的司法诉讼是2010 年的《伯格赫伊斯 诉 汤普金斯案(Berghuis v. Thompkins)》。

中国武侠小说中经常有将对手打成“内伤”的情节,而《伯格赫伊斯 诉 汤普金斯案》就是《米兰达权利》被美国最高法院几位大法官打成了严重的“内伤”。

因为《伯格赫伊斯 诉 汤普金斯案》把《米兰达权利》最核心的两项保护---沉默权与放弃权的标准---耍猴子般的彻底倒置:在这份政治化的荒唐裁决书的指鹿为马下,沉默不再是行使权利,而是被推定为放弃权利,而要行使沉默权,嫌疑人必须开口说出自己要保持沉默。

这是对1966年《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原始精神的根本性背离---不足为奇,因为这些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们要的就是从根上摧毁掉《米兰达权利》。

《伯格赫伊斯 诉 汤普金斯案》判例技巧的把《米兰达权利》中放弃权利的标准从政府负担变成嫌疑人负担。

在《米兰达权利》原则下,政府必须证明嫌疑人是明确且自愿放弃权利。但《伯格赫伊斯 诉 汤普金斯案》的多数派却说:不是那样的,那是错的,嫌疑人只要在长时间沉默后回答了一个问题,就可以被推定为默示放弃权利。

无可否认,《伯格赫伊斯 诉 汤普金斯案》是削弱《米兰达权利》效力的一系列判例中的最新一例,甚至可能导致针对受警方调查者的权利保障出现历史倒退。

因为《伯格赫伊斯 诉 汤普金斯案》变相允许警方在审讯中损害弱势公民的利益,并实际上使警方更容易规避这些公民在理论上享有的宪法权利。

在《伯格赫伊斯 诉 汤普金斯案》后,加利福尼亚州巴克利法学院法学教授查尔斯.韦塞尔伯格(Charles Weisselberg)与另一位教授斯特凡诺斯.比巴斯(Stephanos Bibas)辩论“保持沉默的权利”时指出:

“美国最高法院的《伯格赫伊斯 诉 汤普金斯案》实际上已经架空了《米兰达权利》。”

警方将范.汤普金斯(Van Chester Thompkins)列为2000年1月10日发生在密歇根州绍斯菲尔德(Southfield)的一起致命枪击案的嫌疑人。

在告知范.汤普金斯其《米兰达权利》后,密歇根州警探迈克尔.赫尔格特(Michael Helgert)对他进行了审讯。

.汤普金斯斯在整个过程中从未表示要行使保持沉默的权利、拒绝与警方交谈或要求聘请律师。 

在长达三个小时的审讯中,范.汤普金斯几乎全程保持沉默,仅有的几次零星发言也与案情无关,警方形容这次的审讯“几乎是一场独白”。

审讯临近结束时,迈克尔.赫尔格特尝试了一种精神层面的策略,旨在唤起范.汤普金斯的良知和宗教信仰。

密歇根州警探迈克尔.赫尔格特问了范.汤普金斯三个问题:他是否相信上帝?他是否曾向上帝祈祷?以及他是否曾祈求上帝宽恕他枪杀受害者的行为?

.汤普金斯对这三个问题均作出了肯定的回答。

在密歇根州警探迈克尔.赫尔格特看来,范.汤普金斯既然“曾经祈求上帝宽恕他枪杀受害者的行为”,那么在逻辑上来说就是间接承认了他自己的冷血谋杀罪行。

2004年2月3日,密歇根州陪审团也据此而将范.汤普金斯定罪。由于他是第三次的触犯刑事重罪累犯(habitual offender),密歇根州奥克兰县巡回法院给予范.汤普金斯最严厉的裁判:

第一是三项持枪行凶刑事重罪:每项是两年,且须先于其他刑期执行;第二是非法携带隐藏武器: 四至十年;第三是重刑罪犯持枪:四至十年;第四是意图谋杀暴力攻击:二十五至四十年;第五是一级谋杀:无期徒刑,不得假释。核心刑期为无期徒刑,不得假释。

底特律律师伊丽莎白.雅各布斯(Elizabeth Jacobs)是范.汤普金斯自密歇根州上诉法院、密歇根州最高法院、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以及美国最高法院口头辩论的全程律师。

《伯格赫伊斯 诉 汤普金斯案》也是伊丽莎白.雅各布斯的代表作,在她的宣传网站里都标出“曾在美国最高法院辩论过《伯格赫伊斯 诉 汤普金斯案》。

.汤普金斯提出动议,要求排除不采纳这些供述,理由是他通过保持沉默已行使了《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赋予的保持沉默权,且并未放弃该权利,因此其不利于己的供述并非出于自愿。

初审法院驳回了该动议,陪审团裁定汤普金斯有罪,密歇根州奥克兰县巡回法院判处范.汤普金斯终身监禁且不得假释。

.汤普金斯对其定罪提出上诉,理由包括未采纳其关于“已行使且未放弃保持沉默权”的陈述,以及因陪审团指示不当而导致的辩护不力;然而,密歇根州上诉法院驳回了 范.汤普金斯关于《米兰达权利》的主张。

随后,范.汤普金斯向联邦地区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但该请求被驳回。不过,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美国地区法院的裁决,认定州法院关于范.汤普金斯默示放弃保持沉默权的认定是不合理的。

案件一路缠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后,于2010年3月1日开庭听证,于2010年6月1日颁布5票同意4票反对的结果,裁定范.汤普金斯败诉。

骑墙摇摆派大法官安东尼.肯尼迪撰写的裁决书法理是:

“根据《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确立的原则,嫌疑人在审讯期间保持沉默并不构成行使保持沉默权。行使该项权利必须明确宣告无误,仅保持沉默不足以构成行使该项权利。

若警方已告知《米兰达权利》且嫌疑人已理解,则嫌疑人在最初保持沉默后,若自愿且明知地回应警方审讯,即构成对保持沉默权的放弃。

.汤普金斯在审讯期间保持沉默的行为并未构成行使保持沉默权;他在明知并自愿向警方陈述时即已放弃了保持沉默的权利。“

《伯格赫伊斯 诉 汤普金斯案》中五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约翰.罗伯茨、安东尼.肯尼迪、安东宁.斯卡利亚、克拉伦斯·托马斯和塞缪尔.阿利托---齐齐朝着《米兰达权利》政治气球丢出钢钉,务叫《米兰达权利》即使不死,也要严重内伤。

《伯格赫伊斯 诉 汤普金斯案》从根本上颠覆了《米兰达权利》的保护逻辑,这是“罗伯茨法院”对《米兰达权利》最深刻的削弱之一。

美国最高法院自1789年3月4日成立以来,就像个妾身未明的小媳妇,更有点像白宫的附属机构,连自己的地盘都没有,直到第四任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开始,才开始建立实际性的司法独立文明体系。

虽然美国最高法院从来就不是一个纯司法机构,除了解释宪法和裁决上诉案件外,尚且肩负改造美国社会的任务---即使美国最高法院自己不承认,事实就是如此,没有一件改造美国社会文明和美国民族价值的事件,不是在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们的法槌下完成。

两百三十七年来,是否司法独立已经是美国法学家鉴定美国最高法院对错功过的主要指标,现在的“罗伯茨法院”交给美国人民的成绩单是黯然失色的。

2026 年 5 月 21 日,田纳西州民主党众议员史蒂夫.科恩(Steve Cohen)在美国众议院正式提交《H.R 1309》动议,对现任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罗伯茨提出六项弹劾条款。

弹劾理由之一即指控约翰.罗伯茨 “让最高法院成为政治工具(political instrument)”,并在选举相关案件中选择性适用“珀塞尔原则(Purcell Principle)”从而造成政治偏向。

这些指控在媒体与美国国会文件中均被描述为对美国最高法院“政治化(politicization)”的批评。

史蒂夫.科恩在声明中明确指控约翰.罗伯茨导致美国最高法院出现偏袒共和党、政治化、程序不一致等现象。

“珀塞尔原则”指的是2006年美国最高法院《珀塞尔 诉 冈萨雷斯案(Purcell v. Gonzalez)》的“全体法官一致同意但不具名裁决(per curiam)”:不得在选举来临之际改变选举规则或选区避免造成选民混乱。

per curiam这个辞藻不是来自美国最高法院裁决书,而是来自《美国选举法》学者理查德.哈森(Richard Hasen)的创造并推广。

约翰.罗伯茨是美国历史上唯一被美国众议院立案弹劾的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

从朝着《米兰达权利》政治气球投射钢钉事件,到唐纳德.川普总统下台后也不得刑事追诉裁决案件看来,岂能够说史蒂夫.科恩是民主党阴谋,就能洗涮掉这些昭然若揭的污点?

第八场以摧毁《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为最终目的的司法诉讼是2010年的《佛罗里达州 诉 鲍威尔案(Florida v. Powell)》。

《佛罗里达州 诉 鲍威尔案》之所以被视为打击与削弱《米兰达权利》的武器,核心原因是:它大幅放宽了警方告知嫌疑人“律师在场权”的清晰度要求,允许警方使用模糊、容易误导的警告语言,却仍被视为合格的《米兰达权利》。

这使得警方可以在全国范围内采用更弱、更模糊的《米兰达权利》文本,从而削弱嫌疑人对律师必须在审讯时在场的理解。

2004年8月10日,坦帕(Tampa)警察局的警官因一项正在进行的抢劫案调查,试图逮捕嫌疑人凯文.鲍威尔(Kevin Dewayne Powell)。

警官进入了凯文.鲍威尔女友租住的公寓,发现他正从一间卧室走出。搜查该卧室后,警官找到了一把9毫米口径手枪,凯文.鲍威尔随后被拘捕。

凯文.鲍威尔被带到坦帕警察局总部后,警官向他宣读了该局标准的同意与权利放弃表格。表格内容如下:

“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你所说的任何话都可能在法庭上作为对你不利的证据。在回答我们的任何问题之前,您有权与律师交谈。如果您无力聘请律师,我们将免费为你指派一名律师,且指派将在任何讯问开始前进行。在本次讯问过程中,你有权随时行使上述任何权利。”

凯文.鲍威尔确认他已获悉并理解自己的权利,并表示愿意与警方交谈。他在该局的同意与权利放弃表格上签了字。

凯文.鲍威尔向警官透露,作为一名被定罪的重罪犯,他知道自己无权持有枪支,但他仍然购买并携带了警方在公寓内查获的那把枪支。

凯文.鲍威尔在佛罗里达州法院被指控犯有“被禁止持枪者非法持有武器”罪。他提出动议要求排除其供述,理由是针对他的《米兰达权利》存在缺陷,因为该警告未告知他在受讯问期间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协助。

初审法院驳回了该动议,理由是警官已充分告知凯文.鲍威尔其《米兰达权利》。随后,陪审团裁定他非法持枪罪名成立。

在上诉阶段,佛罗里达州第二地区上诉法院裁定:应排除凯文.鲍威尔的供述。法理是相关警告未能充分告知凯文.鲍威尔在整个讯问过程中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协助。 

佛罗里达州第二地区上诉法院认识到该问题的重要性,将案件移送至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维持了下级上诉法院的判决。

佛罗里达州最高法院指出,《米兰达权利》判例及佛罗里达州宪法均“要求明确告知嫌疑人其在受讯问期间有权要求律师在场”,而凯文.鲍威尔收到的警告并未恰当地告知他这一宪法权利。

案件一路缠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是为挫败《米兰达权利》的《佛罗里达州 诉 鲍威尔案》。

2009年12月7日,《佛罗里达州 诉 鲍威尔案》在美国最高法院开庭听证。

凯文.鲍威尔的辩护律师是“佛罗里达州第十司法巡回区公共辩护律师办公室”的黛博拉.布鲁克海默(Deborah Brueckheimer),由于案件牵涉到《米兰达权利》原则法理,因而还有来自公共辩护律师的詹姆斯.穆尔曼(James Marion Moorman)和辛西娅.道齐(Cynthia Dodge)参与。

美国最高法院面临两大挑战:

第一,美国最高法院是否有权审理部分涉及佛罗里达州宪法条款的案件?

第二,如果《米兰达权利》告知嫌疑人其在讯问前和讯问期间任何时候有权咨询律师,但未告知其在讯问期间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协助的话,该《米兰达权利》是否有效?

2010年2月23日,美国最高法院颁布7票同意2票反对的结果,裁决凯文.鲍威尔败诉,法理是:

第一, 在美国联邦法律似乎管辖州法院管辖权的情况下,美国最高法院保留对州宪法条款的管辖权;

第二,本案中给予被告人的警告是充分的,因为它合理地向其传达了《米兰达权利》所要求的各项权利。

七位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鲁斯.金斯伯格、约翰.罗伯兹、安东宁.斯卡利亚、安东尼.肯尼迪、克拉伦斯.托马斯、塞缪尔.阿利托、索尼娅.索托马约尔---的裁决下,《米兰达权利》这个政治气球在连连挨了钢钉后,开始彰显的老态龙钟,举步艰难。

第九场以摧毁《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为最终目的的司法诉讼是2012年的《豪斯 诉 菲尔兹案(Howes v. Fields)》。

《米兰达权利》一般是用于嫌疑犯被警察提讯前或提讯时的保持沉默权和律师协助权,然而如果被提讯者是已经被关押的囚犯呢?《米兰达权利》是否依然有效?

兰德尔.菲尔兹(Randall Fields)当时正在密歇根州莱纳维县(Lenawee County)监狱服刑,期间他被带到一间会议室,接受了两名密歇根州治安官副警长的讯问。

副警长就一起与兰德尔.菲尔兹当前服刑罪行无关的性侵案件对他进行了讯问。讯问始于晚上七点至九点之间,一直持续到午夜,且全程未向菲尔兹告知《米兰达权利》。

不过,兰德尔.菲尔兹被告知可以自由离开会议室返回牢房。他未被戴上手铐或脚镣,也未提出返回牢房或要求律师协助,但在讯问过程中,他曾一度表示不愿再与副警长交谈。

兰德尔.菲尔兹在讯问期间作出的陈述,最终导致他在2002年时因三级刑事性行为罪受到起诉并被定罪,法官判处他十年至十五年的监禁期。

兰德尔.菲尔兹曾提出动议,要求排除其所作陈述,理由是他当时本应收到《米兰达权利》,但密歇根州初审法院驳回了该动议,理由是当时的讯问并不属于“羁押式讯问”。

兰德尔.菲尔兹向密歇根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法院本应批准其排除证据的动议,不应采纳关于其他性行为的证据,且法官的量刑超出了《量刑指南》的规定。

2004年,密歇根州上诉法院依据州法律维持了关于其他证据的采纳决定及原判刑期;针对未进行《米兰达权利》的问题,法院指出:

“尽管未向被告宣读其《米兰达权利》,但他被告知可以自由离开会议室并返回牢房。被告从未提出过离开的要求。因此,就《米兰达权利》的适用而言,他并未处于‘被拘押’状态。

兰德尔.菲尔兹申请向密歇根州最高法院上诉,但该院拒绝受理其案件。

兰德尔.菲尔兹随后向美国联邦法院提交了“人身保护令”申请,提出了与其在州法院上诉时相同的主张。

2009年的一项裁决中,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拒绝审理关于量刑或其他证据的主张,但基于未进行《米兰达权利》这一理由,则批准了他的申请。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将兰德尔.菲尔兹接受讯问的情况与1968年的《马西斯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Mathis v. United States)》进行了比较;在该案中,一名囚犯接受了国税局探员的讯问,后因未执行《米兰达权利》而其定罪判决被撤销。

密歇根州监狱长卡罗尔.豪斯(Carol Howes)代表密歇根州向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对该裁决提起上诉。 

尽管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当时尚无关于囚犯因无关罪行受讯问时适用《米兰达权利》的判例,但州方援引了其他美国联邦巡回法院不要求进行《米兰达权利》的案例作为参考。

然而,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认为这些案例均不适用,因为其中没有涉及囚犯在独立房间内单独受讯问的情形。

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依据了美国联邦第六巡回法院近期作出的《辛普森 诉 杰克逊案(Simpson v. Jackson)的判决,该案事实与本案相似,构成本案的指导性先例:

《辛普森 诉 杰克逊案》正如《马西斯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那样,与监狱无关的州政府人员将一名囚犯单独隔离,并就一起无关事件对其进行讯问,且未事先执行《米兰达权利》程序。

此外,这两起案件中的州法院法官甚至未援引《马西斯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的先例,便裁定通过此类讯问获取的陈述具有证据效力。

然而,在这两起案件中,未遵循《马西斯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确立的规则而未进行《米兰达权利》告知的做法均属不当;因此,由此产生的任何陈述本应由初审法院予以排除。

《豪斯 诉 菲尔兹案》一路缠诉到美国最高法院,于2011年10月开庭听证,于2012年2月21日颁布6票同意3票反对的结果,裁决兰德尔.菲尔兹败诉。

塞缪尔.阿利托大法官撰写的裁决书两大法理是:

第一,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自身的规则不能作为批准“人身保护令”请求的依据,因为该规则不属于“确立已久的联邦法律(clearly established federal law)";

第二,该囚犯兰德尔.菲尔兹未曾接受过羁押讯问 。

这是一项美国最高法院作出的裁决,认定对一名囚犯的讯问本身并不构成“羁押式讯问(custodial interrogation)”。

此外,根据《反恐怖主义与有效死刑法案(Antiterrorism And Effective Death Penalty Act)》的要求,认定此类讯问属于“羁押式讯问”也并非确立的联邦法律。

讯问是否属于“羁押式讯问”需要取决于具体情况,而在此案的特定情形下,该讯问不属于即当事人并未处于《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决所涵盖的羁押状态“羁押式讯问”。

美国最高法院的裁决推翻了美国联邦第六巡回上诉法院的裁定,并驳回了囚犯兰德尔.菲尔兹的“人身保护令”请求。

这种“囚犯在监狱中被因另案而审讯不自动构成羁押”,是一种不成立的伪法理。

道理很简单,在监狱里的囚犯因被涉嫌另外一件刑事重罪而被审讯,在美国法律的“无罪推论”原则大前提下,在法院裁决罪名成立之前是无辜清白的,既然是无辜清白,其宪法权利当然应该得到尊重和有效。

《米兰达权利》要保护的就是嫌疑犯的宪法权利,然而《豪斯 诉 菲尔兹案》判例却用事实告诉世人:关押在监狱里的囚犯,即使在监狱里的审讯室里询问其他的案情,是没有《米兰达权利》宪法权利保护的。

《豪斯 诉 菲尔兹案》不仅是在给《米兰达权利》穿小鞋,而是借机大幅度缩小《米兰达权利》适用范围,在这么多刺向《米兰达权利》气球的钢钉中,此枚最阴险毒辣。

第十场以摧毁《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判例为最终目的的司法诉讼是2022年的《维加 诉 特科案(Vega v. Tekoh)》。

《维加 诉 特科案》判例给世人的第一感觉就是美国最高法院对于《米兰达权利》的不自动销声匿迹显得极其不耐烦,于是裁决:

第一,《米兰达权利》不是宪法权利,而只是“预防性规则(prophylactic rule)”;

第二,违反《米兰达权利》不能作为《§1983》民权索赔诉讼的依据。

2000年6月26日,美国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威廉.伦奎斯特在《迪克森 诉 美利坚合众国案》裁决书里说 :

“《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的判决属于本院作出的宪法性裁决,美国国会不得通过普通立法实际上推翻该判决。”

怎么到了2022年的《维加 诉 特科案》时,《米兰达权利》就从“宪法性裁决”变成了“不是宪法权利”呢?

§1983》指的是《美国法典第42章第1983款》简称为第《第1983条款》,是美国国会在1871 年 4 月 20 日通过的救济性法律。

《第1983条款》原本名称是《三K 党法案(Ku Klux Klan Act)》,授权被剥夺了宪法或联邦法律所保障权利的被害者,可以在美国联邦法院提起索赔诉讼。

《维加 诉 特科案》判例禁止《米兰达权利》受害者使用《第1983条款》索赔,目的只有一个:为全面铲除已经否定了的《米兰达权利》做意识形态的铺垫工作。

2014年3月,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警长办公室的警官卡洛斯.维加(Carlos Vega)响应了一起911报警电话,该报警涉及针对医院员工特伦斯.特科(Terence Tekoh)性侵病患者的指控。

卡洛斯.维加见到特伦斯.特科后不久,特伦斯.特科便承认了性侵行为。在医疗中心讯问特伦斯.特科时,未告知其《米兰达权利》。

特伦斯.特科提供了一份承认有不当接触行为的书面陈述,该陈述后来在刑事审判中被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特伦斯.特科最终获判无罪。

但特伦斯.特科随后依据《第1983条款》起诉卡洛斯.维加,主张因其未获告知《米兰达权利》时所作的陈述在法庭上被使用,从而侵犯了他受《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保护的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的陪审团根据法院关于《米兰达权利》的指示,作出了有利于卡洛斯.维加的裁决。

特伦斯.特科提起上诉,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原判,并将案件发回重审。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拒绝了全体法官复审(en banc rehearing)的请求,帕特里克.布马泰(Patrick Bumatay)法官对此表示异议,另有六位法官附议。

卡洛斯.维加随后向美国最高法院提交了《调卷令》申请。美国最高法院于2022年1月14日获准《调卷令》复审,是为将《米兰达权利》变成跛脚鸭子的《维加 诉 特科案》。

2022年4月20日,《维加 诉 特科案》在美国最高法院开庭听证。2022年6月23日,美国最高法院以6比3的投票结果推翻了美国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

塞缪尔.阿利托大法官撰写了多数意见书说:

“仅仅违反《米兰达权利》并不构成对《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的侵犯,因此无法支持依据《第1983条款》提起的索赔诉讼。

《米兰达权利》提供的是预防性的程序保障,而非实质性的宪法权利。

若将第《第1983条款》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涵盖因违反《米兰达权利》而寻求损害赔偿的情形,其益处微乎其微,却会给美国司法系统带来沉重负担---包括必须重新审理那些已在州法院得到解决的关于拘押合法性的问题。

《米兰达权利》本身并非受美国宪法保护的权利。如果接受关于《第1983条款》的这一新理论,将很难看出这些判决如何能够站得住脚。

显而易见的是《米兰达权利》并未裁定违反其确立的规则必然构成对《美国宪法第5修正案》的违反,而且很难想象它会作出其他裁定。

本法院未发现任何先例表明违反《米兰达权利》规则必然构成违反宪法,仅凭违反《米兰达权利》规则本身,并不构成《第1983条款》所规定的宪法保障的权利。

基于成本效益分析,本法院拒绝将《米兰达 诉 亚利桑那州案》确立的法律原则扩展至涵盖依据《第1983条款》提出的诉讼主张。因此没有理由扩大依据《第1983条款》提起诉讼的权利。“

美国的司法体制是“判例制度(case law system)”。“判例制度”的原始概念来自英国普通法(Common Law)传统,其司法定义是:由法院判决所形成、并通过“遵循先例(stare decisis)”原则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则体系。

美国的“判例制度”直接继承自英国普通法体系,殖民时期的北美殖民地法院即以英国普通法为基础审理案件,美国独立后,联邦与各州继续沿用普通法传统,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出自己的联邦与州级双层判例体系。

“美国判例法”的定义是:由法院在具体案件中作出的司法判决所形成的法律规则,与“制定法(statutory law)”相对。

“判例法”是普通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甚至在解释制定法时也具有决定性作用。

“判例法”的约束力是有区分的,美国最高法院的判例,全国各级法院必须无条件的遵守和执行。

美国联邦上诉法院(Circuit Courts)的裁决,对其辖区内联邦地区法院具有约束力;州级最高法院的裁决只对本州所有法院具有最终解释权。

非成文性的“判例法”规则来自法院判决书,而非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典。随着案件不断累积,法律规则持续被细化、扩展或推翻。美国法院通过解释制定法、宪法条文来形成具有约束力的法律含义。

“判例法”的判例制度核心原则就是“遵循先例”: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同级法院的判决具有说服力,法院可以推翻自身的判决先例,这在美国最高法院来说,已经是家常便饭了。

“判例法”体制是有优势的,遵循先例使法律不因法官更替而剧烈波动,减少重复论证,提高案件处理速度,有效的促进司法效率。

更重要的是,“判例法”允许法院可在必要时推翻不再实用或过时的先例,使法律更有效的适应社会价值与科技变化。

这些独出一格的美国司法体系依然独尊判例体系,但美国司法判例犹如一种文化,无法一次过就产生完美性结果,有赖使用新的判例来弥补旧判例的缺陷。

《米兰达权利》亦不例外,经过了数件判例的修正才逐渐定型为全国司法机构遵奉的现代版《米兰达权利》。

在美国司法体系里有一个叫做“爱德华兹规则(Edwards rule)”的法律辞藻,是来自1981年美国最高法院的全票裁决《爱德华兹 诉 亚利桑那州案(Edwards v. Arizona)》判例。

在《米兰达权利》的司法定义和执行细节演变中,“爱德华兹规则”扮演了一个举足轻重的角色。

“爱德华兹规则”---嫌疑人一旦明确要求律师协助,警方不得在未提供律师的情况下重新发起讯问,除非嫌疑人主动重新开启对话。

嫌疑人要求律师协助后,即使律师已经来过、会见过嫌疑人,警方仍不得在律师不在场的情况下重新发起讯问。

从美国最高法院的《维加 诉 特科案》判例的宣布“《米兰达权利》不是宪法权利”来看,已经为未来彻底推翻《米兰达权利》铺垫好了意识形态的法理奠基工作。

万事俱备,只欠东风,而这个为《米兰达权利》送终的东风随时都会呼啸而至。

在唐纳德.川普总统的不停祸害美国司法独立体系,在恣意一百余次羞辱执法的美国法官,在满朝宦官奴才恶势力当道,在贪污腐败遍地皆是的大环境下,《米兰达权利》的昔日辉煌不再,开始黯然无光。

《米兰达权利》的命运似乎已经走到了尽头,别看到2026年目前为止的四年来尚且没有新的《米兰达权利》判例,但由这十个以摧毁《米兰达权利》为目的的司法诉讼,就像美国妇女的堕胎权一样,将《米兰达权利》彻底的埋葬到六尺之下,不是会或不会的问题,而是在什么时候会用什么形式的裁决出现的问题。

或许,在唐纳德.川普任期结束前,趁着目前美国最高法院病态式政治生态大环境下,已经是遍体鳞伤的《米兰达权利》---这只漏气的政治气球已经开始泄气,终将会因为逐渐凋零而毁灭,最后将会与《种族隔离》《异族通婚》《妇女投票》《堕胎权利》一样,成为美国近代司法史上一段使人唏嘘的陈年往事。

高胜寒 2026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