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重磅轉載:網絡犯罪防治法(徵求意見稿)

作者:阿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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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絡犯罪防治法(徵求意見稿)

BY CHINA LAW TRANSLATE ON 2026/02/01

網絡犯罪防治法(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第一條 為了預防、遏制和治理網絡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穩定和網絡秩序,保護公民和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網絡犯罪防治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法。 

在境外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以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戶提供服務的境外組織、個人實施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和組織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條 網絡犯罪防治工作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貫徹總體國家安全觀,統籌發展與安全,按照打防結合、防範為先、源頭治理、協同聯動的原則,推進線上線下一體化防治,建立網絡犯罪綜合防治體系。 

網絡犯罪防治工作應當保障網絡服務正常郀I,維護電信、金融、互聯網等服務提供者合法權益,營造健康有序的網絡環境。 

第四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牽頭負責網絡犯罪防治工作。  國家網信部門、新聞出版部門,國務院電信、金融、市場監管和外交、教育、商務、文化和旅遊、廣播電視等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網絡犯罪防治工作。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與國務院公安部門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網絡犯罪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網絡犯罪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網絡犯罪防治監督管理職責,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第五條 電信、金融、互聯網等服務提供者應當依照本法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建立落實網絡安全、信息安全、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依法履行與其服務類型、經營規模、能力相符的網絡犯罪防治義務。 

第六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有權向公安機關等部門舉報涉及網絡犯罪的線索。 

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相關線索,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  對舉報網絡犯罪或者在網絡犯罪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電信、金融、互聯網等服務提供者應當設置便捷的渠道,接受個人、組織有關網絡犯罪的投訴、舉報,並及時依法依規處理。 

第七條 公安機關依託國家網絡與信息安全信息通報機制,加強網絡犯罪防治信息收集、分析和通報工作,按照規定統一發布網絡犯罪防治監測預警信息。 

公安機關應當促進有關部門之間網絡犯罪信息共享,加強與電信、金融、互聯網等服務提供者網絡犯罪形勢等信息共享。 

第八條 國家鼓勵、扶持人工智能等網絡犯罪防治技術的研究開發和推廣應用,強化對人工智能等新技術新應用的安全管理。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網絡相關行業組織開展網絡新技術新應用監測分析、網絡犯罪態勢及產業鏈條分析、網絡犯罪風險動態評估,制定網絡犯罪防治行為規範,加強網絡犯罪防治行業自律、信用懲戒等工作。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網絡犯罪防治宣傳教育,指導、督促有關單位做好網絡犯罪防治宣傳教育工作。 

學校等教育機構應當將網絡犯罪防治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廣播、電視、報刊等媒體和互聯網平台應當積極開展網絡犯罪防治宣傳,普及網絡犯罪防治知識。 

電信、金融、互聯網等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針對性的網絡犯罪防治宣傳,針對異常網絡行為對相關用戶推送網絡犯罪提示信息。 

第二章  網絡基礎資源管理

第十一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開立移動電話卡、物聯網卡、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應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不得實施下列行為擾亂實名制管理: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身份證件、虛假身份信息等開立移動電話卡、物聯網卡、銀行賬戶、支付賬戶的;

(二)收購、租用、出售、出租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或者未辦理過戶手續收購、租用、出售、出租移動電話卡、物聯網卡,或者明知被用於違法犯罪而出借移動電話卡、物聯網卡、銀行賬戶、支付賬戶的;

(三)非法買賣境外移動電話卡、物聯網卡、銀行賬戶、支付賬戶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物聯網卡用於註冊網絡賬號等非指定用途的;

(五)其他擾亂電信、金融實名制管理的行為。 

第十二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辦理互聯網信息發布、即時通訊等服務,應當提供真實身份信息,不得實施下列行為擾亂網絡實名制管理:

(一)使用虛假身份信息、營業執照,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營業執照、電話號碼、郵箱,或者使用物聯網卡等辦理互聯網服務的;

(二)違法違規收購、租用、出售、出租網絡賬號,或者明知被用於違法犯罪而出借網絡賬號的;

(三)使用網絡地址切換工具、批量電話卡控制工具等規避網絡郀I者賬號註冊審核規則及其他措施,大量註冊網絡賬號的;

(四)為已被依法依規採取封禁等措施的網絡賬號提供解封等技術支持或者幫助的;

(五)無正當理由大量持有非本人註冊的網絡賬號的;

(六)其他擾亂網絡實名制管理的行為。 

第十三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辦理網絡接入、域名註冊、服務器託管、空間租用、內容分發、應用程序分發等服務,開設網絡線路、電話線路,應當登記真實身份、裝機地址、使用範圍等信息,不得實施下列行為擾亂實名制管理:

(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將網絡線路、電話線路出租他人使用的;

(二)未經變更登記,擅自改變網絡線路、電話線路裝機地址的;

(三)其他擾亂網絡線路、電話線路實名制管理的行為。 

第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非法製作、銷售、提供、使用具有下列功能的設備、軟件、工具、服務:

(一)具有使目標電話號碼無法正常使用的自動追呼功能的;

(二)具有批量控制移動電話卡的功能的;

(三)具有改變主叫號碼、虛擬撥號、互聯網電話違規接入公用電信網絡等功能的設備、軟件;

(四)具有批量網絡地址自動切換,批量接收、提供短信驗證、語音驗證功能的;

(五)具有搜取移動終端用戶信息,強行向不特定用戶手機發送、攔截短信息等功能的;

(六)其他由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會同電信、廣播電視等主管部門認定的,專門用於實施網絡違法犯罪或者具有規避監管制度功能的設備、軟件、工具、服務。 

第十五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製作、銷售、提供具有下列功能的設備、軟件、工具、服務的,應當到公安機關、電信等主管部門備案,並登記購買者、使用者的真實身份信息:

(一)具有批量控制網絡賬號、上網線路、智能終端等功能的;

(二)具有網絡虛擬定位功能的;

(三)具有侵入、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的;

(四)其他由省級以上公安機關會同電信等主管部門認定的,可能被大量用於網絡違法犯罪的設備、軟件、工具、服務。 

前款所稱的備案制度,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電信等主管部門作具體規定。 

第十六條 電信、金融、互聯網等服務提供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建立動態身份核驗制度,對移動電話卡、物聯網卡、銀行賬戶、支付賬戶、網絡賬號使用者的真實身份進行動態核驗。 

在網絡犯罪高發地區、期間,應當按照有關主管部門的要求增加動態身份核驗的頻次;發現移動電話卡、物聯網卡、銀行賬戶、支付賬戶、網絡賬號存在異常操作等情況下,應當及時進行動態身份核驗。  身份核驗未通過的,應當採取限制、暫停、終止相關服務等措施。 

對限制、暫停或者終止相關服務,有關個人、組織提出異議的,電信、金融、互聯網等服務提供者應當及時核查,核查通過的,應當恢復相關服務。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提供網絡身份認證公共服務,電信、金融、互聯網等服務提供者登記、核驗用戶真實身份,可以通過國家網絡身份認證公共服務進行。 

對存在網絡犯罪風險的移動電話卡、物聯網卡、銀行賬戶、支付賬戶、網絡賬號,以及被用於實施網絡犯罪的網絡應用服務,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可以要求電信、金融、互聯網等服務提供者通過國家網絡身份認證公共服務等方式對用戶身份重新進行核驗。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破壞、干擾國家網絡身份認證公共服務的咝小?lt;strong style="box-sizing: border-box;"> 

第十八條 電信、金融、互聯網等服務提供者對個人、組織申請辦理移動電話卡、銀行賬戶、支付賬戶、網絡賬號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數量上限。 

第三章  網絡犯罪生態治理

第十九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違法犯罪,而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雲計算服務、算力歸集和租賃、服務器託管、網絡存儲、通訊傳輸、域名解析、內容分發、開發呔S、廣告推廣、支付結算等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違法犯罪,而為其提供或者變相提供經濟支持:

(一)在他人設立的非法支付平台上流轉資金的;

(二)在他人設立的淫穢、賭博等違法網站上投放廣告推廣信息的;

(三)其他為他人利用網絡實施違法犯罪提供或者變相提供經濟支持的。 

第二十一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明知是他人網絡違法犯罪所得的資金、數據、網絡虛擬財產等而予以窩藏、轉移、收購、代為銷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 

第二十二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從事下列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或者危害數據安全的行為:

(一)非法收集、存儲、使用、加工、傳輸、提供、公開、刪除個人信息或者數據的;

(二)明知他人從事違法犯罪活動而為其提供個人信息或者數據支持的。 

第二十三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違法犯罪,而為其提供人員招募、教育培訓、證件辦理等幫助。 

第二十四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實施網絡產品安全漏洞發現、收集、發布等違法犯罪活動,或者散布、傳播重要信息系統的設計方案、網絡拓撲、核心源代碼等可能危害網絡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五條 未經省級以上網信部門、公安機關批准或者行業主管部門、郀I者授權,任何個人、組織不得對網絡安全等級保護第三級(含)以上的網絡開展網絡安全漏洞探測、滲透性測試等可能影響網絡安全的活動。 

未經設區的市級以上網信部門、公安機關批准或者行業主管部門、郀I者授權,任何個人、組織不得對網絡安全等級保護第二級(含)以下的網絡開展網絡安全漏洞探測、滲透性測試等可能影響網絡安全的活動。 

依法或者經批准、授權開展的,應當在活動實施五個工作日前向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告。  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六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明知是他人違法犯罪所得的資金,實施下列資金流轉、支付結算等行為:

(一)為他人提供取款、轉移咚同F金等服務的;

(二)利用銀行賬戶、支付賬戶或者網絡交易、網絡充值等平台,通過虛假交易等方式實施非法資金轉移的;

(三)利用虛擬貨幣、其他網絡虛擬財產為他人提供資金流轉服務的。 

第二十七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為他人有償提供信息刪除或者實際達到刪除效果的屏蔽、替換、下沉信息等服務。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及其從業人員不得在他人依法申請刪除違法信息時,收取或者變相收取費用。 

第二十八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通過下列方式發布信息,擾亂網絡秩序:

(一)發布虛假信息的;

(二)通過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等違法方式發布信息的;

(三)控制大量非本人註冊的網絡賬號發布信息,或者使用批量控制軟件等提供虛假的評論、轉發、點讚等服務的;

(四)發布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等信息,獲取流量收益、廣告收益的;

(五)其他實施流量造假,擾亂網絡秩序等行為。 

第二十九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在互聯網上投放廣告推廣類信息或者提供廣告推廣中介等服務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所投放的信息屬於網絡廣告的,應當遵守網絡廣告法律法規;所投放的信息不屬於網絡廣告的,信息投放者、中介服務者應當核驗交易對方的真實身份;

(二)核驗所投放信息的網站、應用程序是否依法備案或者取得許可;

(三)檢查網站、應用程序是否為淫穢、賭博、銷售違禁品等明顯違法的網站、應用程序;

(四)利用網站、應用程序、網絡賬號、通訊群組等幫助他人投放信息的,應當檢查所投放的信息是否屬於淫穢、賭博、銷售違禁品等違法信息。 

第三十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實施下列行為,為網絡犯罪提供吸引流量等幫助:

(一)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違法犯罪,引導或者欺騙用戶實施添加即時通信好友、關注社交平台賬號、加入通信群組、下載應用程序等操作的;

(二)未經實名變更登記並公示,或者明知被用於違法犯罪而轉讓公眾號、通信群組、論壇等管理權限的;

(三)其他明知他人利用網絡實施違法犯罪仍為其提供吸引流量等幫助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實施下列行為,非法推廣相關應用程序、軟件:

(一)為違法的應用程序提供電子簽名、製作、封裝、發布或者以測試為名提供下載等服務的;

(二)植入用戶無法卸載的非基本功能軟件,或者未經用戶同意強行植入軟件的;

(三)明知他人非法植入軟件而為其提供推廣服務的。 

第三十二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未經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授權,開發、銷售、提供附加於其服務並影響服務正常咝谢蛘邠p害用戶公平交易的客戶端軟件或者服務平台。 

第三十三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實施下列行為,破壞網絡正常經營秩序:

(一)通過虛構交易、編造用戶評價等方式進行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商業宣傳,或者損害他人商業信譽、商品聲譽,干擾網絡交易正常進行的;

(二)通過虛構交易、虛構客戶等非正常方式,騙領網絡優惠券、補貼資金等的;

(三)其他破壞網絡正常經營秩序的行為。 

第四章 網絡犯罪防治義務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預防、遏制、治理網絡犯罪的義務。 

履行網絡犯罪防治義務的具體要求,由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作出規定。  相關國家標準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國家網信部門、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行業主管部門等制定。 

第三十五條 網絡郀I者應當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保障其提供的服務免受違法犯罪侵害或者被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一)設立專門機構或者指定專門人員直接負責網絡犯罪防治工作,網絡郀I者負責人為第一責任人;

(二)建立網絡犯罪防治管理制度、操作規程,採取必要技術措施,並定期開展內部網絡犯罪防治培訓;

(三)建立網絡犯罪防治工作預案,並定期開展應急處置演練;

(四)加強對第三方供應鏈單位以及參與網絡呔S重要崗位人員的管理,採取必要措施加強網絡和數據安全監測預警;

(五)發現網絡攻擊威脅和網絡違法犯罪線索的,應當及時採取處置措施,保存相關記錄並向公安機關報告,配合開展偵查調查;

(六)其他必要的網絡犯罪防治措施。 

第三十六條 互聯網接入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範其服務被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一)發現、阻斷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網站、網絡地址、應用程序;

(二)發現、阻斷干擾、侵入、攻擊、破壞網絡服務設施等危害網絡安全的行為;

(三)及時處置有關主管部門通報的利用其服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電信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範其服務被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一)發現、阻斷偽基站、違規開設或者租用網絡線路、電話線路、擅自改變裝機地址、擅自改變網絡服務範圍、將物聯網卡用於非物聯網應用等行為;

(二)發現、阻斷為違法犯罪活動架設通信線路,提供設備呔S、增強信號等行為;

(三)及時處置有關主管部門通報的利用其服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電信、金融、互聯網等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必要措施,監測發現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異常註冊、控制、使用移動電話卡、物聯網卡、電話線路、銀行賬戶、支付賬戶、網絡賬號、網絡線路等行為,並及時阻斷、處置相關卡、號、線路被用於實施網絡違法犯罪活動。 

對涉嫌用於實施網絡違法犯罪活動的相關卡、號、線路,公安機關可以要求有關服務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務。  對被害人報案,申請資金緊急止付的,公安機關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緊急止付、快速凍結、資金返還等決定,金融服務提供者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九條 提供域名註冊、主機託管、內容分發等服務的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下列網絡犯罪防治措施:

(一)提供域名註冊服務的,應當採取監測發現、阻斷、處置惡意註冊、仿冒域名的措施,以及對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域名的處置措施;

(二)提供服務器託管、空間租用、雲服務的,應當採取監測發現、阻斷、處置違法信息、網站、應用程序,拒絕服務攻擊、惡意代碼、殭屍網絡,非法設立的虛擬專用網絡等措施;

(三)提供內容分發服務的,應當採取監測發現、阻斷、處置違法信息、網站、應用程序的措施。 

第四十條 互聯網服務提供者應當根據其提供的服務類別,採取下列網絡犯罪防治措施:

(一)提供信息發布服務的,應當採取監測發現、防範、阻斷、處置違法信息,以及虛構轉發、評論、點讚或者大量使用非本人註冊賬號發布信息的措施;

(二)提供網絡交易服務的,應當採取監測發現、防範、阻斷、處置銷售或者拼裝違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虛假交易等違法、可疑交易行為的措施;

(三)提供網絡支付服務的,應當採取監測發現、防範、阻斷、處置支付金額明顯異常、賬號使用頻率異常等為違法、異常交易提供網絡支付結算服務的措施;

(四)提供廣告推廣服務的,應當採取監測發現、防範、阻斷、處置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廣告推廣,或者在廣告服務中植入惡意代碼、插入違法信息等的措施;

(五)提供信息搜索服務的,應當採取監測發現、防範、阻斷、處置違法信息傳播、推廣的措施;提供付費信息搜索服務的,應當依法核驗客戶資質,明確付費搜索信息頁面比例上限,並對付費搜索信息加注顯著標識;

(六)提供網絡遊戲服務的,應當採取監測發現、防範、阻斷、處置違法信息傳播,變相從事賭博活動,網絡虛擬財產異常、可疑變動情況的措施;

(七)提供應用程序分發服務的,應當採取監測發現、防範、阻斷、處置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未經許可、備案或者非法處理個人信息等違法違規應用程序的措施;

(八)提供數據調用接口服務的,應當建立身份認證、權限鑑別等技術措施,採取監測發現、防範、阻斷、處置違法違規調用數據的措施;

(九)提供區塊鏈服務的,應當採取監測發現、防範、阻斷、處置在區塊鏈上發布、傳播違法信息、病毒木馬、惡意程序或者為違法犯罪活動提供支付結算等幫助的措施;

(十)提供人工智能生成合成服務的,應當採取監測發現、防範、阻斷、處置利用其服務製造、傳播謠言等違法信息、實施侮辱、誹謗等違法犯罪活動的措施。 

第四十一條 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移動智能終端生產者應當採取措施監測發現人工智能生成合成的信息,發現相關信息未添加標識的,應當及時採取消除等處置措施,或者添加標識提示用戶該信息屬於生成合成信息。 

第四十二條 網絡郀I者在新技術新應用上線郀I等重點環節,應當建立網絡犯罪風險評估制度,防範新技術新應用被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人工智能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措施,監測發現、防範、阻斷、處置用戶利用其服務實施違法犯罪活動、批量生成惡意代碼等異常行為,保存有關記錄並向公安機關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四十三條 網絡郀I者、數據處理者應當履行網絡和數據安全保護義務,建立健全網絡和數據安全管理制度,採取技術措施及其他必要措施,防範其網絡服務、數據被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重要數據處理者應當建立數據標籤標識等技術措施,監測、識別重要數據在不同主體之間傳遞的溯源鏈條。 

第四十四條 國家網信部門統籌相關部門和網絡郀I者採取技術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斷來源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違法信息。 

網絡郀I者發現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網絡域名、網絡地址、網絡賬號、電話線路、網絡線路、應用程序,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予以阻斷,並向公安機關等主管部門報告。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製作、銷售、提供相關設備、軟件、工具、線路、服務,為他人獲取、傳播第一款被依法阻斷的信息提供技術支持或者幫助 

第四十五條 以營利為目的,提供漏洞探測、滲透性測試等服務的機構,應當向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備案。 

上述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相關從業人員的培訓和管理。 

第四十六條 網絡安全產品、服務提供者應當採取下列措施,防範其產品、服務被用於實施違法犯罪活動:

(一)向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報備本單位用於網絡漏洞探測、滲透性測試的IP地址、域名等;

(二)提供眾測平台服務的,應當核驗相關授權證明文件;

(三)及時向公安機關、網信部門報告重大威脅情報和程序樣本。 

第四十七條 網站和應用程序的名稱不得含有下列內容:

(一)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發布或傳輸的信息;

(二)冒用或者未授權使用、關聯使用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等組織機構或者社會知名人士的名義,可能對公眾造成欺騙或者誤導的;

(三)其他經省級以上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不宜使用的名稱。 

第四十八條 省級以上公安機關、網信部門等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對網絡暴力事件的受害者發布網絡保護令。 

網絡郀I者應當按照網絡保護令的要求,採取技術措施等必要措施,及時處置網絡暴力事件,阻斷有關網絡暴力信息的傳播。 

第四十九條 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對網絡暴力的實施者發布告誡書,責令其停止實施網絡暴力行為 

第五十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不得實施下列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一)利用網絡組織、引誘、教唆、欺騙、強迫、幫助未成年人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的;

(二)利用網絡對未成年人實施威脅、侮辱、誹謗或者惡意損害形象等欺凌行為的;

(三)製作、複製、發布、傳播或者持有涉及未成年人的淫穢色情信息的;

(四)泄露應當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或者可識別涉案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的;

(五)其他利用網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 網絡郀I者應當為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依法維護國家安全、偵查犯罪以及防範、調查恐怖活動提供技術接口、解密等技術支持、協助與保障。  具體要求由國務院公安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因維護國家安全、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要求有關組織採取發現、防範危害國家安全和犯罪活動的管理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有關組織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章 跨境網絡犯罪防治

第五十二條 公安機關和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並根據國家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則,對在境外或者利用境外網絡資源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及其公民或者機構實施網絡犯罪活動,或者我國公民在境外實施我國法律禁止的網絡犯罪活動,開展網絡犯罪防治國際執法合作。 

第五十三條 境外個人和組織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用戶提供互聯網服務及相關網絡產品、服務,為網絡犯罪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的,國家網信部門可以依法對其採取技術阻斷措施。 

第五十四條 境外個人和組織利用網絡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詐騙、賭博、傳播淫穢物品等犯罪活動的,對其犯罪所得及利用犯罪所得投資的企業、有價證券、不動產等資產,應當依法查封、扣押、凍結;經人民法院審理,可以依法沒收。  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作出限制其在境內直接或者間接投資的決定。 

第五十五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利用網絡製造、傳播虛假信息,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主權、安全、發展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作出凍結財產、限制有關人員入境、限制在境內直接或者間接投資等決定。 

第五十六條 對利用網絡跨境實施本法第三章規定的行為,依法受到刑事處罰的中國公民,設區的市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決定自處罰完畢後六個月至三年內不准其出境。 

境外人員利用網絡實施本法第三章規定的違法犯罪行為的,有關主管部門可以依法決定不准其入境。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法第十一條至十三條的規定,擾亂實名註冊等制度的,由公安機關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二萬元的,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對上述被行政處罰的個人和組織,有關主管部門可以將其列入黑名單,責令有關服務提供者對其採取限制使用、限制或者禁止開設卡號等懲戒措施。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三款和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製作、銷售、提供、使用相關設備、軟件、工具、服務的,由公安機關、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市場監管部門等依據職責予以沒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第十九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擾亂網絡秩序的,由公安機關、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金融、市場監管、文化和旅遊等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或者應用程序、吊銷業務許可或者營業執照,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處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條 電信、金融、互聯網等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暫停相關業務、停業整頓、關閉網站或者應用程序、吊銷業務許可或者營業執照,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未落實實名註冊等制度,依法核驗用戶真實身份的;

(二)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未落實網絡犯罪防治義務,依法採取相關監測發現、阻斷處置的措施的;

(三)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至第四十六條的規定,未依法履行網絡安全產品、服務備案等義務的;

(四)違反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未依法履行網站和應用程序名稱管理義務的;

(五)違反本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未依法提供技術支持、協助與保障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第五十條規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由公安機關處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下或者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罰款,可以並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二條 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對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法給予的行政處罰,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記入信用檔案。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有關規定,擾亂實名註冊等制度,擾亂網絡秩序,不落實網絡犯罪防治義務,導致他人被網絡犯罪侵害造成損失的,按照其過錯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電信、金融、互聯網等服務提供者者不履行本法規定的網絡犯罪防治義務,侵害眾多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致使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人民檢察院、有關主管部門以及相關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六十五條 網信部門、電信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七條 本法所稱網絡犯罪,是指針對或者主要利用網絡實施的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財產安全等犯罪。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XX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