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德元理 37. 法律制止邪恶的底线功能
道德元理 37. 法律制止邪恶的底线功能
澄清了不是“法律定正义”,而是“正义定法律”的道德元理,现在就能按照,“正在一以止”的象形分析,将前面论述中,还只是潜藏着的一层意思,明白阐发出来了:依据统治阶层的正义理念,制定出来的法律条文及其实施,最根本的功能不在“保善”,而在“止恶”,也就是防止和惩罚,那些被统治阶层认为是,违反了正义底线,属于不可接受的邪恶行为。
赶紧补充一点:按照人性逻辑的头号元理,这些统治阶层认为是,违反正义底线的“邪恶”行为,对于主体亦即从事者而言,却是符合他们正义理念的“正善”举动,不然的话,他们怎么可能形成,从事这些行为的源头动机啊?问题仅仅在于:这些人的正义理念,与统治阶层的截然不同,甚至相互抵触,结果让人伦冲突,发展到了统治阶层觉得,不可接受的严峻地步,因而必须诉诸,暴力的国家机器,惩罚从事这些“邪恶”行为的主体,以免社会秩序,被搞得一团糟,不是?
其实呢,尽管还木有自觉抓住,“正在一以止”的本质,学界解释法律条文的作用时,业已自发地按照,《人性逻辑》描述的,意态助动词的不同功能,将它们分成三大类了。
头一类呢,是“可以这样子做”的,所谓“授权性规则(enabling rules)”,或者更精准地叫做:“任意性规则”,因为它们的实质内涵,是允许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自行选择做或不做某种行为,所以常用“可以”“有权”“享有”“具有”来表述,如亲属“可以”容隐,继承人“享有”继承权等。
旁敲侧击一锤:这样子观,某些儒生将西方的容隐权,也说成“不可让渡(转让)”的“隐私权”,貌似既不懂啥叫“任意”,又不懂啥叫“隐私”:身为夫妻,你可以拒绝,也可以出庭,指证配偶的犯罪行为(不是敦伦的姿势哦,亲)……
第二类呢,是“应当(必须)这样子做”的“命令性规则(rule of order)”,要求人们履行某种积极性义务,一定做某种行为,常用“有……义务”“须得”“应”“必须”来表述,如警察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等。
第三类呢,是“不可这样子做”的“禁止性规则(rule of injunction)”,要求人们履行某种消极性的义务,亦即禁止做某种行为,常用“禁止”“严禁”“不准”“不得”来表述,如“禁止”行贿受贿等,或是针对被禁止的犯罪行为,规定相应的刑罚,如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嗯哼。
不用讲,第三类禁止性规则,尤其是刑法条文,最直白地体现了,法律体制旨在防止,不可接受的邪恶行为的根本功能,所以才会在最初的“政—法”一体中,扮演关键的角色。比方说,墨翟两千多年前便指出:像“窃其桃李”“攘人犬豕鸡豚”“取人马牛”“杀不辜人”等,这样子“亏人自利”的举动,都是些“不义”之“罪”,所以“众闻则非之,上为政者得则罚之”,从而精辟揭示了,他强调的“刑政”实质:严厉惩罚所有,坑人害人的的邪恶行为。
比墨翟更早的,是古代以色列人的,先知兼首领摩西,以耶和华上帝的名义,发布的著名十诫,里面除了“当守安息日为圣日”“当荣耀父母”外,其余八条全用“不可”表述,不仅明文规定禁止,“杀人”“奸淫”“偷盗”“作假见证”“贪恋别个所有”等,道德上不可接受的恶行,而且还优先禁止,“敬拜邪神”“敬拜偶像”“妄称神名”等,信仰上不可接受的恶行,从而开启了,犹太教—基督宗教—伊斯兰教,将宗教置于伦理之前的一脉相承。
至于有名的汉谟拉比法典,虽然词藻华丽,如同赞美诗,并涉及民事、贸易、婚姻、继承、诉讼、审判等内容,核心条款依然聚焦在,惩罚各种不可接受的邪恶行为上,包括但不限于:偷窃抢劫、拐带儿童、奸淫性侵、诬告陷害等,序言甚至明确宣布:“发扬正义于世,灭除不法邪恶之人,使强者不凌弱”,不是?
无需说,按照好坏善恶的语义对应, 禁止性规则将消极止恶,当前提的同时,也包含积极保善的因素:“不可敬拜邪神”的禁令,等于要求你,“必须敬拜耶和华”;“不可杀人偷盗”的禁令,等于要求你,“必须尊重别个的生命权和财产权”……
正是在这个意思上,俺老汉主张:《墨子·非攻上》里,斥责不义之罪的那段话,不仅是中国历史上,而且是人类历史上,第一篇要求平等尊重,人的权益的宣言,既没像摩西十诫那样子,将神人关系凌驾于人伦关系之上,也没像汉谟拉比法典那样子,把主人的地位,凌驾于奴仆之上。难得。
也是在这个意思上,浅人觉得,麦金太尔当年为了《追寻德性》,对古典自由主义展开的,下述偏激批判,好像有点无厘头:早期的法律和习俗,主要列出了等级成员的特权,却几乎木有列出,人因为是人就能拥有的,追求生活、自由和幸福的权益。正因此,既然15世纪以前的任何语言中,都找不到能被,正确译读成“rights”的词儿,这玩意儿的存在,就没法证实啦,以致相信权益,恰如相信狐狸精,或独角兽一个样……
俺老汉当年撰文,回怼这个调调的时候,曾举过一个近取诸身的虚拟例子:假设有几个人,无缘无故把他吊了起来,暴揍了一顿,大咖或许就不会隆重宣布:权益如同独角兽,或狐狸精那样子,是某种无中生有的虚构了。
毋宁讲,他老兄更可能会忘记一切德性,义愤填膺地吼道:你们这样子做,not right!为什么呀?就因为他哪怕再想追寻德性,此时此刻也会觉得,这样子揍他,对他造成了不义的伤害,严重侵犯了他的人身rights,嗯哼。
倘若再从刚才举的,三个古老的真实例子看,不仅墨翟无条件肯定了,人人都有不受侵害的平等权益,不仅摩西十诫,在彰显信仰的前提下,肯定了人人都有的类似权益,而且汉谟拉比法典,尽管不看重奴仆的平等权益,毕竟也清晰列出了,普通自由民的许多权益。
至于老麦拿15世纪以前的任何语言,都找不到类似的词儿当理据,来证明权益不过是个摩登的瞎编,糊涂犯傻的程度,甚至有点接近于,拿20世纪以前的任何语言中,都找不到类似“vitamin”的词儿当理据,来证明食品中的维生素,不过是个摩登的瞎编咧。其中闻起来,黑色味道特别浓的一点是:虽然15世纪以前的许多语言中,其实很容易找到,狐狸精、独角兽等术语的,大量“正确译读”,但貌似并不足以证明,这类玩意儿,是真实存在滴……
考虑到这些呢,浅人有个瞎猜:要是西方自由主义思潮,本不存在毛毛草草的,系统小漏洞,甚至能充分论证,权益理念的来龙去脉,像老麦这样子,浑身都是毛毛草草的,系统大漏洞的高论,还有木有这样子,肥肠宽松的天赐良机,居然在全球学界,都波澜壮阔过一回,或许就得打个,小小的疑问号咧,不是?
回到正题上来。任意性和命令性的规则,乍一看,仿佛与禁止性的不同,偏重积极保善的一面;其实吧,按照好坏善恶的语义对应,它们同样包含,消极止恶的因素,甚至还构成了,积极保善一面的前提。
举个例:必须出示拘留证的命令性规则,就是旨在防止国民们,受到违反程序的非法拘留,由此维护他们的权益,所以才和禁止性规则一起,被叫做“义务性规则”。再比如:暂且放下俺老汉的,应然批判立场不谈,实然视角看,亲属可以容隐的任意性规则,也是让人们自己拿主意,“可不可以”为了指认,亲属犯下的罪行,伤害彼此之间的情意绵绵。
正因此,单从助动词的核心语义看,这条任意性规则的内涵,就与咱儒家鼓吹的,“父子必须相隐、不可不隐,不隐就是不孝、就是犯罪”的义务性规则,大相径庭,只不过一堆法学专家,脑瓜被儒家的春风化雨,洗得差不多了,所以才拒绝将任意性与义务性的清晰区别,运用到这个,命根子一般的事情上去,嗯哼。
当然喽,最能体现法律止恶的底线功能的,是下面这个事实:无论禁止,还是命令,或者任意,法律条文尤其刑法条文,聚焦点总是放在了“惩罚恶行”,而不是“奖赏善举”上:它们琳琅满目地显摆出来的,主要是种种针对犯罪活动的,令人头皮发麻的“恶性惩罚”,却几乎不会规定,对那些被认为,纯洁高尚的德性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无限忠诚、扶老携幼、救死扶伤等,提供发半元钱、上光荣榜、感动世界之类,让人开心快乐的“良性奖赏”——除非你将法律允许你,在不违法的情况下,享有合法的权益,也当成了一种,冰激凌式的甜头。
所以呢,尽管他法家的韩非,讨论“一行其法”的时候,曾十分辨证地赏罚并提:“赏莫如厚,使民利之;誉莫如美,使民荣之;诛莫如重,使民畏之;毁莫如恶,使民耻之”,这哥们留下来的鼎鼎大名,却只是一面倒地,与严刑酷法捆绑在了一起。为啥呀?就因为后世的统治者,照他的既定方针办的时候,眼睛单盯着,这段话的后一半看,并不怎么考虑,它的前一半……
由此再次从实然视角,展示了正当以及正义标准,划出各种不可突破的底线,警告人们必须到此止步,俗话或曰“一以止”的前提意义:统治阶层制定和实施的法律,总是试图通过制止,他们觉得不可接受的邪恶行为,来帮他们达成,想要确保的主要善,尤其是维系,他们觉得可以接受的正常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