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认全部罪名 薄熙来二审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薄熙来,男,1949年7月3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研究生文化,原系十七届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曾任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中共辽宁省委副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中共重庆市委书记,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2012年9月28日被依法终止代表资格),户籍地北京市东城区新开路胡同71号,住重庆市渝中区中山四路36号中共重庆市委3号楼,因涉嫌受贿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安部秦城监狱。
上诉人因被控受贿罪、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3年9月22日收到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 (2013)济刑二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现依法提出上诉,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该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2013年9月22日,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被控受贿罪、贪污罪和滥用职权罪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犯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上诉人不服,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改判上诉人无罪。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被控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一审法院认定:1999年至2012年,被告人薄熙来在担任大连市人民政府市长、中共大连市委书记、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商务部部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大连国际公司及该公司总经理唐肖林、实德集团谋取利益,收受唐肖林给予的钱款,明知并认可其妻薄谷开来、其子薄瓜瓜收受实德集团董事长徐明给予的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0447361.11元。但这明显与案件客观事实不符,下面上诉人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谬误进行一一反驳。
(一)上诉人是按正常程序审批,并没有为大连国际公司及唐肖林谋取利益,更没有收受唐肖林给予的任何贿赂款项。理由如下: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薄熙来与唐肖林曾系同事。1999年底,唐肖林为利用大连驻深办在深圳市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请求时任中共大连市委书记兼市长的薄熙来对将大连驻深办划归大连国际公司一事予以支持。1999年12月4日,薄熙来在大连国际公司关于此事的请示报告上签批了同意办理的意见。2000年3月 2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决定将大连驻深办的人、财、物成建制划归大连国际公司,后薄熙来同意。大连国际公司利用大连驻深办的土地与深圳市华明辉罝业有限公司合作建设“大连大厦”,大厦建成后,大连国际公司及唐肖林个人均从中获利。但上述事实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受贿的客观事实,理由如下:
其一,涉案证人证言明显不符合生活逻辑,有悖社会常理。
唐肖林给领导行贿,不可能主动告诉下属其给谁行贿去了,这不是明摆着增加行贿事发的风险吗?侦控机关提供宋振军的证言,目的是为了摆脱唐肖林证言是“孤证”的法律尴尬,但宋振军的证言恰好证明唐肖林的证言是不符合生活逻辑,有悖社会常理。
其二,宋振军的证言及做法前后矛盾,不具有可信性。
2002年秋送钱那次,宋振军没有记录,为何2004 年送钱时就专门记录“2004.06付唐总香港费用50000”,这明显是前后矛盾;另外,这里的记录也很成问题,“香港费用50000”,究竟单位是港币、美元、还是人民币,都没有载明,这根本就不符合最基本的财务原则,这样的证据有何证明力可言?
其三,上诉人是按正常程序对上述项目进行审批,不能因上诉人签批同意了就认定上诉人有罪。
上诉人长期担任领导职务,签批同意的项目不计其数,不能说签批同意了就是利用职务之便。如果按这种逻辑,那所有具有审批权限的领导都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其四,大连国际公司是大连市政府的窗口单位,利用大连大厦项目,从中获利符合公司的性质,利国利民,何罪之有?
至于唐肖林个人从中获利的事实,那属于唐肖林个人是否涉及违法犯罪的问题,不能因下属贪污受贿了就认定上诉人有罪。政府项目或国企单位领导人出问题了,就追究相关级别政府领导或党委领导的责任,这样的做法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其五,大连国际公司是按正常程序申报汽车进口配额的,上诉人对其倒卖汽车进口配额谋利一事并不知情。
关于倒卖汽车进口配额的问题,在国内的经济生活中,政府额外照顾一下国企的现象并不少见。大连国际公司即使是按正常程序申报,也完全有可能获得政府的审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有利用职务之便的故意。更关键的是,倒卖汽车进口配额的事情,属于大连国际公司内部经营事务,上诉人不可能知情,更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有受贿的故意。
其六,唐肖林2004年到商务部送钱给薄熙来应有相应的监控录像可查,不应单凭其证言入上诉人的罪。
商务部作为中央重要政府部门,绝对是门禁森严之地,门卫那里肯定要登记,办公室场所也应有相应视频监控设备,调取当年存档的监控视频即可查明唐肖林是否到过商务部薄熙来的办公室,但本案为何仅凭唐肖林的证言定罪呢?同在本案中,徐明能否进商务部,就涉及商务部停车证的问题,侦控机关对此为何又不提供唐肖林进入过商务部的证据呢?
其七,上诉人自书材料、亲笔供词与客观事实不符,不具有可信性。
关于上诉人在自书材料、亲笔供词中交代和供述到收受唐肖林贿赂款的陈述,上诉人在庭审时已明确否认。更关键的是,关于上诉人是否收钱、如何收钱的问题,目前除了言词证据,并无其他证据支持,甚至还要引用上诉人自己的交代和供述来印证,这明显没有达到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且因唐肖林本身已涉嫌多起犯罪在案羁押,办案机关完全可以以上诉人的自书材料、亲笔供词为凭,要求唐肖林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证言。单凭言词证据定罪,显然与刑事诉讼法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不符,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其八,本案是靠唐肖林的证人证言和上诉人在自书材料、亲笔供词中的供述来相互印证的,但两者之间在细节内容方面矛盾重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定案。